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LDM-113-訴-966-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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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奕閔得預見若提供銀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符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不具備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之他人,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竟基於縱使如 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至11 月7日間某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王奕閔知悉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或含有少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 表所示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與身分證一起放在皮夾裡,112年11月7日晚上發現皮夾遺失後,旋申請補發身分證及報警,可能是因為伊有將提款卡之舊密碼寫在卡片上及將密碼改為生日,詐欺集團拾獲本案帳戶提款卡與身分證後始能將其用於犯罪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指述甚詳(見立卷第17-19頁、20-21頁、第22-25頁、第26-28頁、第29-30頁、第31-32頁、第33-34頁),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淡水分局照片黏貼表、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見立卷第82-103頁、第104-108頁、第110-112頁、第1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戊○○指述,郵局帳戶在 告訴人戊○○112年11月7日下午3時40分匯入款項前,該年度並無交易紀錄,同日下午3時49分起則陸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見立卷第17、77頁);依被告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辛○○指述,永豐帳戶在告訴人辛○○112年11月7日下午4時15分匯入款項前,該年度並無交易紀錄,同日下午4時21分起則陸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見立卷第21、79頁);依被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乙○○指述,被告112年9月22日簽帳消費後,下一次交易紀錄即係告訴人乙○○112年11月7日下午5時49分匯入款項,同日下午5時58分起則陸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見立卷第27、81頁)。則綜合上情觀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間,應在112年9月22日被告最後一次消費至同年11月7日告訴人匯款間之某時許,合先敘明。  ㈢詐欺集團為確保能取得詐欺所得,在使用金融帳戶以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及進一步提款洗錢之前,必先確認該帳戶為詐欺集團可完全掌控,原帳戶持有人無法再行介入使用,否則原帳戶持有人可隨時停用帳戶或將其內款項轉匯領出,使詐欺集團承擔無法提領其不法所得之高度風險,此乃至愚者所不為。而依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在附表所示告訴人於112年11月7日匯入款項前,被告郵局帳戶、永豐帳戶112年度均無交易紀錄,國泰帳戶亦已將近2個月沒有交易紀錄(見立卷第77、79、81頁),詐欺集團卻完全未先行測試本案帳戶是否可完全掌控,被告是否無法再行介入使用,即放心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進行詐騙、洗錢,若非詐欺集團確信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自願提供且可正常使用,豈有未加測試即任由詐欺款項匯入之理?故自詐欺集團實際利用本案帳戶進行犯罪之過程,可確認被告係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 若非經被告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他人欲於金融機構限定之輸入機會內,以隨機輸入密碼之方式輕易猜測、破解被告所設定之密碼,以順利將帳戶內款項轉出之機率,可謂微乎其微,是從附表所示告訴人於112年11月7日匯入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能在不到一個鐘頭的極短時間內陸續順利提款(見立卷第77、79、81頁),即知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包括提款卡密碼在內之本案帳戶資料之正確性有充分把握,益證被告確係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㈤又依被告郵局帳戶、永豐帳戶、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 在本案告訴人匯款之前,郵局帳戶、永豐帳戶、國泰帳戶之餘額分僅為新臺幣(下同)42元(見立卷第77、142頁)、33元(見立卷第79、142頁)、141元(見立卷第81、142頁),此與司法實務上常見:行為人交出給犯罪人士的金融帳戶,通常是帳戶內餘款所剩無幾的金融帳戶乙情相符,更證被告確係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此種犯罪類型在我國已 蔓延多年,日常新聞媒體亦常見相關詐欺集團之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他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有可能就是利用該帳戶供作詐欺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所用,此為我國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並能預見。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以做油漆為營生(見本院114年1月9日審理程序筆錄第9頁),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能知悉若提供銀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不具備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之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透過其名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其客觀上已該當幫助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被告前揭抗辯均不可採:  ⒈被告固辯稱詐欺集團係拾獲本案帳戶提款卡與身分證後始將 其用於犯罪云云,惟詐欺集團如係以他人遺失之提款卡所對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所用,勢將無從掌控該帳戶之使用狀況,很可能中途面臨掛失停用或款項匯出,無法順利遂行其等之犯罪行為或保有犯罪所得,故詐欺集團絕無可能將他人遺失之提款卡視為可靠之犯罪工具,此為經驗法則之必然。則被告所辯已與經驗法則大相逕庭,難認可採。  ⒉被告復辯稱本案提款卡係與身分證一同遺失云云,惟被告又 供稱僅郵局帳戶係供儲蓄用,永豐帳戶、國泰帳戶已忘記其用途何在(見立卷第12頁),且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亦顯示在附表所示告訴人於112年11月7日匯入款項前,被告郵局帳戶、永豐帳戶112年度均無交易紀錄,國泰帳戶亦已將近2個月沒有交易紀錄(見立卷第77、79、81頁),足認被告日常生活中絕少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又有何必要將其與身分證一同放在皮夾中攜出?故被告這種「隨身攜帶不常使用之提款卡之後遺失」之說詞,依照經驗法則,實非屬於合理懷疑範疇。  ⒊被告又辯稱有將提款卡之舊密碼寫在卡片上及將密碼改為生 日,故詐欺集團拾獲提款卡後可輕易破解云云,惟提款卡之所以有設定「密碼」之要求,就是因為透過提款卡可直接操作帳戶進行提領,使個人財產狀況直接發生變動,故需有密碼之認證,以確保交易安全。一般人為避免金融卡遺失遭盜用而蒙受損失,也多會將金融卡密碼設定為他人難以立即破解得知之數字,即便要設定讓自己好記的密碼,也不會設定成讓別人可以輕易得知的數字組合。而依被告所辯,伊設定之密碼竟能讓任何使用提款卡者均可輕易進行提款,反有害於設定密碼以保障交易安全之根本目的,如此說法已逸脫經驗法則之範疇,要難遽信為真;況被告112年11月9日警詢時聲稱本案帳戶密碼均設定為伊出生年月日(見立卷第142頁),113年7月17日偵訊時又聲稱有將舊密碼寫在永豐銀行提款卡上(見偵卷第15頁),則如被告所述為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時,當優先嘗試以寫在提款卡上之舊密碼登入銀行帳戶,也應當會留下多次登入失敗之紀錄,如何會就提款卡上之明確記載視而不見,直接「猜」出正確的密碼而登入銀行帳戶順利提款?此更證被告所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之情況不符,並不可採。  ⒋被告再辯稱112年11月7日晚上發現皮夾遺失,旋申請補發身 分證及報警,可見伊所述為實云云,然依照一般智識經驗,倘身份證與提款卡一併遺失時,理應一同向警、戶政機關及金融機構申報遺失及辦理補發,惟被告僅於112年11月8日申報遺失國民身分證(見偵卷第14頁),112年11月9日報警時雖聲稱曾打電話請求銀行將金融卡止付(見立卷第142頁),但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僅記載警方有通報警示帳戶,卻未見被告曾向金融機構申報遺失提款卡之紀錄(見立卷第77-81頁)。換言之,被告實際上僅有報失國民身分證,並未向金融機構申報遺失提款卡,是被告所辯核與客觀事證相左,所作所為亦與常情不符,自難以其有申請補發身分證及報警為由,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比較修 正前後之量刑框架(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詐欺取財此特定犯罪之最重法定刑,及本件有後述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後,修正前之量刑框架係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則係3月至5年),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 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 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及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今查無取得報酬、又非實際上取款之人,自無沒收犯罪 所得或洗錢財物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下同) 本案帳戶 1 戊○○ 告訴人戊○○於臉書平台購買二手嬰幼兒婦女用品,遇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網拍及假冒銀行行員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戊○○不疑有詐,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15時40分 14萬9,123元 郵局帳戶 2 辛○○ 告訴人辛○○於網路上欲購買香水,遇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賣家及該網購平臺之客服人員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辛○○不疑有詐,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本案帳戶內。 ㈠112年11月7日16時15分 ㈡112年11月7日16時17分 ㈠4萬9,970元 ㈡1萬9,000元 永豐帳戶 3 庚○○ 告訴人庚○○於網路刊登販售歐式皮箱之訊息,遇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買家及該網購平臺之客服人員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庚○○不疑有詐,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16時16分 4萬9,988元 永豐帳戶 4 乙○○ 告訴人乙○○遇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健身工廠客服人員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乙○○不疑有詐,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本案帳戶內。 ㈠112年11月7日17時49分 ㈡112年11月7日18時22分。 ㈠1萬8,039元 ㈡4萬9,987元 國泰帳戶 5 己○○ 告訴人己○○遇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健身工廠客服人員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己○○不疑有詐,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本案帳戶內。 ㈠112年11月7日17時57分 ㈡112年11月7日18時04分 ㈠3萬元 ㈡4萬5,046元 國泰帳戶 6 壬○○ 告訴人壬○○遇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健身工廠客服人員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壬○○不疑有詐,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18時21分 1萬1,241元 國泰帳戶 7 丙○○ 告訴人丙○○遇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健身工廠客服人員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丙○○不疑有詐,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18時46分 1萬5,998元 國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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