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LDM-113-訴-967-202503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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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妍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妍萱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持非本人名 義之證件、文書代他人收取、轉交款項並藉此取得報酬,極有可 能係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同時可能因此參與由三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竟為牟取利益,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起,加入LINE暱稱 「阿俊」及TELEGRAM暱稱「楓葉」、「外星人」、「太陽」、「 海豚」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陳妍萱與「阿俊」、「楓葉」、「外星人」、「 太陽」、「海豚」等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妍萱知悉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集團 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張雅妮」、「及時行樂」(群組)等身分 與網路巡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即所 長蔡育憲聯繫,並稱「可參加『聯聚定投』投資專案,下載【聯聚 國際APP】」,待蔡育憲下載該APP後,續由「聯聚國際營業專員 」詐稱「可預約儲值現金,會派專員前往收款」云云,蔡育憲為 逮捕犯嫌,則佯稱「欲儲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云云,雙方 遂相約於113年6月26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超商面交 款項;再由陳妍萱依指示於113年6月26日上午,先至新北市樹林 區某公園垃圾桶旁拿取包裹(內含偽造如附表編號1、4之商業合 作協議、手機)後,前往超商印出偽造如附表編號2、3之存款憑 證、識別證,待同日12時59分許與蔡育憲在臺北市○○區○○路0段0 號全家超商見面後,陳妍萱即向蔡育憲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存款 憑證、商業合作協議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林家琪及聯聚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蔡育憲則交付款項(2,000元為真鈔,餘為餌鈔 )予陳妍萱,陳妍萱復依指示乘坐計程車前往「前港公園」公廁 交付贓款,途中為警於同日13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 旁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未完成犯行。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妍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透過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俊」之人 加入由TELEGRAM暱稱「楓葉」、「外星人」、「太陽」、「海豚」等人組成之群組「(2組)11111」,並依指示於113年6月26日上午,先至新北市樹林區某公園垃圾桶旁拿取包裹(內含附表編號1、4之商業合作協議、手機)後,前往超商印出附表編號2、3之存款憑證、識別證,待同日12時59分許與蔡育憲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見面後,向蔡育憲出示前開識別證及存款憑證、商業合作協議,收款後復依指示乘坐計程車前往「前港公園」公廁交付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收款員」工作加入「阿俊」的LINE,每日報酬2,000元,之後「阿俊」要我到附近的公園拿包包,裡面有商業合作協議、工作機,又要我到超商用qrcode列印,對方跟我說原本是要「林家琪」去領東西,也要我在收據上簽「林家琪」;工作機中本來就有「(2組)11111」群組,通常是「楓葉」跟我對談,「外星人」問我到了沒,他們沒告訴我領取的款項是何種性質,只要我拿到公園的公廁交款;我當時是工作的空窗期,所以沒有想那麼多,也不知道領取的款項是合法或非法,但我若是車手就會檢查錢是否為真鈔,也不會留下收據,我不知是幫詐欺集團收款等語。經查: (一)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暱稱「張雅妮」、「及時 行樂」(群組)等身分對網路巡邏之警員蔡育憲以投資為由施用詐術,蔡育憲佯稱「欲儲值40萬元」云云,雙方遂相約於113年6月26日中午面交款項;另由被告依指示備妥偽造之商業合作協議、存款憑證、識別證後,向蔡育憲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存款憑證、商業合作協議而收取款項(內含2,000元真鈔),嗣於依指示乘坐計程車前往「前港公園」公廁交付贓款途中為警逮捕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外,尚據證人蔡育憲於偵查中結證甚詳(偵卷第69-7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6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4-26頁)、超商及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1-33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5及74頁反面)、被告扣案手機螢幕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36-42頁)、蔡育憲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3-54頁)、蔡育憲之員警職務報告(113偵14588卷第10-11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扣案足憑,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罪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明知」、「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並無不同,進而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任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2.而今時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 犯行層出不窮,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上游等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應為一般生活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要屬具一般智識、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能預見。被告於行為時已28歲,自承學歷高職畢業,且從事八大行業等節,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6頁),堪認其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3.觀諸被告自述與「阿俊」等人之聯繫過程,被告並未查證 、亦不知悉對方公司名稱、聯繫資訊,又未見過提供自己工作機會之「阿俊」及其他群組成員,而其領取工作用品之方式,竟為依對方指示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公園垃圾桶旁拿取內含工作機、商業合作協議之包裹,再自行印出存款憑證,而持非本人姓名之「林家琪」識別證前往取款,復被要求於存款憑證上簽立非本人之姓名交予蔡育憲,取款後,更受指示前往公園公廁交款。凡此種種,均與一般應徵、從事工作之常態有違;另參以被告與詐欺集團群組內之對話記錄,更可見雙方多有「40正回報」、「1」等隱匿代稱等對話內容(偵卷第38-42頁),「楓葉」更直接要求被告銷毀已簽署完成之「商業合作協議」(偵卷第40頁),其等顯有規避追索、查緝之意圖,被告豈能諉為不知? 4.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實體臨櫃、自動櫃員機,或 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萍水相逢之被告,並透過被告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被告侵占風險之必要,且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僅需要向客戶「收取款項」即可獲得每天2,000元之報酬,與其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被告可預見上情,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相悖之工作模式,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阿俊」等人所屬之集團為犯罪組織等情,應有所預見,而被告預見其所從事乃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仍依指示收取款項,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提款後之款項流向,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辯稱「沒有想那麼多,不知是幫詐欺集團收款」等語,顯屬其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其辯稱「若我是車手就會檢查錢是否為真鈔,也不會留下收據」等節,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且該等收據係因警方及時緝獲而扣案,亦難為其有利認定;至其辯稱「不知道領取的款項是合法或非法」乙節,更徵其行為時具有容任詐欺、洗錢等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5.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未予查證任職之公司名稱等真實資訊,亦未獲他人授權,即在附表編號2之存款憑證上簽署非其本人之姓名「林家琪」,且附表編號3之識別證上雖是被告之照片,然其上之姓名卻為「林家琪」而非被告,亦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的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的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是集多人之力的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的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面交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的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是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的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的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是同一人,但如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是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除與LINE暱稱「阿俊」之人聯繫外,尚接受工作機中TELEGRAM「楓葉」、「外星人」等人之指示犯本案,卷內並無反證可以證明「阿俊」、「楓葉」、「外星人」等人為同一人,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須先於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再以LINE與被害人聯繫施用詐術,另有成員負責偽造合作協議等文書,再放置指定之地點,及等到被告收款後向被告收水,自非一人可獨立完成,堪信本件共犯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於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容任參與之,亦堪認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另依卷內被告與詐欺集團群組對話記錄之內容等事證,可知以網際網路散布假投資訊息詐騙員警蔡育憲之詐欺集團成員「張雅妮」、「及時行樂」等人,均與被告於本案中接觸者有別,是無法證明被告已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是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他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就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修正公布後之規定除原有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至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正後規定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較修正公布前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不論依據修正公布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此部分已載明於起訴事實,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俾其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與「阿俊」、「楓葉」、「外星人」、「太陽」、「 海豚」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五)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在我國猖獗多時 ,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為被告所明知,其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方式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惡性不輕;犯後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33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被告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整體沒收該等物品,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二)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本院卷第22頁),復查無 證據可認其為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又其未及終局支配詐欺款項即遭逮捕,該等款項(含真、假鈔)均經警方取回(本院卷第53頁),而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出處 1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合作協議 2張 偵卷第26、35頁 2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偵卷第26、35頁 3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林家琪) 1張 偵卷第26、35頁 4 iPHONE SE(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偵卷第26、74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