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強盜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LDM-113-訴-970-2025021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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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忠 義務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忠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黃志忠因經濟狀況不佳,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0時28分許,前往 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汐止站前店,趁超商店 員黃敏蘭在店內理貨離開櫃檯因而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放置在櫃檯內收銀機下方零錢盒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240元,得手遂逃離店外,黃敏蘭見狀即向外 追出,並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抓住黃志忠,詎黃志忠為脫 免逮捕而與黃敏蘭發生拉扯,並以手中持有之包包攻擊黃敏蘭、 將黃敏蘭推倒在地,黃志忠即趁機離去,以此強暴方式至使黃敏 蘭難以抗拒,並致黃敏蘭受有右手挫傷、左肩挫傷、左小腿挫傷 等傷害。嗣因黃敏蘭大聲呼叫,在旁路人聽聞後隨即追上始得以 逮捕黃志忠。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黃志忠固坦承有於113年10月11日0時28分許,前往 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汐止站前店內竊取金錢,並於逃離商店後與告訴人黃敏蘭發生拉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是她阻止我,拉我的衣服,是她自己跌倒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0時28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汐止站前店,徒手竊取放置在櫃檯內收銀機下方零錢盒內之現金1,240元,得手即逃離店外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商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6至21頁、第26至32頁、第37至42頁、第44至51頁、第82至84頁、本院卷第149至158頁),又被告逃離店外後,告訴人即向外追出,並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抓住被告,被告進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過程中被告雙手推向告訴人,使告訴人向後倒地,被告之上衣為告訴人拉下,告訴人丟下被告之上衣後起身追向被告,被告以手持包包攻擊告訴人,雙方再次互相拉扯,被告又以雙手推向告訴人,後告訴人跪在地上與被告拉扯,被告再次以雙手推向告訴人,使告訴人向後倒地,被告趁告訴人倒地,隨即持包包逃跑,嗣路人吳昱臻聽聞告訴人呼叫,即上前追捕被告,告訴人嗣至醫院檢傷結果受有右手挫傷、左肩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乙節,經證人黃敏蘭於警詢及審理中、證人吳昱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亦有汐止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可資為證(見偵字卷第12頁、第33至36頁、第43至67頁、本院卷第89至104頁、第149至15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 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或搶奪行為人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黃敏蘭於審理中證稱:我在第三次遭被告推倒時已經有點累,因為前面在跑的時候,跑得滿快的,再加上也有和被告拉扯,所以體力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告訴人於發現被告竊取商店內現金後立即向外追出並拉住被告,卻遭被告以包包攻擊及多次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勢,告訴人嗣因體力不堪負荷而無法繼續追捕,顯見被告確實有因避免遭逮捕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行為,並致告訴人無法繼續阻止被告脫逃之結果,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不法,業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要件相當無疑。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追逐被告過程中可以跟被告拉扯,且被告僅是被動的推開告訴人,並無主動攻擊,告訴人會跌倒是因為自己太累,並非被告有施以難以抗拒之強暴行為,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皆為皮肉傷,被告並無攻擊告訴人要害部分,尚未達到難以或是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要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328 條第1項之強盜罪論處。又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為被告實施準強盜之強暴行為所生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己身經濟狀況不佳 ,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而以竊取超商現金之方式取得所需,嗣遭告訴人發覺後,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又出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值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竊盜行為,否認有施以強暴行為之準強盜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羈押前之工作、薪資、素行、竊取之金額、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上開所竊取之現金已發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另被告所竊取之1,240元,已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