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M-113-訴-974-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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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刁諺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刁諺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刁諺宇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身份不詳、 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周杰倫」、「大支」、「小男孩」、「一念之差」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提款車手工作。刁諺宇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5「遭詐欺之經過」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除附表二編號2之張晉嘉外,其餘人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5「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各編號所示金額匯款至「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刁諺宇再依「周杰倫」指示,先至不詳地點拿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5「受款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5「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欄所示時地,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欄所示款項,復將該等贓款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致生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二、案經莊念綺、張晉嘉、王筱棋、蘇雋恩、盧延榕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刁諺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49至1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審理時自白坦認在案【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841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20頁,本院訴字卷第14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刁伯仁於另案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陳相符(本院訴字卷第89至111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莊念綺、張晉嘉、王筱棋、蘇雋恩、盧延榕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偵卷第25、26、41、42、55至57、71至73、84至86頁),並有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114頁)、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126頁)、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115至125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即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裁判時之規定甚至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且被告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二編號1、3、4、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張晉 嘉遭詐騙之款項後,即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又告訴人張晉嘉雖未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惟其仍依指示匯款1元至指示帳戶,並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他人,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及洗錢之行為均已著手,僅加重詐欺部分因告訴人張晉嘉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是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然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指示被告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而以此方式收取詐欺款項及其後隱匿、掩飾前開犯罪所得去向之詐欺、洗錢,復對告訴人張晉嘉施以詐術,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然告訴人張晉嘉係因見網路上關於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貼文,為免他人遭受詐騙及為求凍結人頭帳戶而依指示匯款1元,並非因相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而交付財物,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所為,應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負責提款詐欺贓款之工作,且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彼此間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與「周杰倫」、「大支」、「小男孩」、「一念之差」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二編號1、3、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有多次匯款之情形, 或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多次提領之行為,係被告基於同一提領詐欺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係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就附表二編號1、3、4、5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對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侵害法益各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關於刑之減輕: 1.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又因被告未經檢察官偵訊即遭提起公訴,致其無從於偵查時就上開罪名自白,而其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例外承認其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未經檢察官偵訊即遭提起公訴,然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業於前述,惟因被告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3.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詐欺、洗錢等客觀事實,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白陳述在卷,惟因被告未經檢察官偵訊即遭提起公訴,致其無從於偵查時就上開罪名自白犯罪,依前開說明,應認其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從事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工作,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之客觀事實,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就本案之分工、角色、手段、情節、被害人數及其等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本院訴字卷第15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卷附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依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雖約定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得1,000元報酬,惟因另案被告刁伯仁弄壞提款卡,需賠償9萬元,本案實際上未領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5頁)。然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其參與本案犯行可獲得之報酬為經手詐欺贓款金額1%之事實,據此計算即可知被告本案所獲報酬為附表二提領總金額34萬3,001元之1%即3,4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遭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固均屬洗錢財物,然均已由被告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其對該等款項已失去實際處分權,亦非被告所有,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關於附表編號1(即被害人莊念綺)部分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關於附表編號2(即被害人張晉嘉)部分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關於附表編號3(即被害人王筱棋)部分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關於附表編號4(即被害人蘇雋恩)部分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關於附表編號5(即被害人盧延榕)部分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 1 莊念綺(已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 莊念綺於113年3月11日16時23分許,接獲臉書自稱「王欣欣」之人向其表示欲購買刊登於蝦皮賣場之衣物,並要求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聯繫等詞,因而將LINE暱稱「巧蘭」之人加為好友,其復稱無法單要求向平台反應,遂先後與LINE暱稱「蝦皮在線客服」、「中過信託線上客服專員」之人聯繫,其等向莊念綺佯稱:需進行相關認證、匯款等詞,致莊念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①113年3月12日13時26分許,匯款49,985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板信銀行士林分行),以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 ①113年3月12日13時29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3年3月12日13時30許,提領20,000元。 ③113年3月12日13時31許,提領20,000元。 ④113年3月12日13時32分許,提領9,000元。 ②113年3月12日13時28分許,匯款21,185元 證據出處 ㈠證人莊念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26頁) ㈡莊念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8至3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6至40頁) 2 張晉嘉(已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晉嘉於113年3月11日21時33分前某時許,因見網路上關於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貼文,為免他人遭受詐騙及求凍結人頭帳戶,遂加入該文中之詐欺集團LINE帳號為好友,佯以有經營賣場,因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在線客服」、「中華郵政公司」、「線上客服專員」之人,其等則向張晉嘉佯稱:需通過平台三大保障認證才能販售商品等詞,張晉嘉即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3月12日14時36許,匯款1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層(遠東SOGO台北天母店),於113年3月12日15時7分許,以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20,000元。 證據出處 ㈠證人張晉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1、42頁) ㈡張晉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5至5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1至54頁) 3 王筱棋(已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筱棋於113年3月12日13時6分許,接獲臉書自稱「曾筱蕙」之人向其表示無臉書帳號之家人欲購買刊登於臉書社團之背包,要求以LINE聯繫等詞,遂將LINE暱稱「賴筱婷」之人加為好友,並稱因王筱棋未簽署賣家的三大保障且提供聯絡資訊,因而先後與LINE暱稱「賣貨便」、「郵局客服」、「線上客服」、「資訊部李嘉明」之人聯繫,其等向王筱棋佯稱:需進行相關認證、匯款等詞,致王筱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①113年3月12日15時16分許,匯款4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層(遠東SOGO台北天母店),以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 ①113年3月12日15時18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3年3月12日15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3年3月12日15時20分許,提領10,000元。 ④113年3月12日15時22分許,提領20,000元。 ⑤113年3月12日15時22分許,提領20,000元。 ⑥113年3月12日15時23分許,提領10,000元。 ⑦113年3月12日15時26分許,提領20,000元。 ⑧113年3月12日15時27分許,提領9,000元。 ②113年3月12日15時20分許,匯款49,985元 ③113年3月12日15時24分許,匯款29,985元 證據出處 ㈠證人王筱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5至57頁) ㈡王筱棋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6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7、70頁) 4 蘇雋恩(已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4) 蘇雋恩於113年3月12日16時37分許,先後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喜樂電影客服人員」、「富邦銀行」之人來電,其向蘇雋恩佯稱:因維護會員資料時遭駭客入侵,被升級成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取消等詞,致蘇雋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①113年3月12日18時32分許,匯款49,987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以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 ①113年3月12日18時35分許,提領60,000元。 ②113年3月12日18時35分許,提領40,000元。 ③113年3月12日18時46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3年3月12日18時32分許,匯款49,988元 ③113年3月12日18時37分許,匯款4,123元 ④113年3月12日18時42分許,匯款15,763元 ⑤113年3月12日18時52分許,匯款2,123元 證據出處 ㈠證人蘇雋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1至73頁) ㈡.蘇雋恩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擷圖(偵卷第75至7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9至83頁) 5 盧延榕(已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5) 盧延榕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經由臉書社團「醫師情報交流站(白色巨塔之秘密花園)」、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施養澤」之人,其向盧延榕佯稱:欲販售抽獎用不到的手機等詞,致盧延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3月12日19時43分許,匯款23,000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以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 ①113年3月12日19時48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3年3月12日19時49分許,提領5,000元。 證據出處 ㈠證人盧延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4至86頁) ㈡盧延榕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9至10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1至1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