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SLDM-113-訴-975-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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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濡 選任辯護人 陳昊謙律師 沈川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濡犯如犯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3「宣告罪刑」欄所示之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欣濡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再依無信賴關係之人指示轉匯予對方指定之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LINE暱稱「晴天Coli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晴天Colin」)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4月8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晴天Colin」之人供其使用,並依「晴天Colin」指示申請MAX交易所帳戶,再以本案富邦帳戶為綁定帳戶。「晴天Colin」再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帳戶,陳欣濡則於附表一「購買泰達幣時間點/金額」欄所示時間,依「晴天Colin」指示,以MAX帳戶購買如附表一「購買泰達幣時間點/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泰達幣(由本案帳戶直接扣款),再依「晴天Colin」指示將購入之泰達幣轉至「晴天Colin」提供之不同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欣濡、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5 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 NE傳送予「晴天Colin」之人供其使用,並依「晴天Colin」指示申請MAX交易所帳戶,再以本案帳戶為綁定帳戶,又於附表一「購買泰達幣時間點/金額」欄所示時間,依「晴天Colin」指示,以MAX帳戶購買如附表一「購買泰達幣時間點/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泰達幣(由本案帳戶直接扣款),再依「晴天Colin」指示將購入之泰達幣轉至「晴天Colin」提供之不同電子錢包位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晴天Colin」說有臺灣廠商要匯錢過來,要伊把匯錢的錢轉成泰達幣,轉完後指定轉去「晴天Colin」之錢包,伊自己也被「晴天Colin」騙了90萬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與「晴天Colin」之對話紀錄,本案應係感情詐騙,被告主觀上認知係與「晴天Colin」交往,被告係先相信「晴天Colin」才依其指示至虛擬貨幣平台註冊帳號並投資虛擬貨幣,且被告自身亦受騙90萬元,並有至派出所報警,倘被告身為詐騙集團成員,當無事後報警之理,又被告本案中亦無獲利,綜上以言,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 晴天Colin」之人供其使用,並依「晴天Colin」指示申請MAX交易所帳戶,再以本案帳戶為綁定帳戶,又於附表一「購買泰達幣時間點/金額」欄所示時間,依「晴天Colin」指示,以MAX帳戶購買如附表一「購買泰達幣時間點/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泰達幣(由本案帳戶直接扣款),再依「晴天Colin」指示將購入之泰達幣轉至「晴天Colin」提供之不同電子錢包位址等情,有富邦銀行戶名陳欣濡(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申登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抖音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89頁至第40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帳戶,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杜婉君、林曉齡、江宜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前揭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內所示之證據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晴天Colin」使用,復依其指示以MAX 帳戶購買泰達幣,並轉至其提供之不同電子錢包位址等情,主觀上可預見所存入之款項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有容任他人非法利用本案帳戶而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現金並轉交與不詳他人之理,此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遇身分不詳,欠缺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不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反要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受不明匯款,並指示行為人將匯入之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收受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應可預見如此迂迴、輾轉之手法,顯然係刻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對方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行為人所提領、轉交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而多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輾轉繳交上手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諸如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近來廣泛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屢經政府及新聞媒體為反詐騙之宣導,且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一方面精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電信詐欺手法外,另一方面更呼籲民眾勿受騙上當,勿以身試法,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之人使用,淪為詐欺共犯或幫助犯,復透過修法及制訂專法,以遏抑詐欺、洗錢相關犯罪,各金融機構亦透過自身網路銀行頁面、APP、簡訊、電子廣告看板、自動櫃員機及遇到異常或大額之臨櫃提款主動關懷詢問等各種管道提醒、警示民眾上情。基此,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無故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不明款項,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並預見對方可能係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行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款項,任憑被害人受騙,其主觀上應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態度。  ⒊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47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從 事工地福利社,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且自陳已持有之本案帳戶原係作為信用卡扣款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原有正常使用金融帳戶,其當知悉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更已充分瞭解金融帳戶之基本使用規則及濫用風險,對於政府、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所為審慎保管金融帳戶、勿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及為他人取款後轉交不明人士等反詐騙之宣導、警示,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稱:伊於113年1月認識「晴天Colin」 ,對方有跟伊說他叫「劉峰」,伊不清楚為何對方卻使用「晴天Colin」之名,伊沒有確認身分,只有視訊過,從沒見過面,只是網友,是在香港做建材傢俱行,「晴天Colin」只說因為沒有臺灣的朋友,請伊提供帳戶收貨款,伊當時沒有想這麼多,也沒有問為何不請廠商直接匯款至對方的香港帳戶、為何公司貨款要用泰達幣收取及為何電子錢包地址都不相同等語(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5頁、本院第37頁至第38頁),足見被告從未與「晴天Colin」實質見面,除僅透過通訊軟體與「晴天Colin」通話、視訊之外,對於「晴天Colin」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等個人資訊及從事工作之收款方式及原因均不在意,都是被動聽從「晴天Colin」片面之詞;尤以目前網路易隱蔽鍵盤後使用人之特性,及修圖、濾鏡、變臉、變音等技術盛行,加上帳號被盜用或出借、出租他人使用時有所聞,在網路對談之人,若非自己熟識並可確認之對象,實難知悉與自己在網路對談者,是否即為其所自稱之身分、真容,此情應為被告所能預見。是被告辯稱其對於「晴天Colin」所言是全然信任且言聽計從,絲毫無任何查證即俱信對方片面所述,顯不可採。又被告與「晴天Colin」間,於未確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等個人資訊,即開始互為親暱稱呼「寶貝」、「老婆」、「老公」,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可佐,此現象正反映出現今網路交友平臺之特性,讓不熟識的網友間能彼此躲在螢幕後方,毫無顧忌放縱性、愛等念想,實質上雙方間並無充分深交或建立合理且密切之信賴關係,且「晴天Colin」提供予被告之通訊軟體聯繫方式一旦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找到對方本人之管道。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實應能察覺該名自稱「晴天Colin」,竟不使用自己至親熟識或具有合理信賴關係之人的金融帳戶來收取所謂廠商之款項,反而向僅在網際網路上初相識的被告開口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以持續收受多筆數額均逾萬元之不明鉅款,並指示被告於上開各筆不明款項入帳後,以MAX帳戶購買泰達幣,並轉至其提供之不同電子錢包位址,以如此迂迴、輾轉之手法,嚴重悖離常情,明顯不合理;被告卻在未查證確認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晴天Colin」使用,應認被告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自當有合理之預見。  ⒌佐以被告於本院偵查時自陳:伊當時沒有問「晴天Colin」為 何不請廠商直接匯款至對方的香港帳戶、為何公司貨款要用泰達幣收取及為何電子錢包地址都不相同等語,已如前述,此等直接匯款至「晴天Colin」之香港帳戶、不以法定貨幣收取一般廠商款項、電子錢包地址每次均不相同,只管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全數轉換成泰達幣後轉匯至不明之電子錢包等情,顯非正常社會生活中,一般人受託幫忙代收他人貨款而後轉交於己之基本作為,是被告辯稱單純是幫忙「晴天Colin」轉交貨款等語,亦屬無據。況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過程中,必然先確保轉匯之人能依指示轉匯詐欺款項,蓋如係令對詐欺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轉匯,難保該人有隨時變卦而拒絕轉匯款項之可能,或須冒該第三人因發現交易有異常而逕行報警以自清,甚或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不予轉匯等風險。是以,就本案而言,若非「晴天Colin」能確認被告亦具有犯意聯絡,能明確信賴被告會順利領款及轉匯款項,實難想像其等會甘冒損失高達百萬之詐欺款項之風險而輕率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且查,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均在被告經手下全數用於購買泰達幣再轉入「晴天Colin」 指定之不同電子錢包,足見「晴天Colin」對被告是放心無虞的,綜合上情,應足認被告主觀上至少具有與「晴天Colin」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甚明,客觀上亦有上述提供本案帳戶、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晴天Colin」,使「晴天Colin」所屬詐欺集團持以收受詐騙款項,復依其指示以MAX帳戶購買泰達幣,並轉至其提供之不同電子錢包位址等情,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雖非確知「晴天Coli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詐欺贓款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晴天Colin」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其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係遭感情 詐騙等語,惟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伊在本案帳戶借給「晴天Colin」之前,對方要伊投資虛擬貨幣,對方給伊一個網址是投資網站,伊去買泰達幣轉到投資平台電子錢包,伊投了將近100萬進去,對方說提現要繳保證金所以領不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85頁),並有前揭對話紀錄可佐,是被告既先前曾遭「晴天Colin」詐騙,先設立MAX帳戶並以自有資金購買泰達幣,將其轉至其他投資平台,衡情其對於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泰達幣投資詐騙其他被害人,甚至利用本案帳戶之情,應更加敏感及警惕。況依被告前揭自述曾擔任工地福利社之社會歷練,當不致無法辨別其真偽,縱被告與「晴天Colin」曾憑訊息論及交往而非全無相干,亦不能說明其與「晴天Colin」有何正當信賴關係存在。況此等動機之表述,實與有無預見並容認不法結果發生之主觀要件判斷,核屬不同層次,自難徒執動機為憑,而概對其容認不法之行為加以正當化。末參以被告於行為時係透過網路交友,尚非誤入求職陷阱或迫於生計所需,誠難認有何急迫情狀存在或身陷脆弱處境可言,是其所辯均難認有據。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事後有報警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內頁各1份(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49頁)可佐,經查,自上開筆錄內容可知,被告係於113年5月6日至派出所報案,然被告縱使事後有至警局報案,亦與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際,有無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涉,被告以此反推行為時無此犯意,要無可採。  ㈤末查辯護人固舉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然上開所舉判決之具體個案情與本案並非完全一致,自難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輾轉、迂迴方式轉匯款項,已直接 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犯行,無法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未於偵查中、審理中自白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行為時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先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晴天Colin」,約定以本案帳戶替該人收取款項。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詐術詐騙告訴人,待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被告從幫助之犯意升高,與「晴天Colin」形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轉匯為泰達幣等情,而認被告前階段原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而後犯意升高,與「晴天Colin」形成犯意聯絡,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轉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惟查被告既已於偵查中時供稱:因為對方在香港做建材傢俱行,有臺灣廠商要匯款,所以跟伊借帳戶,伊便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傳給對方,嗣後依對方要求開設MAX帳戶,直接綁定本案帳戶,錢匯入後對方會通知伊,伊直接操作MAX帳戶買泰達幣,就會從伊本案帳戶扣款等語(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3頁),且被告亦稱並未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交予他人(見偵卷第181頁),顯見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晴天Colin」,並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購入泰達幣轉至「晴天Colin」提供之不同電子錢包位址時,本案帳戶均仍由被告所控制,故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所為極可能屬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分工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容任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上開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暱稱「晴天Colin」之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竟仍率爾擔任收取款項並將款項轉為泰達幣之分工,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復使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曉齡、江宜芳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 (見審訴卷第47頁至第48頁)在卷可參,然未與告訴人杜婉君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未有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81頁)及本院審理時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3「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後,告訴人並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業經被告以MAX帳戶購買如附表一「購買泰達幣時間點/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泰達幣(由本案帳戶直接扣款),再依「晴天Colin」指示將購入之泰達幣轉至「晴天Colin」提供之不同電子錢包位址,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犯罪,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 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21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案業於11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12分言詞辯論終結,有本案之本院錄音查詢結果一般案件1份(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參,而此移送併辦部分係於113年12月26日10時45分許始送至本院,有該署113年12月26日士檢迺宏113偵25921字第1139081048號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查(見本院併案卷第3頁),本案既已辯論終結,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目錄 1 113年度偵字第13456號(偵卷) 2 113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審訴卷) 3 113年度訴字第975號(本案部分)(本院卷) 4 113年度訴字第975號(併辦部分)(本院併辦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購買泰達幣時間點/金額 宣告罪刑 1 杜婉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初與杜婉君聯繫,佯稱可加入電商,開設網路商店販售商品獲利,需先儲值金錢至該平台始能補貨云云,致杜婉君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及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遠東銀行致電杜婉君告知金錢流向不明,始悉受騙。 113年4月8日21時52分許 5萬元 同日22時1分/10萬元 陳欣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8日21時54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9日17時20分許 15萬元 同日17時33分/15萬元 113年4月10日9時3分許 6萬元 同日9時7分/6萬元 113年4月11日12時2分許 20萬元 同日12時7分、9分/15萬元、5萬元 113年4月18日9時13分許 90萬元 同日9時18分/50萬元 同日21時52分/40萬元 113年4月19日11時24分許 70萬元 同日11時31分/70萬元 113年4月23日11時36分許 33萬元 同日11時39分/33萬元 113年4月24日14時2分許 70萬元 同日14時5分/70萬元 113年4月25日11時25分許 70萬元 同日11時32分/70萬元 2 林曉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4月5日透過Instagram與LINE跟林曉齡聯繫,佯稱可加入電商,開設網路商店販售商品獲利,然需先儲值金錢至該平台云云,致林曉齡陷於錯誤,依指示自ATM匯款至本案帳戶。嗣林曉齡經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113年4月16日20時31分許 3萬元 同日20時37分/3萬元 陳欣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22日13時1分許 3萬元 同日13時3分/3萬元 3 江宜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4月21日透過Instagram與LINE跟江宜芳聯繫,佯稱可加入「Felix Mall」平台開設網路商店販售商品獲利,然需儲值金錢至該平台作為管理商品出貨之儲備金云云,致江宜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自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帳戶。嗣發現該平台之商店皆為台灣商店,且均無評價,始悉受騙。 113年4月21日14時50分許 3萬3,000元 同日14時53分/3萬3,000元 陳欣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相關證據 1 杜婉君 告訴人杜婉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購物網站頁面、銀行存摺封面、遠東商業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台幣活存往來明細查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111頁) 2 林曉齡 告訴人林曉齡提出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41頁至第142頁) 3 江宜芳 告訴人江宜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3頁至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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