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2
案號
SLDM-113-訴-978-20250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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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林奕誠 指定辯護人 馮浚銓律師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奕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各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奕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繳納上開金額之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嗣檢察官就上開案件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30分準備程序到庭而未到,本院命拘提被告到庭,被告仍未到庭,且拘提無著,而被告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21232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