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2-12
案號
SLDM-113-訴-981-20250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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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麗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麗美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 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1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蔡麗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國宇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宇公司),以不詳代價,載運便當盒、廚餘、飲料罐塑膠類等廢紙混和物(廢棄物代碼D-0699)、廢保溫材料(廢棄物代碼D-0403)、廢塑膠混和物(廢棄物代碼D-0299),於112年12月8日11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532199)附近土地(下稱棄置現場)棄置。嗣經林禹彣目睹並發文在臉書社團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查時發現該文,通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會勘,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三稽查分隊分隊長陳昭聖、目擊證人林禹彣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國宇公司經理徐慶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2份(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04E00000000)、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偵辦涉嫌廢棄物清理法照片黏貼紀錄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本案小貨車為其所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我沒有亂倒垃圾,我不知道我的車被偷開走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其係本案小 貨車之所有人;1名身分不詳之男子於112年12月8日11時許,駕駛被告所有之本案小貨車,自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310巷停車場駛出,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532199號附近,騎乘機車經過之證人林禹彣見到該男子上本案小貨車之駕駛座,認為該男子形跡可疑,於下山之時,在邊坡發現數個裝盛廢棄物之黑色大型垃圾袋棄置該處,乃予以拍照,隨後在臉書「汐止集團」社團發文陳述上情,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查勤務時,發現該則貼文,乃通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經該局派員於112年12月11日13時30分許前往棄置現場,發現約10袋廢棄物(含廢棄柏青哥機台、廢棄包材、廢紙箱、保麗龍及其他一般垃圾),經破袋翻找相關事證,發現內有貼有國宇公司名稱、地址之送貨標籤之數個塑膠包裝袋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與不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0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1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至24頁】,且有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三稽查分隊分隊長陳昭聖、證人林禹彣、證人即國宇公司經理徐慶來於警詢之證述可稽(陳昭聖部分,見偵卷第15至19頁;林禹彣部分,見偵卷第27至30頁;徐慶來部分,見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林禹彣於臉書「汐止集團」之貼文截圖(偵卷第33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2份(偵卷第31至32、41至42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2年12月10日、11日至棄置現場處理、採證之相片(偵卷第34至40、57至67頁)、警方調取之112年12月8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偵卷第69至77頁)在卷可稽,前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在棄置現 場發現之前開廢棄物,係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代價,自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國宇公司載運出等語。然證人徐慶來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環保稽查人員至棄置現場清查之廢棄物不完全是國宇公司的,其中包裝膠膜是屬於國宇公司的,那是人家寄來的;公司並未委託被告處理廢棄物,公司的日常垃圾都是用合格收費垃圾袋裝好,由環保局垃圾車載走;被告只是公司的租客,租1個約8至10坪的房間堆放物品,被告平常只有協助拔草、修水管、偶爾會撿拾空地垃圾、掃地等語(偵卷第23至25、115至117頁),參以被告陳稱:我偶爾會幫國宇公司丟垃圾,是拿去垃圾車丟,偵卷第58至65頁照片中的垃圾不是我從國宇公司清出來的,偵卷第66、67頁照片中的那小包垃圾是我清出來放在車上的等語(本院卷第23頁),則本案在棄置現場發現之廢棄物中,除上貼有國宇公司名稱、地址之送貨標籤之數個塑膠包裝袋外,其他廢棄物是否均來自於國宇公司,實屬未能證明。至被告雖稱:國宇公司有僱用我將該公司之便當盒、廚餘、飲料罐、塑膠類物品等物拿去垃圾車丟,報酬是從我應付之租金扣抵等語(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卷第24頁),然為證人徐慶來所否認,且縱被告曾受僱傾倒國宇公司之垃圾,亦無法逕認本案棄置現場所查獲之前開廢棄物均係被告替國宇公司清除、處理,公訴意旨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遽認本案查獲之廢棄物皆為被告以不詳代價替國宇公司清除、處理,自非有據。 ㈢又證人林禹彣於警詢證稱:我騎車要前往白雲寺途中,該路 段為上坡左轉道路,我與不明人士對到眼,我覺得詭異就先記下對方車牌(後面數字為2590),當時該車駕駛要上車,向副駕駛說「伊無看丟謀(臺語)」,我就快速騎機車離開現場,對方說「伊無看丟謀」應該是他們丟在山坡下方的垃圾吧,當時我要下山,有看見山坡下方有許多黑色大垃圾袋丟棄在山坡下方;我沒有親眼看到對方丟廢棄物,我看到對方時,他們已經丟完了準備上車離開,是我經過對方時,對方向同行友人表示「伊無看丟謀」,我才覺得詭異,在離開現場後去該處山坡查看,才發現有許多黑色大型垃圾袋遭丟棄在山坡下面,我就將現場拍照等語(偵卷第28至29頁),可知其並未親眼目睹駕駛本案小貨車之男子丟棄廢棄物之過程,而觀之警方調取之112年12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69至77頁),非但未見本案小貨車之駕駛有將車上所載垃圾搬下車丟棄至路旁邊坡之畫面,甚至連該車上是否確有載運數個裝盛廢棄物之大型黑色垃圾袋乙節,亦無法辨識。從而,棄置現場發現之前開廢棄物是否係從本案小貨車搬下棄置,尚非無疑,公訴意旨於客觀證據不足之狀況,逕謂棄置現場之廢棄物係本案小貨車之駕駛於112年12月8日11時30分許所傾倒,亦非可逕採。 ㈣次者,起訴意旨全然未記載被告就本案小貨車駕駛所為載運 及棄置廢棄物之行為,於主觀有何犯意之聯絡、客觀上有何行為分擔,亦未就此提出證據證明,自非得僅因被告係本案小貨車之所有權人,及其未能交代該車何以會遭該名駕駛使用,即謂其共犯本案犯行,蓋縱係被告將本案小貨車借予該駕駛使用,且其因故不願向檢警機關供出該人身分,亦非得逕謂被告知曉該人之犯罪計畫且有共同犯罪之意。是以,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棄置現場確遭人傾倒廢棄柏青哥機台、廢棄包材、廢紙箱、保麗龍及其他一般垃圾等廢棄物(含國宇公司之包裝膠膜),及被告所有之本案小貨車有於112年12月8日11時30分許被1名身分不詳之男子駛經棄置現場附近等節,非得遽認棄置現場發現之前開廢棄物均為駕駛本案小貨車之人行經該處時所傾倒,更難率認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 行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逕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