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SLDM-113-訴-982-202501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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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方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2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4009、25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方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汪方凱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徵,若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金流,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上揭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貸款專員💎許銘哲」、「林天助」之人(以下均逕稱暱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育仁」之成年男子(下稱「梁育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並製作為pdf檔案,再透過LINE將檔案傳送予「林天助」。嗣「貸款專員💎許銘哲」、「林天助」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號碼後,旋由不詳成員假冒王振筆之子,致電謊稱積欠客戶貨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0時2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6,000元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由汪方凱依「林天助」指示提領款項(提領時、地、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二)後交予「梁育仁」,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王振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萬華分局、中 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汪方凱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7-32、41-51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貸款專員💎許銘哲」、「林天助」聯繫 ,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依「林天助」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梁育仁」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誤信「林天助」可以協助伊製造金流以順利貸款,因認本件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48萬6,000元係「林天助」任職之「泓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所匯,而「梁育仁」則是該公司會計長之子,協助將該公司款項取回,伊固有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之行為,然尚無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與「貸款專員💎許銘哲」、「林天助」聯繫,而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各該帳戶存摺封面製為pdf檔案提供予「林天助」,嗣告訴人王振筆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如事實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48萬6,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及被告依「林天助」指示提領款項(提領時、地、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二)交付「梁育仁」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綦詳(見偵15265卷第41-43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15265卷第47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265卷第27頁)、客戶基本資料(見偵25383卷第2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5265卷第29頁、偵25383卷第141-145頁、偵24009卷第49頁)、被告與「貸款專員💎許銘哲」、「林天助」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5625卷第63-184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0-31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以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一事,廣為媒體所披載,亦可輕易於於網路上查知。我國民眾開設金融機構帳戶及使用帳戶轉匯款項,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使用自己帳戶進行存提轉匯、購買虛擬貨幣等業務,應無任何困難,且金融帳戶事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是苟有向第三人商借帳戶收受款項,再依指示提領現金轉交,依一般人通常經驗或隨意於網際網路查詢相關新聞內容,應可預見此種借帳戶、轉出錢的行為恐涉犯罪,帳戶收得之款亦可能係犯罪贓款。本件被告自述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並先後於展覽公司、資訊業擔任業務(見訴字卷第31頁),且其行為時亦已過而立之年,顯有正常智識並具相當社會歷練,亦非至愚駑鈍之人,對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及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自無不知之理;稽之被告前往漢中街郵局臨櫃提款前,曾依「林天助」之要求隨意提供機臺品項名稱,再由「林天助」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採購單,供被告自行列印後攜身備用,以利臨櫃提款而經行員查問時憑為應對等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15265卷第59頁、訴字卷第31頁),並有前引被告與「林天助」之對話紀錄(見偵15265卷第74、81-82、89頁)、不實採購單(見偵15265卷第33頁)在卷可稽,衡情被告既已知悉上開採購單之內容為不實,復經「林天助」解明應付行員查問之方法,應可辨明「林天助」所教示之內容係為迂迴規避反詐措施,依其前揭自述之智識程度,顯非無從預見其行為已然涉入詐欺、洗錢犯行之實行,況如被告與「林天助」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尚且對「林天助」指示多點、分筆提款乙節表示「邏輯怪怪的...應該會納悶幹嘛不一次領」等語(見偵15265卷第97頁),足見其對於「林天助」之指示內容與常情不符有所察覺,並存有相當程度之「良心緊張」,詎竟絲毫不為進階查證行為,猶執意為之,在在顯示其雖有前揭預見,惟仍僅在乎其能否取得貸款,而對於其可能涉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有容任上揭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以誤認上開流程係為製造金流以申辦貸款云云置辯,惟被告在涉案前曾有向金融機構借貸之經驗,並知悉銀行於審核還款能力時,率皆要求提供信用報告、薪資證明、財力證明等資料等節,業據其於本院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30頁),足徵其在本案發生前早有向金融金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並清楚知悉資力審核流程所需文件,實不致誤信有何合法貸款顧問服務可憑捏造帳面進出款項,充為資力證明,是其所辯難認屬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全條文58條,洗錢防制法第2、14、19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財物未逾500萬元,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明確化構成要件之情形,又本件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數度提領款項,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上應評價為接續實行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與「貸款專員💎許銘哲」、「林天助」、「梁育仁」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09、25383號),與本案起訴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業由本院一併審酌如上。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件詐欺部分,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據被告於本院所述其可自電話語音分辨「貸款專員💎許銘哲」、「林天助」並非同一人,及「梁育仁」曾當面致電「林天助」等節(見訴字卷第31頁),可知被告清楚知悉本件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復經本院告知本件所犯法條尚包括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刑法第339條之4(見訴字卷第29、43頁),而無礙於其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主觀上僅有不確定故意,核與時下常見親身施用詐術而有直接故意之取款車手(投資詐欺、取款專員)不同,惡性顯較輕微,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承諾分期支付賠償金,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累計給付1萬6,000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見審訴卷第47-48頁)、公務電話紀錄(見訴字卷第83頁)附卷可佐,尚非全無彌補之舉。本院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綜合判斷,認對被告科以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之量定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財,容認己身以提 供帳戶及依指示提款轉交之方式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犯後猶設詞矯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尚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部分賠償,已如前述,似非全無彌補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大學肄業、從資訊服務業、月收入4萬餘元、離婚育有1子1女、獨居、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9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並參酌被告提出之資量刑資料(見訴字卷第53-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審諸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正視己過,猶設詞矯飾,業據本院參酌各情,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因認尚不宜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提供帳戶、依指示領款轉交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其洗錢財物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並未將洗錢標的侵吞入己,而係全額轉交予共犯,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件獲取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50頁),既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65號卷(簡稱偵1526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09號卷(簡稱偵24009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83號卷(簡稱偵25383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62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2號卷(簡稱訴字卷)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製檔傳送日期 (民國)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8日 2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8日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8日 4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8日 5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1日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方式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5月21日13時35分許 民權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 1萬5,000元 2 同日13時37分許 6萬元 3 同日13時38分許 6萬元 4 同日13時40分許 1萬5,000元 5 113年5月22日10時49分許 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臨櫃 20萬6,000元 6 113年5月22日11時17分許 全家超商福安店(臺北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 7 同日11時18分許 2萬元 8 同日11時19分許 2萬元 9 同日11時20分許 2萬元 10 同日11時21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