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SLDM-113-訴-987-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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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于槿 被 告 王姿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9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姿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緣王姿茹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來路不明之網友「陳曉興」後, 「陳曉興」以其公司需要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為由,向王姿茹借用帳戶,而王姿茹依其智識經驗,應可得推知如隨意提供帳戶給「陳曉興」,有遭該人將帳戶濫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虞,如代「陳曉興」處理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更有直接涉入前開犯罪,成為共犯之虞,竟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與「陳曉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6 月初某日,將其父親王金亭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帳號資料,透過網路傳送,提供給「陳曉興」使用(王金亭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陳曉興」在取得王姿茹提供之上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背 後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蔡可慧、魏如婕等兩名被害人,致蔡可慧2 人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王金亭的上揭郵局帳戶內;「陳曉興」並即於蔡可慧等被害人匯款後,通知王姿茹提領前開詐騙而來之不法所得,並以之購買USDT(泰達幣)等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USDT匯入「陳曉興」指定之錢包地址,而以前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 三、案經蔡可慧、魏如婕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下引蔡可慧、魏如婕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26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筆錄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 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   二、訊據被告王姿茹固坦承將其父王金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的帳號資料交給網友「陳曉興」使用,並代為提領該帳戶內的匯款,幫忙「陳曉興」購買USDT等虛擬貨幣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到報酬,只是基於朋友關係幫忙處理,也沒有跟「陳曉興」共謀去騙錢云云(審訴卷第46頁、第36頁)。經查:  ㈠蔡可慧於112 年6 月間受網友「輝哥」所騙,加入「台灣大 眾商品交易市場」投資平台後,接續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匯入王金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時間魏如婕則遭網友「陳曉興」所騙,加入某投資網站後,接續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款項匯入王金亭上開郵局帳戶,惟2 人事後均發覺無法出金,始知受騙等事實,業經蔡可慧、魏如婕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有其2 人分別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王金亭前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可堪信實。  ㈡被告在偵查中僅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男生,約認識4  個月,對方說他要去越南工作,問我有無銀行帳戶可以使用   ,我說我沒有,但可以用我爸爸的帳戶,對方說款項是公司 的錢,請我把款項臨櫃領出來後去買虛擬貨幣USTD,我換成USTD再匯到對方指定帳戶,他的名字是陳曉興,我們有視訊見過面…對方說公司的利潤是賺價差,我不知道公司名稱,對方說公司是做電子產業,IC相關的云云(偵查卷第103 頁   ),然查,「陳曉興」既稱其公司從事電子產業,卻要求被 告提款代購虛擬貨幣,憑投資價差獲利,前後顯然矛盾,僅此即有可疑,再者,果若「陳曉興」或其公司需要收款,則為免增加無謂風險或爭議,大可使用自己帳戶,或由公司遣人為之,殊無必要拜託被告提供帳戶,甚至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此亦啟人疑竇,再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僅視訊過「陳曉興」,對該人之具體住址、聯絡方式均不清楚,甚至連「陳曉興」的公司名稱及所在,也一概不知,亦即「陳曉興」與其公司對被告而言,均可謂來路不明,衡諸為陌生人   提供帳戶或代為取款,本即為俗稱的車手工作,往往涉及詐 欺、洗錢等犯罪,且因此類犯罪在臺灣甚為猖獗,經警政機關、報章媒體多方宣導、傳述之故,已係眾所周知,甚至郵局、銀行等金融機關或附設的自動櫃員機,也多有張貼類似警語,至此,以一般人而言,應已可推知如貿然將帳戶提供給「陳曉興」,並代為處理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即有遭該人利用,甚至自己無端涉入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虞,對照被告係民國64年生,案發時約48歲,高職肄業,從事過理貨員、餐飲業(偵查卷第105 頁),依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等生活背景,對上情似難諉為不知,然被告對此均未生疑,即貿然將本案帳戶提供給「陳曉興」,並代為提款或購買虛擬貨幣,堪認對被告而言,前開危險縱使成真,也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有與「陳曉興」共同從事本案之洗錢、詐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刑法上所稱之故意,也包括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所謂的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雖非直接認知並有意參與本案之詐欺、洗錢犯罪,然綜合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應可預見其或已涉入相關犯罪,而仍執意為之,則已見前述,畢竟提供帳戶給不明網友,甚至代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已經超出單純的朋友互動或個人帳戶使用的常規,被告既未能對此提出合理解釋,也未提出如LINE對話紀錄等事證供本院參酌,實難僅憑其片面供述,即逕行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故被告所辯:伊沒有拿到報酬,只是基於朋友關係幫忙處理,也沒有跟「陳曉興」共謀去騙錢等語,均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錢 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均自公布日起施行(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罪名,故無該條例之適用),準此   ,被告提供帳戶給「陳曉興」使用,並代為提款,購買USTD 等虛擬貨幣,與該人共同從事詐欺與洗錢犯罪,在處罰之法律適用方面:  ㈠如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的洗錢罪,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洗錢罪   ,該罪之法定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因同條第3 項復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所謂的特定犯罪即本案中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僅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下限部分並應適用刑法第33條第3 項規定以資補充,為2 月以上,故本案最重即僅能量處「2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㈡如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的洗錢罪,此時因本案的洗錢數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故   ,上述洗錢罪之法定刑應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罪依前引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論罪結果,仍應論以前開洗錢罪;   綜上,本案被告之洗錢犯行經通盤比較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處罰。 四、刑法對詐欺共犯的人數達3 人以上者,特設有加重處罰之規 定(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參照),且本案詐欺蔡可慧、魏如婕的詐欺集團成員,也可能有3 人以上,然被告在主觀上僅能認知其係代「陳曉興」提款,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也無相類的詐欺、洗錢前科,卷內又無事證證明被告係該詐欺集團的成員,或熟諳此類詐騙運作的手法,而可得推知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人數,則被告對前述加重條件既無預見,自不應以前開加重罪責相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該詐欺集團詐騙蔡可慧,使蔡女數次受騙匯款,係以1 個詐欺、洗錢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為之,結果並均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與1 個洗錢罪,即為已足;同理,該詐欺集團詐騙魏如婕數次匯款部分,也僅分別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與1 個洗錢罪。被告與「陳曉興」就本案兩次詐欺、洗錢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陳曉興」等詐欺集團成員在詐騙蔡可慧匯款後,指示被告將款項領出,購買虛擬貨幣,此時被告係以1 個提款行為,同時犯前述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同理,被告受「陳曉興」指示,提領該詐欺集團詐騙魏如婕之匯款,該次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也僅能依前引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按此計算,被告共犯兩個洗錢罪,該兩罪之被害人不同,客觀上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素行尚稱良好,此次貿然將帳戶借給「陳曉興」使用   ,並代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本身雖非貪於不法報酬,自 願投身犯罪之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可比,部分原因且係受「陳曉興」所愚,然經手提領蔡可慧、魏如婕受害之匯款,則分別高達136 萬5 千元、200 萬元,不僅對蔡可慧2 人造成鉅額之財物損失,也使檢警人員難以透過帳戶金流追查「陳曉興」等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平添破案困難,犯後亦未能與蔡可慧、魏如婕達成和解,綜觀全情,仍不宜輕縱,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所處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分 別定其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在本院審查中陳稱其並未獲有報酬(審訴卷第46頁),依現有事證,亦難認其有因本案而從中獲取何種不法利益,故無需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該詐欺集團成員「輝哥」於112 年6 月4 日以投資獲利為名,誘使蔡可慧加入「台灣大眾商品交易市場」投資平台後,接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王金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蔡可慧欲出金時發覺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12年6月5日14時1分許,匯款4萬元 2.112年6月6日15時4分許,匯款10萬元 3.112年6月6日15時7分許,匯款3萬元 4.112年6月7日9時5分許,匯款5萬元 5.112年6月8日11時8分許,匯款10萬元 6.112年6月8日11時9分許,匯款10萬元 7.112年6月8日11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8.112年6月8日11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9.112年6月9日9時7分許,匯款8萬元 10.112年6月9日12時8分許,匯款3萬5000元 11.112年6月12日16時20分許,匯款50萬元 12.112年6月13日18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13.112年6月26日13時4分許,匯款10萬元 14.112年6月26日13時4分許,匯款10萬元 2 該詐欺集團成員「陳曉興」於112 年6 月1 日以投資獲利為名,誘使魏如婕加入某投資網站後,接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王金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事後魏如婕發覺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12年6月28日19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 2.112年6月28日19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3.112年6月28日21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 4.112年6月28日21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 5.112年6月29日9時44分許,匯款1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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