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LDM-113-訴-988-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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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8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77號 113年度訴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仁 選任辯護人 吳意淳律師 沈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 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031號、第2250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仁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張耀仁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 稱臉書)「求職網站」社團求職,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為「edc30000000oud.com」之成年人(下稱「edc30000000oud.com」)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常識,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提供相當金額之報酬,委由其出面向第三人收取款項之行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仍因貪圖每收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賺取500元之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edc30000000oud.com」(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本案尚有「edc30000000oud.com」以外之人參與)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edc30000000oud.com」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街口投信」,對邱智莉佯稱:依提供之管道投資股票可獲利,然投資股票須向其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即可轉成欲購買之股票張數云云,並提供暱稱「Season幣所」之LINE連結予邱智莉,供邱智莉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邱智莉因此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Season幣所」聯繫後,於同年月23日11時4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將現金46萬元交予依「edc30000000oud.com」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前來取款之張耀仁,張耀仁收取款項後,旋持至附近交予「edc30000000oud.com」,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以暱稱「Stock market whale」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待他人點選該連結而與「Stock market whale」成為好友後,「Stock market whale」即告以如要領取飆股名單,需加LINE暱稱「陳志偉」之人為好友,「陳志偉」隨後再將其加入「E67詠昱同學會」LINE投資群組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在該群組內,以暱稱「劉志雄」佯裝為老師、暱稱「陳志偉」佯為助理,對加入群組之人佯稱:渠等有與「Pipspool LLC機構」合作,由「劉志雄」老師主持「夏季大作戰獲利計畫」投資方案,依指示操作黃金、原油方案,獲利可期云云,「陳志偉」並提供Pipspool LLC機構之註冊網址、投資應用程式連結,稱:點選該連結註冊並下載應用程式後,會提供「Pipspool林佑謙」之聯繫方式以預約入金,而「Pipspool林佑謙」復佯稱:入金需透過伊提供之幣商即LINE暱稱「幣來速」之人,以面交或匯款方式儲值至伊提供之錢包地址云云,而警員洪信誠於113年3月間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臉書投資股票廣告「Stock market whale」後,懷疑係詐欺集團,乃點擊該連結而與「陳志偉」成為好友,由「陳志偉」將其加入前開「E67詠昱同學會」群組內,經在其內潛伏蒐證後,認該群組涉詐欺、洗錢罪嫌,乃於112年4月21日對「幣來速」佯稱欲儲值50萬元,並相約於同年月23日13時許面交款項;「edc30000000oud.com」即指派張耀仁,先繕打列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式3張)後,於113年4月23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路易莎咖啡廳2樓,向警員洪信誠收取50萬元,其抵達後向警員洪信誠出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即遭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致其無法詐得款項且無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警方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其向警員洪信誠出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搜索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而扣得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份(均1式3張)等物。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30日13時許,透過LINE ,以暱稱「順榮」、「工程部-Alex」等,對陳鈴畫佯稱:可幫忙操作期貨投資,陳鈴畫入資1萬元,其所屬科技薪時代公司會補助2萬元,一起轉入Gwoto平台投資,然入資管道僅有購買虛擬貨幣及統一超商,須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指定之錢包以投資云云,並提供暱稱「Peng」之LINE連結予陳鈴畫,供陳鈴畫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致陳鈴畫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Peng」聯繫後,於113年7月31日13時30分許,依約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汐東門市對面,將現金15萬元交予依「edc30000000oud.com」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來取款之張耀仁;張耀仁收取款項後,旋持至附近交予「edc30000000oud.com」,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張耀仁因此獲得1萬1,500元報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陳鈴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邱智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張耀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智莉、陳鈴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31號卷(下稱偵22031卷)第25至29、73至76頁、113年度偵字第22501號卷(下稱偵22501卷)第23至40頁】,且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陳澤興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偵22501卷第41至45頁),並有⑴告訴人邱智莉提出之與「Season幣所」、「街口投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邱智莉與「高程兆」所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偵22031卷第51至57、59至67、85至86、90至92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2031卷第45至48頁),⑵警員洪信誠出具之職務報告、提出之「Stock marketwhale」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及其個人資料頁面截圖、其與「Stock market whale」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陳志偉」之LINE個人資料頁面截圖、其與「陳志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E67詠昱同學會」群組之加入設定頁面與該群組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劉志雄」所傳2024【夏季大作戰獲利計畫】報表表單截圖、其與「Pipspool林佑謙」、「幣來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21號卷(下稱偵10121卷)第25至26、27至42頁】、被告所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相片(偵10121卷第43、45至49、51至52、54至55頁)、被告前開行動電話內與「edc30000000oud.com」之訊息內容、「edc30000000oud.com」之個人資料頁面、被告與「edc30000000oud.com」之通話紀錄翻拍相片(偵10121卷第58頁),⑶告訴人陳鈴畫提出之與「紀一珍」所簽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Peng」、「工程部-Alex」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2501卷第97、99至121、149至153頁)、虛擬貨幣錢包網頁頁面及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22501卷第123至135、137至147頁)、陳澤興提出之前開營業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得之被告與告訴人陳鈴畫、陳澤興之對話譯文(偵22501卷第59至68、71至7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幣流分析報告(偵22501卷第49至5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其於偵查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法減輕其刑;再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如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均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俱稱:本案是「edc30000000oud.com」指示我去收錢,他叫我收錢後送去給他,但我不知道收錢的人是不是他;過程中我只有與「edc30000000oud.com」聯繫與接觸,我沒有和LINE暱稱「幣來速」之人聯繫等語(偵10121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7頁),而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edc30000000oud.com」以外之人參與本案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卷第28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㈢被告與「edc30000000oud.com」間,就本案3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又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處斷。㈤被告所為2次洗錢既遂、1次洗錢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再被告就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警方係因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與「edc30000000oud.com」以前述分工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贓款之行為,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邱智莉、陳鈴畫和解並為賠償,並已當庭與告訴人邱智莉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共30萬元,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27號和解筆錄可稽,惟因就賠償金額與給付方式因與告訴人陳鈴畫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陳鈴畫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5頁),參以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邱智莉、陳鈴畫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但須分擔家計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㈧至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19歲,學歷為高中畢業,且自陳案發時在工地工作約有1年之久等情(偵10121卷第14、73頁),足見其非智識程度不佳或欠缺社會歷練之人,自難對我國近年來因詐欺集團犯罪猖獗,造成民眾財物損失,且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等情諉為不知,於此情形下,其仍漠視法律規定,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足認其主觀上之法敵對意識非輕;又其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亦相當程度增加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之風險,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負擔,故其客觀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亦非微;並審酌本院就被告之量刑已屬輕判,參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陳鈴畫達成和解,其主客觀不法程度既非輕微,又未見有何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予以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份(均1式3張),經被告供稱:均係其所有,伊是用扣案行動電話與「edc30000000oud.com」聯絡,契約書是「edc30000000oud.com」跟伊說內容,伊打字下來後去超商列印的,是要與客戶簽約用的等語(偵10121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27頁),且有前引被告與「edc30000000oud.com」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稽,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點鈔機1台,據被告表示與其本案犯行無關,是原本就在車上的等語(本院卷第27頁),而依卷內事證,確難認與其本案犯行具關連性,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尚未領到報酬就被查獲等語(本院 卷第27頁),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另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將向告訴人陳鈴畫收取之15萬元交給對方時,對方有給伊1萬元作為車資、現金1,500元供伊吃飯等語(偵22501卷第14頁),是其如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1,500元,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如事實欄㈠、㈢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並均未扣案,且洗錢之財物均業經被告收取後交付「edc30000000oud.com」,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因警方係為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被告就欲詐取之款項尚未取得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追加起訴,檢察官 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事實欄㈠ 張耀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參份(均一式三張)均沒收。 2 事實欄㈡ 張耀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參份(均一式三張)均沒收。 3 事實欄㈢ 張耀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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