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LDM-113-訴-989-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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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俊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符上開減刑要件,應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 悔意,兼衡被告之本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㈥、本件扣案之物品,均屬供被告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1 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2張 2 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3 iPhoneX手機1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31號   被   告 胡俊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弄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俊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錢來🌎资金来往语音确认」、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蕙慈」、「劉鈺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阮蕙慈」、「劉鈺淇」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張婉湘佯稱:儲值款項至「玉杉資本」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張婉湘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交付現金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張婉湘發覺受騙,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報案,並配合警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捷運北投站外面交投資款項。胡俊偉則依「錢來��资金来往语音确认」指示,先於不詳時間,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人員呂偉博」識別證1張、「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2張(已印有「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陳欽源」印文),並在其中1張「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員簽名欄偽造「呂偉博」之署名1枚,復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偽造之印章盜蓋「呂偉博」之印文1枚,再搭乘該詐欺集團成員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前往捷運北投站。胡俊偉於113年9月24日上午10時54分許,抵達捷運北投站外與張婉湘見面,胡俊偉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向張婉湘佯稱其為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呂偉博,隨即交付上開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張婉湘收執以行使,向張婉湘收取新臺幣(下同)42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婉湘。而在場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立即上前逮捕胡俊偉,胡俊偉始未取款得逞。 二、案經張婉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婉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12張、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人員呂偉博識別證1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持用之手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偽造「呂偉博」署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錢來🌎资金来往语音确认」、「阮蕙慈」、「劉鈺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2張、玉杉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人員呂偉博識別證1張均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前揭收據上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2枚、代表人「陳欽源」印文12枚、「呂偉博」之署名1枚及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均屬未遂,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取款的報酬是一天1萬元,每一天收款結束後詐欺集團的人才會拿現金到我收款地點附近給我,所以113年9月24日我還未拿到報酬等語,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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