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LDM-113-訴-993-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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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1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 、黏貼於駕駛執照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上變造之張 俊明照片各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張俊明於民國113年4月13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爺」之成年人(亦稱「安穩」,下稱「爺」)之指示,擔任至超商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轉寄之「取簿手」,與「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3時23分許,依「爺」之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北門市,領取林怔宏(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寄送、內含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之包裹,張俊明得手後,再至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將上開提款卡包裹轉寄至雲林縣斗南鎮。嗣「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以「假買家」之身分向顏寧詐稱「想買你的東西,但不能下單,你要與旋轉拍賣客服聯繫」云云,並以「旋轉拍賣客服」之身分向顏寧詐稱「你要取得帳戶認證」云云,致顏寧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6日1時20分許至1時52分許,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8,106元至上開帳戶內,旋由「爺」接續提領殆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張俊明於111年10月20日至112年11月22日間之某時,與Teleg ram暱稱「高端玩家」之成年人(下稱「高端玩家」)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俊明提供自己之照片與「高端玩家」,以1萬2,000元為代價,委由「高端玩家」以不詳方式,將王暐勛申辦之駕駛執照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上之照片,均置換為張俊明之照片(上開文書上均載王暐勛之年籍資料),以此方式變造王暐勛之駕駛執照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等特種文書,並將之寄送與張俊明,張俊明即持之在不詳工地任職,以此方式行使上開變造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王暐勛、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勞動主管機關對於證書核發之正確性及雇主審核工地安全人員資格之正確性。 二、查被告張俊明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訴字卷第15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本案之證據,除另補充「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訴字卷第15 4頁、第16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此規定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⒉適用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至本次修法雖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限縮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並改列於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然依同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論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是以上部分均無涉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之「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不詳方式置換駕駛執照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等關於能力之證書上之被害人王暐勛之照片,並未變更原有特種文書之本質,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上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遍閱全卷資料,僅見被告與「爺」聯繫,復無證據足證本案尚有「爺」以外之人參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容有未洽。又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訴字卷第159頁),及實質審理(訴字卷第16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是被告與「爺」間,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與「高端玩家」間,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提領包裹後復寄出之行為,及犯罪事實一㈡ 多次行使上開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個人財產法益、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顏寧 詐欺取財,及洗錢,為一行為同時侵害2不同種法益,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行使2種變造之特種文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㈧按犯罪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 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5月4日第1次警詢時供稱:(問:本分局於113年5月4日12時40分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36巷口前,見你欲騎乘使用車輛MPB-7322時,員警向你出示證件及出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案由:詐欺…受搜索物件含普重機MPB-7322號及持用手機,是否如此?查扣何物?)是的。現場有查扣我持用的OPPO手機1支…及我自行交付予員警的證件駕照、健保卡、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問:上述你所交付之證件駕照、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因何上面之照片係你本人?而年籍資料卻非你本人?…)因為我在工地工作,需要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因此我在Telegram上跟暱稱「高端玩家」以1萬2,000元購得的等語(偵卷第14頁)明確,足認被告先自行交付上開變造之特種文書與警扣押後,受警追問,即坦認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核係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此部分犯罪之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具有勞動能 力,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慾,擔任取簿手,共同與「爺」為本案洗錢及詐欺犯行,助長洗錢及詐欺犯罪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又行使上開變造之特種文書,危害特種文書之憑信性,侵害公共信用之法益,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併斟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竊盜及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69頁至第237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分工及參與情節、未實際獲得報酬、本案受騙之人數及金額;被告犯罪事實一㈡變造之特種文書之種類及數量。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入監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被害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訴字卷第131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核係被告所有並用於犯罪事實一㈠與「爺」聯繫之物;扣案駕駛執照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上所黏貼之被告照片各1張,則係被告所有及其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用之物,均如前述,爰依首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犯罪事實一㈠之報酬,是本案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16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