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SLDM-113-訴-996-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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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強 指定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40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7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強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被告蔡志強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移送本院審理,前經本院訊 問後否認犯行,惟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放火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具有較高逃亡之可能性,而被告於本案係經通緝到案,已有未到庭之逃亡事實,又被告所涉本案兩起傷害行為皆係以持刀之方式為之,其中一件甚至是無故攻擊被害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危害甚重,考量被告涉案情節對於他人、社會之危害性,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以比例原則審酌後,認有羈押之必要,遂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 行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於本案又以放火、持刀傷害他人等激烈之方式危害他人及社會法益,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避免被告再以相類方式攻擊他人,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權衡,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4年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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