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LDM-113-訴-998-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若涵 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若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若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豫鋒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某統一超商,交付予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吳雅 清、洪鈺珠於警詢時之證述;㈡告訴人吳雅清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㈢告訴人洪鈺珠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㈣郵局戶名廖若涵(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㈤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並於上開地點 ,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某統一超商,交付予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有一個Instagram(下稱IG)帳號傳訊息給伊說伊中獎,叫伊提供銀行帳戶會把獎金匯到戶頭,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後來傳一個交易平台即金融卡線上櫃臺給伊,說錢會先放到這個雲端去,最後又傳一個金融卡雲端即伊戶頭餘額金額給伊,伊就相信他了;IG之人說伊的錢沒有辦法進去,就傳一位自稱是金管會的暱稱「張嘉偉」之人(下稱「張嘉偉」)的LINE給伊,那個時候伊相信佯稱金管會之人會把錢匯回來,所以伊就提供了,伊在113年5月7日有照「張嘉偉」的指示操作ATM,「張嘉偉」說要轉去雲端,伊和「張嘉偉」用LINE的方式講電話,按指示操作ATM 轉匯及領出都有,放到「張嘉偉」指定給伊的帳號去,並稱是數據整合,後來「張嘉偉」說請金管會的同事即暱稱「李妙雪」之人(下稱「李妙雪」)處理卡片的問題,伊就將卡片寄給「李妙雪」,伊以為是雲端櫃臺才轉匯跟領出,「李妙雪」稱伊的錢都在雲端櫃臺進不了伊的戶頭,伊當時很慌,「李妙雪」說是金管會的人,伊就相信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113年5月7日是由IG母嬰用品官方人員通知被告中獎,要求支付新臺幣(下同)349元稅金,被告也聽信並匯出349元,IG人員還說被告有抽盲盒的機會且中獎了,並提供LINE金融卡雲端櫃臺的帳號,被告聯繫後,有位佯稱是金管會的「張嘉偉」,「張嘉偉」告知被告因為帳戶系統出了問題,所以獎金無法匯入,現在要修復,請被告依其指示將帳戶裡款項轉到雲端帳戶,等修復後,會把款項轉回來,被告因相信對方說法,才會把帳戶內僅有10萬元依對方指示轉出,核與證人即被告匯入帳戶之所有人顏怡如之證述不認識被告之情節相符,又被告發現郵局帳戶內款項一直沒有回來,才去詢問「張嘉偉」,「張嘉偉」就介紹他的同事即系統工程人員「李妙雪」,「李妙雪」告知被告因系統出問題,請被告將金融卡寄給「李妙雪」,等他們修復後會寄還被告,被告帳戶10萬元也會回到帳戶內,被告是基於同一確信,才將金融卡寄給對方。從客觀事實來看,被告是基於相信對方的確信,將自己帳戶內10萬元轉出,又基於同一確信再將金融卡寄給對方,被告在整個過程中無法預知對方是詐騙集團的人。且告訴人吳雅清被騙的情形,也是遭自稱銀行客服人員,以LINE語音通知她,她就將自己帳戶內款項匯出。另一位告訴人洪鈺珠陳述遭詐騙情節亦與被告相符,是由IG的人通知她中獎,提供金融卡雲端櫃臺帳號,以LINE聯繫她,使其相信後再將款項匯出。被告被騙的情節都與告訴人一樣,不同之處僅係被告被騙了款項後,又被騙金融卡,就此被告從被害人身份轉換成被告身份。被告相信對方而客觀上將自己的10萬元匯出給對方,再基於同一個確信將金融卡寄給對方,所以被告是基於同一個確信被騙了10萬元及金融卡,在被告交付金融卡是無法預見對方是詐騙集團的人而將金融卡做非法使用,而足證明被告無不確定故意之主觀要件存在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並於上開地點,以交貨 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某統一超商,交付予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有郵局戶名廖若涵(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IG帳號「goldaforce」對話紀錄、與LINE暱稱「金融卡線上櫃台」、「張嘉偉」、「李妙雪」之對話紀錄、LINE官方帳號認證圖示、郵政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5月1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10335號函文、信亞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存款單各1份(見立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23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雅清、洪鈺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立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61頁至第62頁),並有前揭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吳雅清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洪鈺珠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立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76頁)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申言之,交付金融機構或電子支付帳戶而幫助詐欺、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洗錢,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或是洗錢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而交付,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罪。  ㈢觀諸被告所提出與社群軟體IG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 「金融卡雲端櫃檯」、「沒有其他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131頁、第143頁至第225頁),IG不詳之人先佯稱被告為第三位幸運兒,中獎可以領取獎品,並稱係「IG官方審核實名認證備案」,經被告選擇咖啡機後即要求被告匯款379元之海關稅金,並稱會全部作為愛心公益,在被告以本案郵局帳戶匯款完並拍攝匯款證明後,又佯稱可以點選連結抽盲盒而被告抽中大獎116,666元,再引導被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卡雲端櫃檯」之帳號(下稱「金融卡雲端櫃檯」)兌獎;被告與「金融卡雲端櫃檯」聯絡後,請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以供匯款,然稱撥款被「係統沖正下撥失敗」,經被告詢問後解釋係轉帳被系統自動退回,需要專員幫忙查詢,另提供專員之LINE帳號,隨後被告即與「張嘉偉」(對話紀錄已無成員)聯絡,「張嘉偉」並出示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工程部006」之名片取信於被告,後再佯稱需要做數據整合,視訊通話後,被告並將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轉存或是轉匯至他人帳戶之收據拍予「張嘉偉」,後「張嘉偉」又請被告與「李妙雪」(對話紀錄已無成員)聯絡,被告與「李妙雪」聯絡後,即要求被告包裝好卡片輸入交貨便代碼自超商7-11寄出,並稱處理好會第一時間入帳,後被告將收據、包裹拍予「李妙雪」後確認,被告又與「李妙雪」確認錢是否會回來,自己之薪資會不會也無法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此均與被告前開所辯因遭中獎詐欺始將提款卡寄出之過程一致,堪認被告確係誤信其中獎,因獎金無法匯入始依指示寄出提款卡,則被告是否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用之主觀犯意,確有可議之處。  ㈣又被告於113年5月7日15時33分先轉匯29,123元(扣除手續費) 至證人顏怡如將來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將來帳戶);同日13時38分、15時39分,分別提領2萬、1萬元(均扣除手續費),後於同日15時41分以現金存款3萬元至本案將來帳戶;同日15時42分、43分各提款2萬元、1萬元(均扣除手續費),於15時46分以現金存款29,985元至證人顏怡如之中信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又於15時48分提款1萬2,000元(扣除手續費),並於15時49分現金存款1萬1,985元至余○潔之永豐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永豐帳戶),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前揭郵局交易明細、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將(作查)字第1131700450號函檢附之戶名顏怡如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永豐商銀字第1131219708號函檢附之戶名余○潔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戶名顏怡如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7頁、第279頁至第285頁、第287頁至第291頁)在卷可參,並與前揭對話紀錄互核以觀,足徵被告係因「張嘉偉」要求下方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並轉存或轉帳至詐騙集團所控制之帳戶內,並非先將自己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另參以證人顏怡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有本案將來、中信帳戶,IG上的人跟伊說伊中獎,還有傳lINE騙伊去貸款,被告匯款至伊上開帳戶,伊都不知道,113年5月7日卡片已經不在伊身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至第334頁),益徵被告係依指示將自己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並轉存或轉帳至詐騙集團所控制之本案將來、中信帳戶內,應堪認定,則被告若已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之成員,當無先將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再匯款或直接轉匯予年籍不詳之人之理,故被告是否誤信對方說詞而誤信詐騙集團所述之上開流程均係為處理帳戶、「數據整合」相關問題,復為使本案郵局帳戶回復正常,進而才在詐騙集團要求下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將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自有可能。  ㈤又細觀前揭被告與「沒有其他成員」(即「李妙雪」)之對話 紀錄,可見被告有與「沒有其他成員」討論取回所提供提款卡之確切時間、地點、方式、是否是用7-11店到店寄回等情,有前揭被告與「沒有其他成員」對話紀錄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11頁),則被告若有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則應不再與對方約定返還時間,並確認確切之時間、地點,故被告是否誤信對方說詞而誤認具有正當理由,亦非無疑。  ㈥再者,被告提供本案郵局提款卡予「李妙雪」後,仍擔心10 日發放之薪資會不會因為卡片問題而無法匯入,亦有前揭被告與「沒有其他成員」對話紀錄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189頁),且本案郵局帳戶中確實113年5月10日匯入一筆10,471元之款項,並註記「薪資」,有前揭郵局交易明細1份可佐,倘被告若早已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當會遲至113年5月7日前,向所任職之公司申請變更薪轉帳戶,避免薪資於提供提款卡後遭詐騙集團領取之風險,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尚非全然無據。  ㈦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意思就是要做金流等語(偵卷第17頁 )。「張嘉偉」亦曾向被告解釋領出來又存進去是為了要做數據整合等情,有前揭對話記錄1份在卷可認(本院卷第119頁),惟觀諸卷內證據並無法認定上開「數據整合」行為之方式及目的為何。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中表示:伊也不知道是何意,伊只是照著做等語(本院卷第241頁),尚無法排除被告相信對方說詞,主觀上認為「張嘉偉」所稱之「數據整理」均係修復帳戶所必要之程序,進而於後續誤認其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具正當事由,尚難以此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㈧至被告貿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本案詐欺集 團之行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無必然關連,無從遽以推認被告容任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 本案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而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立字第5436號卷(立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8752號卷(偵卷) 3 113年度審訴字第1665號卷(審訴卷) 4 113年度訴字第998號卷(本院卷)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雅清 (有提告) 113年5月9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對吳雅清佯稱:欲購買高蛋白粉,並使用全家好賣佳交易,惟需要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認證云云,致吳雅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3年5月9日晚間7時53分許 2.113年5月9日晚間7時55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洪鈺珠 (有提告) 113年6月18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及簡訊對洪鈺珠佯稱:提供抽獎訊息,並已中獎,惟撥款發生異常需要驗證帳戶云云,致洪鈺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9日晚間8時2分許 4萬9,998元 本案郵局帳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