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LDM-113-軍簡-1-20241112-1
字號
軍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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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學仁 選任辯護人 李志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軍訴字第3 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學仁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 年,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依檢察官之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劉學仁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為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士 官長,復擔任該學院政治系助教,負責辦理該系之行政庶務(含採購核銷)工作,為現役軍人,且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辦理經費核銷時,應實報實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12年9月22日辦理該校所舉行之第14屆軍事政治學學術研討會餐點採購時,由其向當旗食品有限公司(下簡稱:當旗西點店)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餐點,且由其先支付1萬元現金,劉學仁明知其當時僅要求當旗西點店出貨價值8千元之餐點,且將剩餘之2千元作為其日後私人購買該店商品折抵之用,卻仍要求當旗西點店開立面額1萬元之發票(發票號碼SA00000000號),再將該不實之發票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原始憑證黏存單上,持向會計單位申請核銷上開不實金額而行使之,嗣因系主任余一鳴審核時發覺有異,查悉上情而未遂。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憲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余一鳴、國防大學總務處採購組長藍啟文於憲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國防大學政治系教授莫大華、當旗西點店負責人方某丹及店員郭以憑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偵卷第83、84頁)、當旗西點店之出貨單(軍偵卷第21頁)、被告消費商品後賖帳之證明(軍偵卷第23頁)、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原始憑證黏存單(軍偵卷第53頁)、政治學系費款撥帳入戶統計表(軍偵卷第113頁)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3條所定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7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再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其所為反於事實之登載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具法律重要性,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是否為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亦不以其針對外部之法律交往,或旨在對於任何人產生證明作用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士官長,擔任該學院政治系助教,負責辦理系上行政庶務(含採購核銷)之工作,業如前所認定,是被告利用其職務之機會,虛偽浮報不實餐費(超過8千元部分),核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至明。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 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現役軍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 ㈢起訴書漏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之引置條款,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犯行,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現役軍人,亦如前所認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目的在向國防大學詐取其浮報之2千元未遂,此部分應屬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未遂,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亦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辯護人上開可能涉犯變更後之法條(本院軍簡卷第21頁),被告亦為認罪之答辯(同上卷頁),已足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乃以一行為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現役軍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已著手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係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犯行,且其因詐取財物未遂,本無犯罪所得,自無該條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所得財物未逾5萬元,考量其係因一時貪念而為該等犯行,但其所為並未涉及對外執行公權力時違法、失當而損及人民權利之範疇,核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2次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當時身為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之士官長,具有 現役軍人兼公務員身分,且在上開學院任職十多年,本應恪遵職守,廉潔自持,以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詎其不思此為,明知經費應據實核銷,卻因貪圖小利,鋌而走險,以不實發票金額黏貼在其製作之公文書而行使之,顯乏法治觀念,破壞公務員廉潔形象,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詐取2千元之款項,金額尚屬非鉅,之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不實發票製作不實公文書及行使之手段,損害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承辦人員審核經費控管之正確性,本案未獲得不法利益,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情形、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軍訴卷第41頁),之前服務該學院之獎懲及考績紀錄(本院軍訴卷第60、69、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理由: 本案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時雖表達不適宜給予被告緩刑等 詞。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查: ⑴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已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犯本案,罔顧國家對其栽培,固有未當,然本案所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係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有關經費核銷之公文書,所生損害程度及範圍亦屬有限,詐欺之金額僅2千元,且屬未遂,佐以被告業因本案退伍,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顯見被告因上開犯行也付出相當之代價,審酌其整體犯罪情節、犯後態度,雖其投機僥倖之心態不可取,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其記取教訓、改過向善,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褫奪公權之宣告: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行為時身為現役軍人及公務員,應恪遵職守,廉潔自持,竟漠視法律之嚴厲禁制,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有害國軍形象及公務廉潔之犯罪情節,爰依前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