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14

案號

SLDM-113-軍訴-2-20241114-1

字號

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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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伍龍 選任辯護人 陳忠順律師 訴訟參與人 AW000-A11239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黃懷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伍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伍龍於民國112年7月8日,透過網路遊 戲「王者榮耀」結識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1239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並以玩遊戲為由邀約告訴人見面後,復以需找地點住宿為由,與告訴人同至○○市○○區○○路0段000號「○○旅館」,以時間過晚無交通工具為由使告訴人同意留宿。惟告訴人同意留宿後,被告即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3次。嗣因告訴人離去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案件之證人觀察被害人親歷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下稱被害人受害情景等間接事實),固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堪認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而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惟若證人陳述之證言內容,僅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則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非獨立於被害人指證外而具有增加被害人證述可信度之別一補強證據之適格。至輾轉傳述上開證人所稱被害人受害情景等間接事實,或係屬證人本身聽聞被害人被害經過後之個人感受或反應,不能做為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之補強證據,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112年7月9日監視錄影檔案截圖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初次見面,即投宿旅 館,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3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發生性行為是經過告訴人同意的,並無違反告訴人意願,告訴人於發生性行為後翌日,還有一起離開旅館並前往用餐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性行為過程中均未表示拒絕,且於3次性行為過程中都有變換姿勢的情形,若告訴人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當無配合被告變換姿勢之可能;又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隔日離開旅館仍與被告繼續一同前往打遊戲、吃飯,且過程中互動自然,亦不乏有牽手等親密舉動,此與一般遭遇強制性交被害人多迴避加害人之情況不同;另證人甲○○證稱告訴人於陳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中,雖有緊張、掉淚之情形,惟告訴人上開情緒反應亦有可能是擔心遭家人知悉其有婚前性行為、擔心懷孕或來自被告是否真誠想要與其交往之顧慮,不一定是受被告強制性交所致,故被告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7月8日透過網路遊戲與告訴人相約見面,再一 同前往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旅館內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案(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80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6頁、第163至167頁,本院113年度軍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第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9至50頁、第109至117頁,本院卷第197頁),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79至8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刑生字第1126060654號鑑定書(鑑定結論:告訴人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51至153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確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所應探究者係:被告是否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而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  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換言之,所謂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814、6117號、98年度臺上字第185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固成立強制性交罪;惟所實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必以見諸客觀事實者為限,若實際上並未實行上揭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者,則與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強制性交罪之成立固僅以違反被害人意願為要件,並不以被害人激烈反抗或對外求救為必要,然被害人之意願係其內心主觀之意思,被害人仍需以客觀行為表示其主觀上之意願,否則被告若無從自外觀判斷被害人不願與之為性交行為,自難以認定被告有何違反被害人意願與之性交之故意而課予強制性交之罪責。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找我一起去○○旅館打遊戲, 並用各種話術讓我留下來陪他,後來因為太晚沒捷運我回不了家,就與被告一起在旅館過夜;最後我們打到快凌晨24時,被告就說要睡覺了,我們就正躺在同一張床上,過程中被告一直靠過來,用手抱著我的肩膀,我有閃躲,被告說我不要靠你那麼近,不然你就哭了,我說我沒有哭,接著被告就肆無忌憚地靠過來,被告就手不老實,手原本放我背後,接著先用手摸我胸部,然後問我可不可以碰我胸部,我睡覺沒有扣内衣扣的習慣,被告發現時就問我要不要碰他身體,我一開始不願意,被告就說碰一下,就抓著我的手去摸他的腹肌,被告就說他要脫内褲,因為被告說他沒有穿内褲睡覺的習慣,就抓我的手去碰他的生殖器,之後被告就說我可以脫掉衣服嗎?我可以幫你脫嗎?因為你穿著很不方便。因為我當下就愣住了,我就跟著被告的意願讓他脫掉我的上衣跟内衣,被告親我嘴巴,我當下腦袋一片空白,問我你爽嗎?舒服嗎?我說我不知道,我腦袋一片空白,還有親我胸部,接著被告用手從上往下伸進去我的内褲摸我的生殖器官,他還把我内褲跟裙子脫掉放旁邊,被告一開始用手指觸碰我的生殖器官,接著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被告一開始是用一隻手指,但我不是很舒服,所以他用接吻的方式安撫我,然後他用兩隻手指,他問我你爽嗎?舒服嗎?我說我不知道,我腦袋一片空白,他就跟我說這樣跟真正的做愛沒有兩樣,他原本要將生殖器直接放進去,我說這樣懷孕怎麼辦,所以他就戴上保險套,直接將生殖器插進去我的陰道了,不斷地來回插入,過程中他用接吻的方式做安撫,一開始我是直接躺著,被告撲在我上面蹲一段時間,可能是累了,他就躺著,叫我坐上來坐在他身上,就引導我怎麼做愛,被告就用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裡,被告就說你就上下扭動,我當時也體力不行,不知道怎麼做,被告就叫我躺下來,然後他自己動,因為我躺在枕頭上很累,有點缺氧,所以被告就叫我狗爬式,他就從後面發力抽插,被告後來應該是累了,他接著拔出他的保險套給我看,並說你看裡面那麼多精液,這是第一次;之後被告就靠近我抱著我,我們都全裸著睡覺,後來不知道幾點,因為我腦子一片困擾,不知道怎麼做,心理負擔很大。因為我一整晚沒睡,動來動去,被告被我弄醒了,他就發現我下面很濕,我說我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他就說一定是我想要,被告這次沒有戴保險套,直接撲上來,我當時是躺著的,被告就直接抽插,問我可不可以射在裡面,我當下不知道怎麼回答,我說你都已經放在裡面了,還這樣問我。我這樣回答讓被告以為可以射在裡面,所以他就射在裡面,接著就發生跟第一次很像的過程,後來他就很累然後睡覺了,這是第二次;接著112年7月9日清晨4、5時天還沒亮,被告又發現我動來動去,他就跟第二次一樣,被告說你還是好濕喔!他沒有戴保險套就直接上來,他就用誘惑的言語問我想不想要,我說我不知道,因為他沒有得到他想要的答案,所以就一直問一直問我想不想要,之後我就矇了,所以跟他說要啦!於是被告就不客氣地上來了,原本被告在我上面,後來換成我趴在他上面,被告就說他做太多次他有點痛,我也說我不舒服,這次時間比較短,被告就直接放開我,繼續摟著我睡覺,他這次也有射精在我陰道裡,這是第三次;我後來上完廁所後,因為睡不著我就起來穿衣服和洗内褲,接著在旁邊查手機關於第一次性行為資訊、避孕等語(見偵卷第44至46頁),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3次的過程亦大致如上,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自承:被告對我為之3次性行為沒有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是他有用話術哄騙;我沒有反抗或求救,因為我當下腦袋一片空白,我知道這是不對的,但是不知道如何反抗等語(見偵卷第48頁),且由告訴人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觀之,告訴人之身體除右側側腰有疑似吻痕、陰部右側處女膜裂傷外,並無其他傷勢,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時並無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告訴人於被告與其共躺於床上,以手抱著告訴人肩膀、身體靠近欲試探告訴人對於親密行為之意願時,告訴人回答「我沒有哭」,似已對被告釋放出對於親密行為未有排斥之意;在被告第一次要以性器進入告訴人之性器前,告訴人向被告說「這樣懷孕怎麼辦」,而非拒絕被告之性交行為,是被告依常理判斷在其做好避孕措施之情況下,告訴人是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的,故被告戴上保險套後與告訴人發生第1次性交行為,嗣被告雖又於未戴保險套之情形下,與告訴人發生第2次、第3次性交行為,惟告訴人於性交過程中常處於「腦袋一片空白」之情況下,並未有明確拒絕被告之言語或舉動,對於被告詢問感受時或意願時,常回覆以「我不知道」,在被告之引導下,尚且配合被告轉換性交行為之姿勢,於各次性交行為間,並無遠離被告或隨即穿上衣服之舉動,尚且讓被告摟抱著睡覺,甚至於被告詢問是否為第3次性行為時為肯定之回答,是客觀上尚難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情形。告訴人在外觀上既未有何不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言語舉止,被告如何能知悉告訴人內心不願發生性交行為之想法?  ⒊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在旅館打遊戲的過程中,我有明確 表達說我的家庭不允許有婚前有性行為,我也不想要在婚前有性行為;被告言語上要求我去碰他的身體和生殖器,我一直拒絕,後來被告抓著我的手去碰他的身體,我一直拒絕的時候,被告一直說「沒事、沒事」,一面用言語安撫我一面觸碰我的身體,希望用這種方式讓我答應他的要求等語(見偵卷第111頁、第11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言語上安撫我,我沒有口頭表示拒絕被告,也沒有動作去抵抗被告,我只有閃躲而已,因為當時非常害怕;我當時就是嚇到很害怕;被告是軍人,力氣也蠻大的,我根本不敢做反抗他的行為,那時就很恐懼、很害怕,不知道該怎麼辦,不知道該如何反抗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惟告訴人於警詢時對於被告之外型描述為:身高160公分左右,體型瘦小等語(見偵卷第42頁),再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前往拉麵店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觀之(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144頁),兩人之身形相似,並未見有懸殊之差距,尚難認被告係以體型之優勢壓迫告訴人,使其不敢反抗;又告訴人雖於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前有表示不能為婚前性行為,但於被告實際進一步以手指或性器或進入告訴人之性器時,告訴人並未為任何拒絕之表示,甚且有迎合、同意之表示,業如前述,告訴人所稱之「閃躲」在其所陳述之性行為過程中未見有何具體舉措,以告訴人與被告於性行為互動過程中,亦難見其所稱對於性行為本身「害怕」之情緒,而由告訴人於性行為後隨即以手機查詢第一次性行為、避孕等資訊,可知告訴人所稱之害怕之情緒似因性行為後是否會導致懷孕所致,是以難認告訴人於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有何害怕、閃躲之外在表現,被告實難以外觀判斷告訴人不願與之為性行為。  ⒋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發生性行為後,被告於9點 起床,我們就一起去麥當勞吃早餐,還有去7-11超商打遊戲到中午,我們去吃拉麵完後,被告下午2時20分左右陪我去北投捷運站坐捷運;這整個過程我都有問他我們的關係是什麼?被告說我們也可以試試看是男女朋友關係啊!被告的回答讓我覺得他很敷衍等語(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200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翌日離開旅館時,並未以手機求助於親友家人或報警,反倒是如同情侶般與被告共用早餐、午餐,相處時間逾5小時,再由被告陪同告訴人去捷運站坐車,兩人始分開,且告訴人對於兩人如此像情侶般的互動關係,尚直接開口與被告確認兩人關係之定位,並希望與被告成為男女朋友(詳後述),亦即告訴人於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與被告相處時多是正面、友善之互動,實難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  ⒌再依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離開旅館之沿路監 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略以:   ①檔名「0000000.13.16.40前往拉麵店(中央北路一段)」:  被告與告訴人兩人持續行走於人行道上,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13時16分40秒時可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兩人牽手(見圖24至圖26,在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兩人於13時16分44秒走進騎樓內,之後畫面暫時未拍攝到兩人畫面,13時16分58秒兩人再度從騎樓走出至人行道,畫面中兩人一直牽手至13時17分04秒兩人手放開(見圖28至圖30,在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②檔名「0000000.13.20.40前往拉麵店(育仁路左轉大同 街) 」:13時20分49秒,兩人於過馬路時,被告牽住告訴人手腕將其拉近,至13:20:58走到對向時,兩人即放開手(見圖35至圖38,在本院卷第144至146頁)。   ③檔名「0000000.13.22.59前往拉麵店(大同街27號樂山窄巷 拉麵)」:13時22分19秒時被告有伸出右手放在告訴人的頭部上方(見圖43-1,在本院卷第149頁),13時22分37秒時從畫面中可看見兩人邊走路邊交談,13時22分40秒至50秒時告訴人與被告交談的同時表情似在微笑(見圖45至圖50,在本院卷第150至152頁),兩人一同走進拉麵店。   ④檔名「0000000.14.03.13離開拉麵店(大同街27號樂山窄巷 拉麵) 」:14時03分16秒時被告、告訴人兩人自拉麵店走出,14時03分23秒被告牽住告訴人的左手,並一同穿越馬路,兩人朝監視器畫面右上角離去,畫面中兩人手持續牽著(見圖54至圖59,在本院卷第154至157頁)。   ⑤檔名「0000000.14.05.20離開拉麵店(大同街右轉育仁路  )」:14時05分20秒至14時05分25秒時被告與告訴人兩人自監視器畫面左側出現,畫面中可看見兩人牽手一同穿越馬路(見圖63至圖65,在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並有本院11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18至124 ),被告對於上開③檔案中伸手放在告訴人頭部上方之原因供稱:當時是因為我看到旁邊在施工,怕有東西掉下來,所以伸手放在告訴人頭部上方,保護他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告訴人亦陳稱:如被告所說,因為施工處在我的右方,所以我的頭部下意識有往左邊靠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綜上可知,告訴人於與被告前往拉麵店用餐的路上,兩人互動自然,不時有對話,告訴人臉部表情愉悅,兩人時而牽手,被告於過馬路、經過工地時,不時有呵護告訴人之舉動,告訴人亦未有閃躲被告肢體碰觸之舉動,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否認其與被告走在路上神情愉悅,並證稱:我忘記當時講了什麼話題,因為被告蠻會講話的,講故事能力也蠻強的,他有跟我講之前帶小朋友的經歷,我想當時他應該是在講這個,他很幽默;截圖畫面中我的神色並無恐懼、害怕、難過,可能是與被告聊天過程中聊的剛好是開心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10頁),衡以告訴人雖為馬來西亞籍,案發時已來臺4年、剛由臺灣國立大學畢業之24歲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水準,對於事理判斷亦有正常人之能力,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於案發時有何精神疾病,殊難想像告訴人於4、5個小時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係處於心裡充滿害怕、害怕到不敢反抗之情境,於甫遭被告剝奪其性自主決定權之重大侵害下,僅因被告富幽默感或能言善道,即能卸除心中之害怕立即轉換為情侶之戀愛模式,此與一般強制性交案件之加害者與被害者間會有閃避、怒責或謾罵之互動迥然有異,益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⒍再由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相處的整個過程我都有問 他我們的關係是什麼?被告說我們也可以試試看是男女朋友關係啊!被告的回答讓我覺得他很敷衍,我跟他說這是我的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他就這樣毀了;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當下我覺得是被誘導跟欺騙,我當下是沒有想要跟他發生的;本來一開始沒有向他人求救或向警方報案的想法,只是想要檢查性病或懷孕;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告訴需要再給我時間思考,我還無法做決定等語(見偵卷第46至49頁);其於偵查中證稱:後來被告又有要約我,我沒有跟他出去。因為我當時很不舒服,我不知道要怎麼辦,被告顯然也沒有要跟我發展正常的男女朋友關係,我有問被告,被告說要當男女朋友也可以,但是被告沒有心想要正式交往;第一次被告用言語誘導我同意跟他做愛等語(見偵卷第11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整個過程中讓我非常沒有安全感,當時的想法是因為已經發生性行為了,我也不可能去跟別人了,我想說只能跟被告交往,如果被告願意與我交往,我就願意跟被告交往;我覺得被告是一個騙子,畢竟我與被告認識不到一天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可見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後,告訴人甚且想和被告正式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此與一般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對於加害人避之唯恐不及之情形迥異,告訴人雖稱此為其家庭禁止婚前性行為之不得已之選擇,惟衡以告訴人前揭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及翌日共同前往用餐之互動過程,尚難認告訴人對於被告全無好感,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本僅有告訴人與被告知情,如告訴人不向他人透露,亦無違反家庭禁令而遭家人責難之可能,是亦難想像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性行為是於違反告訴人意願情形下而發生之性侵害,告訴人會有冒著遭家人責難、將錯就錯,與被告交往甚至婚嫁之想法,益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並未違反其意願,告訴人有可能係因被告於初次見面即以親密之身體接觸、肢體引導或哄騙之方式使其不知所措而貿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卻未認真考慮與其正式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或有所承諾,告訴人因而覺得被告係以誘騙之方式與其發生性行為,且讓其承擔感染性病或懷孕之風險,因而提出本案告訴。惟按刑法第221條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知識程度、精神狀態、時間、地點等一切客觀因素,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至於行為人施用「詐術」,因詐術並非法條所列舉之強制方法,是否屬於「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未可一概而論。應以有無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斷。若被害人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有正確且完整之認知,例如僅對於性交之對價受到欺瞞,亦即行為人施用詐術內容僅係影響被害人同意性交之動機(例如結婚、給予報酬),受不實話術所騙而同意性交,惟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內容即「性交」一事上,並無認知上之錯誤,即難認係違反其意願。若行為人所施用詐術內容,使被害人因而就上述事項之認知陷於錯誤,且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同意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權,則屬違背其意願,而為刑法第221條所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縱認本案被告是以親密身體接觸誘導、以甜言蜜語、與告訴人交往等方式誘騙告訴人與之發生性行為,然性交之對價及目的僅屬被害人是否同意性交之動機範疇,告訴人既然對性交行為內容本身,基於完整認知而決定、同意為性交行為,自應認此性交行為「於行為當時並未妨害告訴人之意願」,不該當本罪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要件,至於告訴人原先預想之動機或期待於行為後未能實現或落空,仍不能憑此溯及否認告訴人於行為時之性決定自由。  ⒎至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告訴人有跟我說他跟網友出去的 事情,告訴人那天來上課時就和平常很不一樣,他的神色異常,我就把告訴人留下來問他發生了什麼事,他一邊哭一邊說那天發生的事情,告訴人說他跟網友約出去打遊戲,他很詳細的講了那天發生了什麼事,我花了2個小時聽告訴人講,他說那天很熱,想要去有冷氣的地方,告訴人本來提議超商,後來網友把他帶到很遠的地方繞來繞去,告訴人也昏頭了,之後網友說找個地方洗澡,所以就去了旅館,我想告訴人本來也沒有經驗,在旅館内告訴人有說不要,但是對方一邊說一邊用手摸他的身體;告訴人跟我說的時候在發抖,而且很緊張,事情發生是在週六晚上,我是在週一晚上跟他碰面,告訴人是很辛苦一個字一個字講出來,我覺得他是被嚇到了,很難把這件事說出來;告訴人一定是不願意與網友發生性行為,我有問他,告訴人說不要,他說男生問他的時候手就過來,我覺得他當下腦袋一片空白,他也不知道他下一步要做什麼,他的情緒還很自責,他怕家裡人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4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邊講邊哭、發抖、緊張的原因,應該是因告訴人不認識被告,也沒想到後面會發生這些事情,都是告訴人始料未及的,所以事後告訴人回來是整個腦袋茫了,就像告訴人自己說的,沒有辦法預期會發生後面這些事情,她沒有想要發生這些事情;我認為告訴人是被迫,違反其意願而從事性交行為是因為告訴人說被告去洗澡時,她還在玩遊戲,被告出來時沒穿衣服,告訴人嚇到,被告把告訴人的手抓去摸被告的身體等;我是由告訴人的身心狀態和反應,認為告訴人是被迫的,因為告訴人回來整個沒辦法吃東西,臉色蒼白;告訴人當時並無明確告知我對方違反她意願強迫發生性行為,只有說被告誘導她;我認為告訴人會有哭等情緒反應是因為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應該是我自己的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是依證人甲○○之證述可知,證人甲○○只是聽聞告訴人所述「跟被告出去打遊戲後,與被告投宿旅館,其根本沒有想要發生性行為,竟在被告之誘導及肢體碰觸下發生性交行為,其當下腦袋一片空白,驚嚇過度」等事實,大致上與告訴人前揭證述相符,並無相悖之處,告訴人並未向證人甲○○提及被告有何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過程及細節,且上開證述僅能證明告訴人曾向證人甲○○提及於案發當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過程之經過,本質仍屬告訴人之單方指訴,而本案之關鍵在於被告與告訴人為性行為時,被告有無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證人甲○○之證言,僅係聽聞告訴人轉述,並非出於親自見聞,雖非不得作為加強告訴人前開證述本身憑信性之依據,但綜合觀之,告訴人及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至告訴人於案發後2日向證人甲○○陳述經過之情緒反應,究是其確係遭被告強制性交而感到痛苦,或係對於與被告一同前往旅館發生性交行為之事懊悔不已,均有可能,故尚難僅憑告訴人事後之情緒反應即遽認係其遭被告強制性交而起,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是證人甲○○前揭證述自不能作為被告有違反告訴人意願之佐證。  ⒏從而,依前開證據,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而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 等情,並無充分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已達到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本案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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