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LDM-113-選簡上-1-20241225-1

字號

選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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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銘峻 石振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19日所為113年度選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8號、第29號、第32號、第33號 、第37號、第39號、第42號、第43號、第45號、第4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謝銘峻、石振宏於其等之上訴狀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19、159-16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謝銘峻已坦認犯行,絕不再犯,惟因配偶無收入,且 需扶養幼子、父親、岳母等親人,實無力負擔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緩刑條件,請求予以免除此條件或減低金額等語。 (二)被告石振宏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與遭判處併科罰金之金額比 例相差太多,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經查:   1.原審就謝銘峻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 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部分,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謝銘峻無視政府之大力宣導,從事賄選行為,妨害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之公正、公平與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繳回交付之賄款,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犯罪情節輕重、交付賄賂之金額,暨其當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健身教練,平均月收入約3至5萬元,已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並考量謝銘峻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交付之賄款,堪認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等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2.原審就石振宏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部分,審酌石振宏為圖一己私利,未經同意即無故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偽造連署書而行使之,不但侵害他人隱私權,亦對於國家選舉制度之公平與正確性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迄未繳回犯罪所得,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及多起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犯罪所得,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五金送貨,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3.基上,原審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及被告2人上訴意旨 所指各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量處上開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予以審酌,難認有何失之過重之不當,而命被告謝銘峻支付公庫之負擔金額,同給予寬裕之相當期間籌措賺取。縱將上訴意旨所指謝銘峻最新生活狀況納入量刑因子之考量,亦難認原審量刑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上訴意旨之主張,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難認原審就量刑上,有何未予審酌或濫用 自由裁量之情,並無失之過重之違誤,且查無被告2人有其他得據以減免其刑之法定事由存在,自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餘地。被告2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選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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