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LDM-113-選訴-3-20241127-3

字號

選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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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霖 選任辯護人 李宗暘律師 范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44號、第40號、113年度選偵字第5號、第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中 選務字第1123150350號公告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名單,共有10組申請為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分別為許榮德、姚玉霜;陳玉美、古有彬;陳長宏、周玉珍;林飛龍、賴美華;郭台銘、賴佩霞;藍信祺、周克琦;符音、謝祖鉉;陳永昌、邱一峰;鄭自才、黃聖峰;陳美妃、巫超勝;徵求連署之期間為112年9月19日至112年11月2日,並公告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將從同年9月19日起至11月2日止受理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提出連署書件;法定連署人數為289,667人。又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3條、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及查核辦法第5條之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日,年滿20歲者,得為連署人。連署人連署,應於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親自簽名或蓋章,並附本人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張駿彥(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曾參選臺北市士林區社新里第11至第14屆里長,並當選該里第12屆里長,現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自行開設「社子房屋仲介」並擔任負責人,從事房仲業務10餘年,於社子地區有相當人脈,並與士林區多名里長熟識。廖本揚(所涉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為郭台銘投資之富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科技島有限公司則為郭台銘連署總部成立,用以進行相關選舉事務之法人,康彼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彼斯公司)則係人力仲介公司,受科技島有限公司委託,進行郭台銘連署案相關人事管理與發薪。張駿彥於112年10月6日開始,即受康彼斯公司聘用,以時薪新臺幣(下同)300元,每日工作8小時,每週工作5日之定薪條件從事郭台銘連署書收集工作。嗣因張駿彥於士林區社子島有廣告看板待價出租,受郭台銘社子連署站人員轉介,於112年10月13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郭台銘連署總部(下稱郭台銘連署總部)與廖本揚洽談看板出租一事,廖本揚為謀求郭台銘連署數量衝高以助聲勢,遂向張駿彥陳稱「一個月25萬元,請你幫我衝連署」等語,許以單月25萬元之月薪,委由張駿彥協助收集連署書,並向張駿彥表示「目標1000張,至少幫忙拉個500張,下個月就續聘」等語,經張駿彥允諾後,廖本揚再委請康彼斯公司擬定前開25萬元月薪顧問契約,於112年10月16日,在郭台銘連署總部內,於廖本揚面前由康彼斯公司職員協助張駿彥與康彼斯公司簽署月薪25萬元之顧問合約書。在廖本揚於112年10月13日告知張駿彥前開25萬元月薪方案後,張駿彥於112年10月16日至112年10月18日之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其住處(下稱張駿彥住處),委請被告李建霖協助收購連署書,並告知每連署人可獲得250元,請託被告提供20份連署書。被告遂與張駿彥共同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向其母親李林悔、胞姐李宜玲、女兒李亭儀、友人陳德正等人(下稱李林悔等人),以250元之對價行求,並獲得該等連署人共20人一致期約。被告嗣於112年10月28日,在張駿彥住處,提供張駿彥共20份連署書,張駿彥也當場交付5000元現金賄賂給被告,被告再將每人250元之現金賄賂轉交付各連署人。因認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著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者而言,亦即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 載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自白犯罪;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本案犯行被告已認罪,然被告交付張駿彥之20份連署書是否係被告藉由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得來,此部分尚無出具前開連署書之連署人證詞,尚無法得悉被告實際有無交付250元款項予連署人。再參以張駿彥之供述,尚未能確認被告究有無交付款項予連署人,又觀卷內被告與陳德正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亦恐無法補強被告有交付250元款項予各該連署人之事實,則本案卷內事證有無被告「以250元之對價行求,並獲得該等連署人共20人一致期約」之積極證據,是否能補強被告之自白,請鈞院依照證據法則、自白補強法則審酌等語。 四、經查: (一)張駿彥於112年10月6日起,受康彼斯公司聘用,從事郭台銘 連署書收集工作,嗣因其在士林區社子島有廣告看板待價出租,受郭台銘社子連署站人員轉介,於112年10月13日前往郭台銘連署總部與廖本揚洽談看板出租一事,廖本揚為謀求郭台銘連署數量衝高以助聲勢,遂向張駿彥許以單月25萬元之月薪,委由張駿彥協助收集連署書,並向張駿彥表示「目標1000張,至少幫忙拉個500張,下個月就續聘」等語,經張駿彥允諾後,廖本揚再委請康彼斯公司擬定前開25萬元月薪顧問契約,於同年月16日,在郭台銘連署總部內,簽署顧問合約書。張駿彥為達成前開廖本揚期許之連署書份數目標,犯意陡生,基於對連署人行求、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於112年10月16日至18日之間,在張駿彥住處,委請被告協助收購連署書20份,並告知每連署人可獲得250元,被告應允之,並於同年月28日,在張駿彥住處,交付連署書20份予張駿彥,並收受張駿彥交付之5,000元對價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卷3第3頁至第7頁、第13頁至第2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駿彥、證人陳壬璞、吳柏翰、朱宸佐所述相符(卷5第75頁至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89頁至第193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37頁至第241頁、第277頁至第281頁、卷2第49頁至第71頁、第105頁至第119頁、第357頁至第365頁《各卷證代號詳如本判決附件對照表所示》),並有科技島有限公司與康彼斯公司之人力服務合約書、康彼斯公司與張駿彥之派遣員工契約、陳壬璞與廖本揚之LINE對話紀錄、陳壬璞與朱宸佐之LINE對話紀錄、康彼斯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康彼斯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0000000薪資明細(科技島)表格、0000000薪資明細(科技島)表格、0000000薪資明細(科技島)表格、0000000薪資明細(科技島)表格、廖本揚之對話紀錄(對話人:蘇府庭、SunnyShen、Jimmy張家銘、郭仲凱、朱宸佐、張駿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03170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張駿彥之對話記錄(對話人:廖本揚、吳柏翰)等存卷可稽(卷2第25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349頁至第353頁、卷4第63頁至第111頁、第139頁至第167頁、第247頁至第252頁、第325頁至第334頁、第351頁至第353頁、卷5第45頁至第47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惟被告雖自白有告知李林悔等人,每連署人可獲得250元, 李林悔等人即同意連署並簽署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書交付被告,被告則將張駿彥交付之5,000元對價,就家人部分交付其母當菜錢,其餘均按每人250元交付連署人等語,然卷內並無李林悔、李宜玲、李亭儀、陳德正之筆錄,亦無被告交付張駿彥之連署書之正本或影本可足以補強被告前開自白,則李林悔、李宜玲、李亭儀、陳德正是否係因被告告知連署可獲得250元而同意連署、是否確實有簽署連署書、是否確實收到賄賂、除前開四人外,被告對其他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之為郭台銘連署等節,均屬不明。而被告固於112年10月28日傳訊「連署書的部分請盡量低調」、「別太明目張膽」、「有多少就簽多少」等語給陳德正,然未經陳德正回覆,有該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參(卷3第9頁),然此對話僅能證明被告曾委託陳德正收集連署書,尚不足以證明陳德正確實因被告告知連署可獲得250元而同意連署,並自被告處收受250元。此外,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其餘證據,依該等待證事實欄之記載,均與被告無涉,則就「被告對連署人即李林悔等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其等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構成要件,除被告自白外,並無證據足資補強,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對被告以公訴意旨所指涉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呂永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宗編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案號(編碼方式:相同字號一組後依序編碼) 卷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7號卷 卷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7號卷 卷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7號卷 卷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7號卷 卷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7號卷 卷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 卷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4號卷 卷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 卷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139號卷 卷1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21號卷 卷11 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一 卷12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15號卷 卷13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49號卷 卷14 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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