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M-113-重訴-3-20241129-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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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宥禎 被 告 黃柏庭 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殺人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黃宥禎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 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現繫屬本院,茲本案之被害人黃慶章業已死亡,聲請人為其子女,是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應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