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LDM-113-重訴-4-20250120-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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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淳毅 指定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241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5005、 26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竟與陳宇宸(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嫌,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宇宸於民國113年8月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委託甲○○提供其姓名、電話及收件地址等資料,並代收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國際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待甲○○領取後,再將本案包裹依陳宇宸之指示送至指定地點。而後陳宇宸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於113年8月16日前某日,透過國際航空快捷,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偽裝為蜂蜜罐包裹之方式,自泰國運輸走私本案包裹來臺灣。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於113年8月16日依法查驗,發現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本案包裹實際來貨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共5瓶,毛重共5,197.23公克,淨重約4,647.79公克,驗餘淨重約4,647.76公克),旋即扣案後移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處。嗣於113年9月4日下午5時26分許,甲○○出面在新竹市○○鎮○○路0段000號前取包裹時為警逕拘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至81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41號卷【下稱偵卷】第187、199、265頁、本院卷第26、75、107、114頁),並有被告所持用之扣案手機相簿內存有本案包裹配送訊息之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3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8月16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798號函暨檢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45至53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份、本案包裹之Invoice/Packing List及郵包照片6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649號卷第6至21頁)、113年9月4日凌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見偵卷第55至59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3年9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見偵卷第63至67、209至217頁)、被告與運送業者客服專線於113年9月3日20時3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卷第153至158頁)、警員佯裝為本案包裹配送員於113年9月4日17時26分許致電予被告之通話記錄翻拍照片1張、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顯示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163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而扣得之本案包裹(毛重共5,197.23公克,淨重約4,647.79公克,驗餘淨重約4,647.7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一情,有該實驗室113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546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71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746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19至223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於走私毒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是本條例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即應以「已否進出國界」為判斷標準,此與運輸毒品罪之立法目的、保護法益不同,其既、未遂之解釋及判斷標準自屬有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宇宸已事先約定,由被告提供包裹收件人之資訊,並出面收取內含大麻之國際包裹,嗣陳宇宸利用不知情運送業者,將本案包裹自泰國寄送至臺灣後,於113年8月16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有異而陸續扣押,並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處等事實,均如前載。依上開說明,本案包裹於113年8月16日前某日起運時,至113年9月4日下午5時26分許,由被告出面領取而遭查獲為止,均屬於被告參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繼續中,且本案包裹於上開時間起運時,被告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已既遂,又本案包裹確已運抵入境至我國,亦已完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是本案運輸、走私行為均已完成並均既遂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05、26078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起訴部分之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皆應併予審理。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指 「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查獲並扣押之液體檢品共5瓶,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合計淨重約4,647.79公克,驗餘淨重約4,647.76公克,此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546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71頁)在卷可查,且因大麻係天然植物,內含前開多種生物鹼成分,非單一化學合成毒品,故無庸再為純質淨重檢驗,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與陳宇宸共同持有大麻之淨重部分,即可作為2人共同持有大麻純質淨重之認定。是本案查獲並扣押之之大麻純質淨重應認定為4,647.79公克,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因此,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陳宇宸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陳宇宸係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入境,應論以間接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六、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是參諸前開所述,本院僅得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七、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衡以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多次犯罪,賺取巨額報酬,或係貪圖小利,代人運送之分,其運輸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二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本案包裹甫於入境時即遭警查扣,尚未流入市面而造成毒品擴散,且被告係聽從陳宇宸之指示行事,其出面領取包裹屬最末端之角色,而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㈢本案同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八、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對人體身心健康造成危害甚鉅,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受陳宇宸之委託而參與本案犯行,且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非微,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包裹甫於入境時即為海關查緝人員所截獲,尚未流入市面而造成毒品擴散,並考量被告出面領取包裹屬最末端之角色及尚未取得報酬;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為供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又各該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雖與陳宇宸約定本案之報酬為10萬元,然被告供稱上 開報酬係事成後始可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而本案包裹既已在入境後隨即扣押,被告自無可能完成與陳宇宸約定之事,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尚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該物品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 1 液體5瓶(均檢出含有大麻成分,毛重共5,197.23公克,淨重約4,647.79公克,驗餘淨重約4,647.7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546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71頁) 2 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 3 廠牌TOSHIBA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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