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SLDM-113-重訴-5-2025030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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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宸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宇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二、被告陳宇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若經認定成立犯罪,重刑可期,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佐以其於犯後即將與共犯「KU」、朱淳毅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之手機丟棄,且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等情,於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本案原羈押被告之原因顯仍存在;再兼衡被告本案運輸及遭查獲持有之毒品數量甚鉅,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以具保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既仍存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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