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M-113-重附民-52-20241231-1
字號
重附民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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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陳羽擷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被 告 陳勝賢 林詣珉 張瑋成 汪昊煜 丁育強 江健毅 陳明雄 林柏紳 陳威豪 游治緯 李○成 (少年,真實姓名、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如 (住、居詳卷) 李○緯 (住、居詳卷)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高○祐 (少年,真實姓名、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鴻 (住詳卷) 被 告 鄭民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傷害致死等案件(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勝賢、汪昊煜、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 、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李○成(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林○如(少年李○成之法定代理人)、李○緯(少年李○成之法定代理人)、高○祐(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高○鴻(少年高○祐之法定代理人)、鄭民浩因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傷害致死等案件,經原告對渠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李○成、高○祐、鄭民浩雖非上開刑事傷害致死等案件之被告,然刑事部分之被告陳勝賢、汪昊煜、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於上開傷害致死等案件中,與被告李○成、高○祐、鄭民浩為共同正犯,且被告李○成、高○祐就此部分非行,業經移送少年法院審理在案,是被告李○成、高○祐、鄭民浩與本件刑事部分之被告陳勝賢、汪昊煜、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即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又被告林○如、李○緯為被告李○成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高○鴻為被告高○祐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與其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對上開少年被告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據。 三、又刑事案件之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 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審結,並於113年12月31日宣判。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