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0

案號

SLDM-113-重附民-6-20250210-5

字號

重附民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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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廖秀足 (送達代收人 慶啟人律師、林博文律 師) 被 告 詹○表 兼法定代理人 詹蘭珠 被 告 吳○家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樓之00 兼法定代理人 吳延通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所 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當事人欄如附表一之記載,應更正為 如附表二。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如附表一之記載,茲發現 記載有誤,實為如附表二所示,亦即被告詹○表之法定代理人詹蘭珠、被告吳○家之法定代理人吳延通均為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且該等錯誤顯係漏寫,復查亦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一: 被   告 詹○表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敦品中學 法定代理人 詹蘭珠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吳○家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9樓之10 法定代理人 吳延通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9           樓之10 附表二: 被    告 詹○表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敦品中學 兼法定代理人 詹蘭珠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吳○家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9樓之10 兼法定代理人 吳延通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之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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