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險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M-113-金易-2-20241129-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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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蜀芬 選任辯護人 蕭彩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蜀芬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險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李蜀芬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 險業務員,因范怡文前曾透過其招攬投保南山人壽之保險商品而熟識,於民國106年間經范怡文告知有筆資產欲在境外投資,其明知中國人壽保險(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及模里西斯共和國之「Freedom Life International」(下稱FLI)均係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該等公司商品亦未經金管會核准或備查,竟基於為非保險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招攬保險業務之犯意,自106年9月間起,以通訊軟體「微信」向范怡文推薦FLI之「Linked Platinum Investment Account」(下稱「FLI富匯5年保險」)、中國人壽之「盈豐寶(5年期)終身保險計劃」(下稱「中壽盈豐寶保險」)等保險商品,並傳送「FLI富匯5年保險」之保險商品介紹書、保險商品試算表予范怡文,及在范怡文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之住處或該住處附近之咖啡廳以口頭輔以當場手寫資料、中國人壽「盈豐寶(5年期)終身保險計劃(特別版)建議書摘要」之分紅保單銷售說明文件、「FLI富匯5年保險」保險商品介紹書等資料,向范怡文說明、分析「FLI富匯5年保險」及「中壽盈豐寶保險」之預期獲利、到期保障等保險商品內容與優缺點等,俟范怡文決定投保前開保險後,又將保險合約書交予范怡文填寫與簽名,范怡文當場填寫完畢交由李蜀芬分別轉送予中國人壽、FLI;期間,李蜀芬並告以「中壽盈豐寶保險」必須入境中國或香港方能購買,於范怡文前往香港前,以微信傳訊息,提醒范怡文需攜帶護照、台胞證、支付機票費之該張信用卡,且務必取得並保留入境香港時海關列印之入境小條等注意事項,並表示其會處理「地址證明(3個月內的信用卡、水電、瓦斯或電話費帳單等)」部分,可無庸攜帶等語,及傳訊息告知簽約所需文件,再於107年1月12日傳送訊息向范怡文確認入境香港日期,並表示其會在當天跑建議書,電腦系統日期方會符合入港日期,及要求范怡文使用台胞證入境香港與提供台胞證資料;嗣中國人壽、FLI分別審核通過范怡文如附表所示保單之申請後,李蜀芬即傳訊息通知范怡文,並傳送保險費匯款帳號供范怡文繳納保險費,復於收到如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合約書後,交予范怡文;而以前開方式向范怡文招攬中國人壽、FLI保險業務,范怡文乃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投保如附表所示3個保險商品。 二、案經南山人壽告發及范怡文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李蜀芬、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前開時間,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向范怡 文介紹「FLI富匯5年保險」、「中壽盈豐寶保險」之保險商品內容,且於核保後,將附表所示保險之合約書交予范怡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險法犯行,辯稱:我與范怡文是認識多年的朋友及客戶,當時因為范怡文在中國有資金出來,我要做她的生意,希望服務的更好,因為稅的問題,所以我介紹國外保單資訊給她;中國人壽之保單,好像是介紹香港朋友Ruby給她,FLI保單我是介紹Colman Li給她,讓她自己聯絡;我只是轉貼訊息給范怡文,幫忙轉交文件、保單云云。辯護人則稱:被告係基於與范怡文朋友關係,對於范怡文詢問理財資訊時,提供范怡文包括南山人壽、中國人壽、銀行定存及FLI等多種理財管道,並依范怡文需求分析相關稅負,被告也告知范怡文因中國人壽及FLI等境外保險業資訊多為英文,范怡文本身英文能力遠高於被告,請范怡文自行上網,雖被告嗣後於范怡文決意購買中國人壽及FLI保單時,有協助傳遞訊息及轉送文件,但購買保單之決定為范怡文自行上網研究後決定購買,並非基於被告之招攬行為,本案中所謂之「消費者」范怡文,本身不僅有高於被告的外文能力,且有豐富金融理財資訊之理解能力,所以能從被告提供多筆不同理財資訊中,自行挑選購買中國人壽及FLI保單,且於109年6月23日覺得FLI保單獲利頗豐且穩定,決定加碼第2張保單,范怡文不僅無資訊不對襯問題,甚且得自行理解3張保單相關英文訊息,如僅認被告曾將中國人壽及FLI資訊分享給范怡文,及在范怡文要求協助下轉送文件,即認被告犯有保險法第167條之1,實與該條立法本意相違,更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之虞;本案3張保單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審核,但均經當地權責機關審核,被告僅將相關訊息提供予范怡文,此一訊息提供行為與立法意旨所欲避免「國內金融市場秩序」遭破壞之情形相去甚遠,被告提供訊息之行為對於國內金融秩序無一絲一毫影響,豈可以文義解釋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規定,而不思及立法意旨,以抽象危險犯規範定被告於罪;又構成保險法第167條之1之保險業務員,必須與所稱之境外保險業者存有一定內部關係,該保險業務員依該內部關係為境外保險業者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始該當此條文要件,被告為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與范怡文購買保單之保險業者中國人壽及FLI並無僱傭、委任、代理、承攬等任何內部關係,被告主觀上無「為」該二境外保險公司招攬業務之理由,客觀上亦無「為」該二境外公司招攬業務之行為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南山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因范怡文前曾透過其招攬投 保南山人壽之保險商品而熟識,范怡文於106年間表示有筆資產想在境外投資,被告明知中國人壽、FLI均係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該等公司商品亦未經金管會核准或備查,仍自106年9月間起,以微信向范怡文介紹「FLI富匯5年保險」與「中壽盈豐寶保險」等保險商品,並傳送「FLI富匯5年保險」之保險商品介紹書、保險商品試算表予范怡文,及在范怡文住處或該住處附近之咖啡廳以口頭輔以當場手寫資料、中國人壽「盈豐寶(5年期)終身保險計劃(特別版)建議書摘要」之分紅保單銷售說明文件、「FLI富匯5年保險」保險商品介紹書等資料,向范怡文說明、分析「FLI富匯5年保險」及「中壽盈豐寶保險」之預期獲利、到期保障等保險商品內容及優缺點,俟范怡文決定投保前開保險後,有將「FLI富匯5年保險」保險合約書交予范怡文填寫與簽名,范怡文當場填寫完畢交由被告轉送投保,且於中國人壽、FLI審核通過范怡文如附表所示保單之投保申請後,被告有傳訊息通知范怡文,並傳送保險費繳納方式供范怡文繳納保險費,復於收到保險合約書後,交予范怡文,范怡文乃投保如附表所示3個保險商品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與不爭(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經證人范怡文於調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9號卷(下稱偵卷)第53至61、385至391頁】,復有金管會保險局112年7月31日保局(壽)字第1120143845號函(偵卷第159頁)、范怡文提出之南山人壽區經理李蜀芬之名片翻拍照片、被告與范怡文106年9月11日至107年1月10日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富匯5年(加強版)Freedom Life International」保險商品介紹書、FLI之「Linked Platinum Investment Account」保險商品試算表、被告與范怡文間有關「中壽盈豐寶保險」簽約、審核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范怡文間有關「FLI富匯5年保險」審核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寫之關於「中壽盈豐寶保險」、「FLI富匯5年保險」介紹、分析之紙張、中國人壽「盈豐寶(5年期)終身保險計劃(特別版)建議書摘要」之分紅保單銷售說明文件在卷足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434號卷(下稱他卷)第12、13至24、25至50、51、60至67、68頁)、偵卷第401至417、419至465頁】、「FLI富匯5年保險」(保單號碼FLI100125)、「FLI富匯5年保險」(保單號碼FLI200201)、「中壽盈豐寶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合約影本(偵卷第65至95、97至123、125至139頁)、范怡文繳交附表所示保單保險費之匯款水單(偵卷第509至513頁),前揭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FLI富匯5年保險」的合約是范怡文寄檔案給我,請我幫她列印,我印出來拿去給她填寫、簽名,再幫她寄給Colman Li云云(本院卷第41頁),然范怡文業已明確證稱:當時被告到我家,拿空白的合約文件給我簽名,說她會幫我送件等語(偵卷第58至59、385至387頁),衡情倘如被告所辯,其僅介紹范怡文與ColmanLi自行聯繫投保之事,范怡文又已自Colman Li處取得「FLI富匯5年保險」合約檔案,自行列印出來填寫寄給Colman Li即可,其與被告何需如此多此一舉,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㈡又關於「中壽盈豐寶保險」之合約亦係被告持至范怡文住處 ,交予范怡文填寫後替范怡文轉送投保之事實,亦據證人范怡文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5、385至386頁),參以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有以微信詢問范怡文「這次中壽通訊地址要寫哪」,復傳送「不要開通臺灣匯豐銀的跨國際通儲」、「把香港匯豐銀行當作海外的當地銀行」等確認保險合約書范怡文個人資料之訊息予范怡文,有前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他卷第63至64頁),堪認范怡文所證屬實。被告就此雖辯稱:「中壽盈豐寶保險」是范怡文本人去香港簽約,我沒有拿合約或要保書給范怡文簽,前開訊息是Ruby傳給我,我只是轉給范怡文云云(本院卷第41頁),然范怡文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說要購買「中壽盈豐寶保險」必須親自在中國或香港才能購買,她以微信通知我攜帶護照、台胞證、信用卡、地址證明等準備資料,請我在107年1月14日入境香港時務必取得香港入境證明正本(即入境小條),以便她完成後續投保流程,她又透過微信跟我說「我要在當天跑建議書,電腦系統的日期才會符合你的入港日期」,故我「中壽盈豐寶保險」保單投保日就是107年1月14日,當天我入境香港後,並沒有去保險公司買保單、簽約,我拿到入境小條就飛上海等語(偵卷第55、385頁),且有其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他卷第60至66頁),而被告對於確有傳送該等訊息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則由被告所傳「我要在當天跑建議書,電腦系統的日期才會符合你的入港日期」等語,堪認范怡文所證其於入境香港當日並未前去保險公司簽約乙情為真,是被告所為辯詞同非可採,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所謂「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① 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②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③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④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第1款至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行為,顯該當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第1、3款所定之「保險招攬」行為,辯護人徒以范怡文具外文能力及豐富金融理財資訊之理解能力,自行由被告提供之多種理財資訊中挑選購買本案保單及決定加碼,即謂被告所為不該當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之罪,殊屬無據。又被告雖辯稱:我是介紹Ruby、Colman Li給范怡文,後續是她們自行聯絡,我傳給范怡文的訊息只是幫Ruby、Colman Li轉給范怡文云云(本院卷第41頁),然證人范怡文證稱:被告沒有給我Ruby、Colman Li的聯絡資料,我從來沒親自接觸過Colman Li,是後來「FLI富匯5年保險」保單無法正常領取保單收益後,我向被告要求要提前解約,被告才請我自行撰寫電子郵件,傳送給一位Colman Li要求解約;被告沒有給我Ruby的資料讓我自己聯絡,從我與被告的微信對話,被告所說Ruby應該是中國人壽在香港的職員,我沒有和Ruby聯絡過,Ruby也從來沒有聯絡我等語(偵卷第59、389至391頁),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辯之真實性,空言為此抗辯,已難採信,且衡諸常理,倘范怡文係因被告提供之聯絡資料,與Ruby、Colman Li聯繫而決定投保,以行動通訊之便利,范怡文與Ruby、Colman Li雙方直接聯繫即可,何需委由被告居中轉傳訊息,被告亦無平白浪費自己時間,居間傳遞訊息之必要,足見被告辯詞之不可採;況觀諸他卷第63至66頁所附有關「中壽盈豐寶保險」簽約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與范怡文間是一來一往、有問有答,被告所傳訊息,顯非全部轉傳他人之訊息,被告試圖以訊息均係代為轉傳為由,卸免刑責,洵非可採。綜上,足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行為是自居業務員之地位,構成前揭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第1、3款之「保險招攬」行為。㈣至辯護人另稱:本案3張保單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審核,但均經當地權責機關審核,被告僅將相關訊息提供予范怡文,對於國內金融秩序無一絲一毫影響,與立法意旨所欲避免「國內金融市場秩序」遭破壞之情形相去甚遠,又構成保險法第167條之1之保險業務員,必須與所稱之境外保險業者存有一定內部關係,該保險業務員依該內部關係為境外保險業者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始該當此條文要件云云(本院卷第50至51頁)。然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設有「破壞國內金融市場秩序」之要件,且其犯罪主體亦不限於保險法所定之「保險業務員」,蓋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境外)保單資訊對消費者而言,相對不公開,且該等保單不受我國法規管制,消費者日後在申請理賠、求償上常生煩擾,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方訂立保險法第167條之1處罰招攬該等保險業務之人,是以,被告所為招攬行為難認足以破壞國內金融市場資訊,及其與中國人壽、FLI間並無僱傭、委任、代理、承攬等內部關係等節,均無礙於其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犯行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前揭主張均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有關「為非保險法之保險業或外國 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應處以刑罰之規定,雖被告行為後,於104年2月4日、107年6月6日均有修法,然而,上開時點就保險法第167條之1所修正之內容,均係針對同條項後段有關停止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註銷執業證照之行政管制措施為相關修正,而與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之刑罰規定無涉,且無任何變動,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 險業務罪。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是被告基於非法招攬保險業務之意思,而先後多次反覆實施為非保險法之外國保險業招攬保險業務之舉動,應係基於一個招攬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違反行為,乃集合犯,應以包括一罪論。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 多年,對相關法規知之甚詳,卻為未經金管會許可於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之中國人壽、FLI,向范怡文招攬未經金管會核准或備查之保單商品,所為已影響保險商品之交易安全及消費者權益,有礙保險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實非可取,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全然不知己過,衡以其係出於替多年客戶與好友介紹保險投資商品之動機,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已婚、需扶養罹癌之配偶、小兒子、係家裡唯一經濟支柱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65頁)。按刑 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述,固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惟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難認已有真心悔悟之意,本案實難謂其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故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固為本案非法招攬保險業務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保險法第167條之1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 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 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 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 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保險契約生效日 保險費 (美金) 1 中國人壽之「盈豐寶(5年期)終身保險計劃」 0000000000 107年1月14日 19萬7,926.74元 2 FLI之「Linked Platinum Investment Account」 FLI100125 107年2月7日 86萬元 3 FLI200201(加保) 109年6月23日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