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LDM-113-金易-3-20241226-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發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勝發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非法收取款項之用途,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商業務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少鋒」及所屬集團成員使用,渠等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台股財經資訊」名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Eva Yang楊金華」、「陳慧雯」等業務人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推銷購買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捷公司)及虹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智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並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受上開股票交割款使用,如客戶同意購買,即以郵寄方式將股票送達各該買受人,並由各買受人將如附表所示股款匯至本案帳戶,再派員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陳勝發即以此方式幫助「黃少鋒」所屬集團成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陳勝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供「黃少鋒」使用,惟矢口否 認有何上揭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辯稱:「黃少鋒」是我的朋友,我把本案帳戶給「黃少鋒」,請他幫我美化帳戶,不知道他拿去做什麼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少鋒」使用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2頁),嗣「黃少鋒」所屬集團成員,以「台股財經資訊」名義,責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Eva Yang楊金華」、「陳慧雯」等業務人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之人推銷購買安捷公司及虹智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並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受上開股票交割款使用,如客戶同意購買,即以郵寄方式將股票送達各該買受人,並由各買受人將如附表所示股款匯至本案帳戶,再派員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證據名稱、頁數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否認有為前揭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而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把本案帳戶資料借給「黃少鋒」,他說自己信用不好,老婆又懷孕,跟我借本案帳戶,說是工作要用,是要正常使用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07號卷第69-7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會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黃少鋒」是因為我當時是做保全,薪水不高,帳戶不漂亮,「黃少鋒」知道我要買車,他說可以讓本案帳戶有正常金流進出,看起來比較漂亮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究竟是因何原因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黃少鋒」使用,其前後所述已有不符。 (三)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不法目的,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機構帳戶若與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理應知悉需妥善保管該等資訊,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資訊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為不法之使用。衡酌被告於行為時年約32歲,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從商,月收入平均5至6萬元(見本院卷第78頁),可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歷練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情。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黃少鋒」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我只知道他住士林,詳細地址不曉得,也不知道他確切年齡、任職的公司,現在已經沒跟他聯絡了,也不知道他的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是依被告所陳,其對「黃少鋒」之身分、年籍資料不甚熟悉,何況其本就無從僅憑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 (四)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遭用來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之可能性甚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所得,卻心存僥倖認為即使發生亦無所謂,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不確定故意。依被告上述之年齡、學歷、社會經驗,其顯有預見擅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極可能遭濫用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見被告具有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二)又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被告係基於單一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以一幫助行為而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均僅論以一幫助犯為已足。 (三)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 02年度易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5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復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6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8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詐欺部分)與本案均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有相似性,而其於前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實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所申設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所為足以損及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擾亂金融秩序;另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害人等購入股票之數量及價額、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情狀,暨斟酌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供「黃少鋒」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保留本案帳戶內投資人所匯入款項,另本案卷內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從中獲有不法利得,故無從適用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75條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行銷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股票所屬未上市櫃公司 證據出處 1 謝靜宜 本案非法證券商成員以暱稱「Eva 」(中文姓名:楊金華」於107年7月26日前某時致電向謝靜宜招攬 107年10月25日 50萬元 安捷公司 ⒈證人謝靜宜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5-39頁) ⒉謝靜宜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偵卷第41、42、43-44頁) ⒊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3-60頁) 2 周天能 本案非法證券商成員於107年10月中旬致電向周天能招攬 107年10月29日 38萬4,000元 安捷公司 ⒈證人周天能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7-11頁) ⒉周天能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偵卷第13、15-22頁) ⒊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3-60頁) 3 莊雅琴 本案非法證券商成員以暱稱「陳慧雯」於107年10月至11月間致電向莊雅琴招攬 107年12月14日 144萬元 安捷公司 ⒈證人莊雅琴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3-27頁) ⒉證人莊雅琴提供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單、Line暱稱「陳慧雯」之帳號截圖(偵卷第29、33頁) ⒊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3-60頁) 4 鄭世平 本案非法證券商成員於108年2月12日前某時致電向鄭世平招攬 108年2月12日 38萬4,000元 虹智公司 ⒈證人鄭世平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5-48頁) ⒉鄭世平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虹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偵卷第49、51-52頁) ⒊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3-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