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SLDM-113-金簡-58-2024101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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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亦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9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9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 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亦婷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應更正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亦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林學鴻、告訴人梁絡捷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159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7、48頁),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應遞減輕之。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惟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其帳戶資料幫 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並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不單助長詐欺集團猖獗,更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難認可取;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未婚夫或母親同住,先前為保全業區經理、貼磁磚工人且為自營商賣寵物服飾,月薪約8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9頁),暨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梁絡捷成立調解,允諾自113年10月10日起,以分10期之方式賠償10萬元予告訴人梁絡捷(尚未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緝卷第51至53頁),暨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被害人林學鴻、告訴人梁絡捷匯入被告所提供之2個帳戶內款項並未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取得各該款項,應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否認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有獲取任何利益(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8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收受任何不法利得,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銘鋒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97號   被   告 黃亦婷 女 30歲(民國81年8月16日生)             住○○市○○區○○○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亦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7月30日,自稱「TOYSELECT」人員,向林學鴻佯稱:因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林學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第一銀帳戶。嗣因林學鴻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亦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於網路上應徵家庭手工代工,對方表示提供一個帳戶可以取得5000元之補助,所以伊交付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予對方。 2 被害人林學鴻警詢之陳述 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 事實。 3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 1份 被害人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第一銀帳戶。 二、核被告黃亦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 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號 被   告 黃亦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亦婷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30日,向梁絡捷佯稱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致梁絡捷陷於錯誤,陸續多次匯款,其中於111年7月30日17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9萬9986元至黃亦婷之上開樂天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梁絡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梁絡捷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轉帳截圖。 (二)被告黃亦婷之樂天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移送併辦理由: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997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金訴字616號審理(善股承辦),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查註資料表1份附卷足憑。 (二)本件被告係同時提供多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致不同之被害 人受害,與前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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