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LDM-113-金訴緝-30-20250312-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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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高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高偉於民國111年9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何智偉」之人,約定徐高偉依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裏,再將該包裹運送至指定地點,即可獲得每個包裹新臺幣(下同)900元報酬。徐高偉明知該工作報酬與勞力付出不成比例,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可預見他人以支付與市場行情顯不相當對價,委託其前往領取包裹,該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之人頭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倘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何智偉」之人指示領送包裹,其內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工具,進而便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以逃避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而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為求賺取與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應「何智偉」之要求並聽從其指示,於111年9月16日13時3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之「統一超商關渡站門市」,領取由郭貞伶所寄出內含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後,再至新北市新莊區之新海橋下,將本案包裹交予「何智偉」。嗣「何智偉」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引用被告徐高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金訴緝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96頁至第99頁、第159頁至第16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高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金訴緝卷第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齊(112偵5932卷第27頁至第33頁)、證人即被害人杜采樺(原名為杜艷春,112偵5932卷第21頁至第23頁)、證人郭貞伶(112偵5932卷第11頁至第17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徐高偉領取包裹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112偵5932卷第69頁至第71頁)、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12偵5932卷第7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偵5932卷第73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該法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3.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4.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5.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裝有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何智偉」之人,供該人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領取本案包裹(內有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行為, 後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2人,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本院金訴緝卷第16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領取包裹,恐涉及詐欺犯罪有所預見,仍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依指示領取包裹,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均未能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緝卷第127頁至第153頁)、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曾在夜市擺攤從事女性包包販售工作及靈骨塔位業務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緝卷第166頁),及檢察官、被告、被害人杜采樺(如附表編號1)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金訴緝卷第62頁、第166頁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本件衡以被告領取內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本案包裹,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且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未實際經手贓款,就此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非其實際保有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雖有與「何智偉」之人約定900元之報酬,但實際上並沒有收到9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金訴緝卷第164頁、第167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就此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張尹敏、郭騰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杜采樺(原名為杜艷春,未提告) 本院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20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杜采樺,向其佯稱其為安德烈慈善機構團體,因杜采樺先前捐款設定有誤,需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杜采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9月17日21時30分許,匯款8萬9,970元 郭貞伶之郵局帳戶 1.郭貞伶申設屏東林森路郵局申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12偵5932卷第65頁至第67頁)。 2.被害人杜采樺提領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交易詳細資訊(112偵5932卷第149頁)。 3.被害人杜采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112偵5932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5頁、第169頁至第173頁)。 2 陳威齊(已提告) 於111年9月17日20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威齊,向其佯稱其為YOTTA客服人員,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陳威齊先前之消費個資外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威齊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9月17日21時52分許,匯款6萬1,013元 郭貞伶之郵局帳戶 1.郭貞伶申設屏東林森路郵局申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12偵5932卷第65頁至第67頁)。 2.告訴人陳威齊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5932卷第211頁)。 3.告訴人陳威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5932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第223頁至第2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