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LDM-113-金訴緝-39-20241004-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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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富棋 被 告 李佳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204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佳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若將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 年4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0 樓之龍昌酒店內,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大熊」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使用,並應允代為提領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以此方式抵償其所積欠之賭債(實際金額不詳)。隨後,「大熊」即與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清祥佯稱:因為想開公司,需要調借資金云云,致陳清祥陷於錯誤,而於110 年5 月17日下午3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 月25日10時4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75 萬元匯入李佳修前開帳戶內,「大熊」並即指示李佳修於翌日(5 月18日)上午9 時33分許,出面提領上開匯款,再向李佳修收取所領得之贓款,而以此方式掩飾前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陳清祥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清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第164 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佳修坦承上揭詐欺、洗錢等犯行不諱,核與陳清 祥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陳清祥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修正當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將原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此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 ,除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另增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均自公布日起施行(被告本案所犯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罪名,故無該條 例之適用),準此,被告提供帳戶給「大熊」,並為該人提領被害人匯入其帳戶內的款項,共同從事詐欺與洗錢犯罪,在處罰之法律適用方面: ㈠如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洗錢罪,該罪之法定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因同條第3 項復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僅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故,本案最重僅能量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此外,被告在偵審中均自白犯行(110 年10月4 日偵訊筆錄,附於偵查卷,未編頁),依當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並得減輕其刑; ㈡如適用中間時法,被告所為,仍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的洗錢罪(因該條處罰並未修正之故,其法定罪刑同上所述),復因被告在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之故,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亦得減輕其刑 ; ㈢如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的洗錢罪,此時因本案的洗錢數額未逾1 億元之故,上述洗錢罪之法定刑應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罪依前引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論罪結果,雖仍應論以洗錢罪,然因被告在偵審中雖均自白犯行,惟並未繳回其因此抵債的不法利益之故,尚不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綜上,本案被告之洗錢犯行,經通盤比較結果,當以上述之 行為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提供帳戶給「大熊」之前階段幫助行為,為此後提款之後階段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大熊」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1 個提款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在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爰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前並無相類之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次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大熊 」使用,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 並為其提領被害人之匯款,結果不僅使檢警人員難以透過帳戶金流追查相關線索,平添破案困難,且直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不啻助長此類歪風,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案的被害人雖僅陳清祥1 人,然被告經手的贓款則達275 萬元之多,綜觀全情,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僅泛稱幫對方提款可以抵償賭債云云(110 年10月4 日偵訊筆錄,附於偵查卷,未編頁),難以憑此推論其具體之犯罪所得數額,依現有事證 ,也無從推認其有因本案而從中獲取何種不法利益,故不再 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13 年7 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