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LDM-113-金訴緝-42-20241106-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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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 54、17353、19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蔡承哲(蔡承哲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68 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聞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有未滿18歲之人),分別擔任收水及車手之工作。甲○○與蔡承哲、「劉○偉」、「新聞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先後假冒戶政事務所員工、「張俊德」警官、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丙○○,佯稱:證件遭人冒用申請戶口名簿,且經查詢其帳戶涉及刑案遭列管警示,需提供交保金及監管帳戶內存款以配合調查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於同年月24日12時9分許,至臺北市○○○路○段000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以新臺幣(下同)196萬1,113元購買黃金條塊1公斤,並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蔡承哲則於同日13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福仁門市內接收傳真,列印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2紙,再於同日14、15時許,佯裝為檢察官前往丙○○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向丙○○收取黃金條塊1公斤及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2紙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職務執行之公信力及對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蔡承哲取得上開財物後,旋在新北市汐止區不詳地點,將黃金條塊1公斤轉交予甲○○,再依「新聞台」之指示,持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丙○○提供之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45萬元,再前往新北市汐止區之全家便利商店不詳分店,將其所提領之45萬元與本案3帳戶提款卡,均交付予甲○○。甲○○則將蔡承哲所取得之黃金條塊1公斤及提領之45萬元款項,均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萬能大學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不詳分店內之廁所馬桶後方,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拿取。甲○○復依「新聞台」之指示,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30萬元,再放置於上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嗣因丙○○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惟其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1、17、22、24頁),核與同案被告蔡承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供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98號卷【下稱偵字第19898號卷】第25至33頁、第407至413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31號卷【下稱審金訴字卷】第81至82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68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77至84頁、第87至99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3號卷【下稱偵字第17753號卷】第11至15頁、第17至18頁)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3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17753號卷第39至53頁)、112年3月24日○○市○○區○○路000號讀書人文具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汐止區仁愛路與福安街口、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二段等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353號卷第111至1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7353號卷第177至178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俊德」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17353號卷第149至163頁)、112年3月24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黃金業務收據(見偵字第17353號卷第1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紋字第1120053771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9898號卷第181至185頁)、同案被告蔡承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19898號卷第361至366頁)各1份、偽造之112年3月24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3、85頁)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⒊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 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⑵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惟經本院基於訴訟照護,告知其是否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被告自承其已無法自動繳交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而與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⑶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法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條件,始有各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之規定。 ⑷綜上,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所得款項上繳,是告訴人交付上開提款卡時,並未同意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該等提款卡提領款項,從而,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思,冒充告訴人本人持卡提款,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無疑。 ⒉另被告雖曾於111年4月間起,因加入詐欺集團犯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惟該次加入行為與本案行為相距1年,且與本案任一詐欺集團成員並未重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本案與另案參與的犯罪組織並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承哲、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偽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承哲、「劉○偉」、「新聞台」及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先後提領同一告訴人之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時,雖有多次提款行為,但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惟其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供述詳實(見偵字第17353號卷第229至233頁),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1、17、22、24頁),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竟為圖一己私利,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政府機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共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見本院卷第60頁),及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該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不主張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57頁),並參酌被告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5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2紙(見他字卷第83、85頁),既已由同案被告蔡承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自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固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惟該等偽造公文書內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共2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獲得報酬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已依「新聞台」之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3月24日 15時1分許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汐止分行 ⒈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汐止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353號卷第127至129頁) ⒉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353號卷第189頁) 112年3月24日 15時9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4日 15時11分許 5萬元 2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3月24日 15時36分許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龍安郵局 ⒈新北市○○區○○路00號龍安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353號卷第132至134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353號卷第187頁) 112年3月24日 15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4日 15時39分許 5萬元 3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3月24日 16時36分許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汐止分行 ⒈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汐止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353號卷第138至139頁) 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353號卷第191頁) 112年3月24日 16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4日 16時40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3月25日 13時26分許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天母分行 ⒈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天母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353號卷第142至144頁) ⒉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353號卷第189頁) 112年3月25日 13時28分許 5萬元 2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3月25日 13時52分許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0樓家樂福超市北投明德店 ⒈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0樓家樂福超市北投明德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353號卷第146至148頁) 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353號卷第191頁) 112年3月25日 13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5日 13時54分許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