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M-113-金訴緝-45-20241231-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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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126、15986、16021、17190、19721、19829、20302 、21971、22402、2302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465 、25055、26186、27040、28410、291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志榮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帳號(含密碼)等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用途,而經他人轉匯贓款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向第一商業銀行(代碼007)宜蘭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設定轉帳約定帳戶後,即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物件資料均提供予「胖哥」,而可使「胖哥」或轉手之不明人士任意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洗錢工具使用。嗣即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鍾奎森、陳雪珍、黃貴菊、周柏廷、梁倩蓉、邱寶桂、林慧媛、蘇淑娟、曾鳳琴、孫衛芳、賈季娥、葉雲龍、周美麗、孫凱韺、張世宗、朱香琴(下合稱鍾奎森等16人)行使詐術,致鍾奎森等16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得逞(各被害人遭騙匯款之時間、金額等均如附表所示),再由不明人士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將除附表編號8以外之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內(附表編號8贓款因本案帳戶經警示凍結,而已匯還予蘇淑娟),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迨鍾奎森等16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奎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周柏廷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梁倩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邱寶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慧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曾鳳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孫衛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雅分局、第五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另賈季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葉雲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張世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志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奎森、周柏廷、梁倩蓉、邱寶桂、林慧媛、曾鳳琴、孫衛芳、賈季娥、葉雲龍、張世宗、證人即被害人陳雪珍、黃貴菊、蘇淑娟、周美麗、孫凱韺、朱香琴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偵14126卷第25至39頁、偵15986卷第35至42頁、偵16021卷第25至28頁、偵17190卷第41至59頁、偵19721卷第41至45頁、偵19829卷第13至15頁、偵20302卷第73至83頁、偵21971卷第53至72頁、偵22402卷第21至37頁、偵23029卷第33至40頁、偵23465卷第55至65頁、偵26186卷第21至26頁、偵27040卷第15至33頁、偵28410卷第47至54頁、偵29192卷第23頁)與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李志榮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復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原第16條第2項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依中間時法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裁判時法則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限制要件。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行為時法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行為時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受同法第14條第3項之拘束);倘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不能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中間時法(不能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裁判時法之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本案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參與分擔對鍾 奎森等16人實施詐騙之過程,或其曾實際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詐得贓款,則本案既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相關物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之成年人或轉手之不明人士任意使用,其所為自屬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物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不明正 犯得以分別騙取鍾奎森等16人之金錢,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465、25055、26186、27040、28410、29192號移送併辦有關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之被害人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部分)具有前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所為之洗錢犯行,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其所為不法內涵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明人士任意使用,助長洗錢 、詐欺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兼衡其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鍾奎森等16人被騙款項及透過本案帳戶洗錢金額,再被告於犯後雖知坦認犯行,惟僅與邱寶桂、朱香琴達成民事和解並尚待履行,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93、102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先前從事司機工作,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無親屬需要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李志榮曾因提供 本案帳戶物件資料,進而取得對價報酬利益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轉匯領出詐欺贓款之人,其自身尚無直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洗錢行為之標的已遭不明人士轉匯殆盡,並無現實仍由檢警查扣或被告支配管領者,同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單獨對被告開啟執行沒收或追徵,將造成過苛及無謂程序不利益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 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備註 1 鍾奎森(告訴人) 於112年2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鍾奎森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奎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0時19分許 3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偵22402卷第57、67頁、第77至9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2 陳雪珍 於112年2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雪珍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雪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11時12分許 1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偵21971卷第13、27頁、第35至4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3 黃貴菊 於112年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貴菊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貴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9時6分許 12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偵20302卷第19、49頁、第61至7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4 周柏廷(告訴人) 於112年2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柏廷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柏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9時許 1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829卷第19頁、第23至29頁、第3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5 梁倩蓉(告訴人) 於112年3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梁倩蓉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倩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3日9時8分許 4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匯款回條(偵19721卷第21、3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6 邱寶桂(告訴人) 於112年1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寶桂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寶桂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11時33分許 4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偵17190卷第35頁、第63至7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7 林慧媛(告訴人) 於112年3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慧媛佯稱可匯款購買抽中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慧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9時24分許 10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021卷第2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8 蘇淑娟 於112年2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蘇淑娟佯稱可匯款參與股票抽籤獲利云云,致蘇淑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3日9時13分許 10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偵15986卷第17、27頁、第29至3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9 曾鳳琴(告訴人) 於112年3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鳳琴佯稱可匯款投資當沖獲利云云,致曾鳳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3日10時21分許 3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126卷第41頁、第43至62頁、第7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10 孫衛芳(告訴人) 於112年2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孫衛芳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孫衛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9時8分許 3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偵23029卷第19、23頁、第25至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11 賈季娥(告訴人) 於112年2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賈季娥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賈季娥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9時54分許 4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偵23465卷第31、41頁、第47至54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65號移送併辦部分 12 葉雲龍(告訴人) 於112年2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雲龍佯稱可在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葉雲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10時52分許 39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055卷第35、51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55號移送併辦部分 13 周美麗 於112年3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美麗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美麗陷於錯誤,因而接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9時8分、12分許 5萬元、5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偵26186卷第33頁、第39至57頁、第60、61、63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86號移送併辦部分 14 孫凱韺 於112年3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孫凱韺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孫凱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9時8分許 10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040卷第47頁、第55至75頁、第89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40號移送併辦部分 15 張世宗(告訴人) 於112年2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世宗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世宗陷於錯誤,因而接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5時1分許、同年月20日10時41分許、同年月22日10時51分許 10萬元、15萬元、35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偵28410卷第65、149頁、第157至183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0號移送併辦部分 16 朱香琴 於112年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朱香琴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香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9時20分許 30萬元 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192卷第11至17頁、第33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92號移送併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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