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M-113-金訴緝-46-20241230-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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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8112、19734、20099、20761號),因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吳皓柏【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壞壞」 】、林聖傑(其與吳皓柏均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判決罪刑確定)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COCO」、「跛豪」、「雞排妹」、「黃先生」、「綠茶」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組織結構為:王彥聖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提款車手,吳皓柏擔任提款車手及第一層收水,林聖傑則負責第二層收水之工作。嗣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一「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後,由甲○○、吳皓柏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持「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領款人及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提領人、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甲○○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吳皓柏,吳皓柏再依「COCO」指示將自己提領及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林聖傑,林聖傑再依「COCO」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層層現金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2、3、4、6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099號卷(下稱偵20099卷)第129至135頁,110年度他字第4330號卷(下稱他4330卷)第43至52頁,110年度偵字第18112號卷(下稱偵18112卷)第147、193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28號卷第43、44頁,本院112年度他字第34號卷第60頁,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卷第44、76頁,本院113年度他字第52號卷第6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緝46卷)第88、93、106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皓柏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卷(下稱新北檢少連偵101卷)第30頁,他4330卷第35至41頁,偵20099卷第41至46、271至277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9號卷(下稱偵459卷)第319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卷(下稱本院金訴448卷)一第131頁,本院金訴448卷二第4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聖傑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本院金訴卷448卷一第54、236頁,本院金訴448卷二第46頁)證述明確,復有路口及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8112卷第67至111頁,偵20099卷第61至86、95至106頁)、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偵18112卷第65、66頁)、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0099卷第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000995號、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486號函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金訴448卷一第213至219頁,卷二27至38頁)及如附表一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惟該次並未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應適用現行法即107年1月5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2.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3.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4.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⑶另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⑷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犯罪名:  1.審之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且與被告接觸、聯繫者尚有吳皓柏、林聖傑,其應已達三人以上,而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2.被告、吳皓柏分別提領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之款項後,被告即將領得之現金交付予吳皓柏,被告吳皓柏則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林聖傑,再由林聖傑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3.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前,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被告未曾遭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所參與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其中編號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己○○施用詐術傳達與事實不符資訊之時間為110年8月1日14時15分許,應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4.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為,則係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就本案詐欺犯行之分工上均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領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車手、向車手收取詐騙所得之收水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職是之故,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與吳皓柏、林聖傑、「COCO」、「跛豪」、「雞排妹」、「黃先生」、「綠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一同遂行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堪認其對所屬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即均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係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上開各罪,皆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110年12月10日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科刑:  ㈠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經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之規定。  2.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 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詐欺及洗錢等客 觀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應認其等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本應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領取詐欺款項並再取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之工作,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不僅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且各次詐欺犯行對各該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本不予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且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己○○達成調解並給付(本院金訴緝卷第81、82頁)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被害人人數及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本院金訴緝46卷第10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但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至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之說明,係提出可行作法,並未指明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屬違法。是以,於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被告另涉犯其他違反洗錢防制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裁判意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認俟被告所犯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旨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因被告否認本案受有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確有因本案受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固提領如附表一「領款人及時間(/地點)、「領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惟均已交付予吳皓柏,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7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領款人及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相  關  證  據 1 丙○○(已提告) 丙○○於110年8月1日14時45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驚奇客服之人,其向丙○○佯稱:因遭誤設定為高級會員將強制扣款,需透過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付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嗣丙○○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8月1日15時38分許,匯款29,123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甲○○於110年8月1日: ①15時52分27秒 ②15時53分25秒 ③15時56分33秒 ④15時58分54秒 ⑤15時59分45秒 ⑥16時18分28秒 ⑦17時39分59秒 (①②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內湖分行;④⑤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陽信銀行成功分行;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銀行內湖分行;⑦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成功分行) ①20,000元 ②9,000元 ③11,000元 ④20,000元 ⑤10,000元 ⑥12,000元 ⑦16,000元(以上共計98,000元,各筆均不含手續費5元) 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他4330卷第58至60頁) ㈡丙○○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擷圖(他4330卷第66至68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他4330卷第55至57、61至65頁) 110年8月1日15時52分許,匯款11,011元 110年8月1日16時3分許,匯款12,015元 2 己○○(已提告) 己○○於110年8月1日14時15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分別自稱為網路購物店家、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之人,其等向己○○佯稱:因訂單發生錯誤,需請銀行人員協助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嗣己○○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8月1日15時55分許,匯款29,98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㈠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099卷第204至206頁) ㈡己○○提出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偵20099卷第207至2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099卷第203、210至213頁) 3 戊○○(已提告) 戊○○於110年8月1日下午4時32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分別自稱為露天拍賣、高雄銀行之人,其等向戊○○佯稱:因所購買之商品發生錯誤,需請銀行人員協助確認本人身份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嗣戊○○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8月1日17時34分許,匯款16,98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㈠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他4330卷第72至73頁) ㈡戊○○提出之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他4330卷第75、76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他4330卷第69至71、77至80頁) 4 乙○○(已提告) 乙○○於110年8月1日下午7時50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為直播購物商家之人,其向乙○○佯稱:因為賣家系統出錯導致訂單下單錯誤,如需解除訂單要先行付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分別匯款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嗣乙○○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8月1日20時45分許,匯款1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㈠甲○○由本案郵局帳戶於110年8月1日: ①20時50分48秒 ②20時51分54秒 ③20時54分5秒 ④21時21分13秒 ⑤21時22分58秒 ⑥21時27分58秒 ⑦21時34分31秒 ⑧21時35分14秒 ⑨21時36分54秒 ⑩21時58分16秒 (①②③④⑤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成功分行;⑦⑧⑨⑩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銀行內湖分行) ㈡甲○○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110年8月1日: ①21時18分48秒 ②21時19分56秒 ③21時24分37秒 ④21時26分13秒 ⑤21時41分4秒 ⑥21時42分43秒 (①②③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成功分行;⑤⑥臺北市○○區○○路0段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成竹店,惟起訴書附表誤載提領地點包含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銀行內湖分行) ㈢吳皓柏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110年8月1日: ①21時57分3秒 ②21時58分44秒 (①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成功分行) ㈠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9,000元 ④20,000元 ⑤1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20,000元 ⑨6,000元 ⑩5,000元 (以上共計150,000元,各筆均不含手續費5元,且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㈡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③20,000元 ④10,000元 ⑤20,000元 ⑥9,000元 (以上共計89,000元) ㈢ ①20,000元 ②11,000元 (以上共計31,000元) ㈠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他4330卷第82至84頁) ㈡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他4330卷第91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4330卷第81、85至89、92、93頁) 110年8月1日21時15分許,匯款29,987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5 辛○○(未提告) 辛○○於110年8月1日下午15時23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球球服飾之客服人員,其向辛○○佯稱:因購買一項15筆的東西,金額15,000元需向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取消重複訂購之交易等語,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款、存款至右列匯入帳戶。嗣辛○○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8月1日20時48分許,匯款2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㈠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他4330卷第96至97頁) ㈡辛○○提出之通聯紀錄(他4330卷第103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4330卷第95、98至102頁) 110年8月1日21時33分許,匯款29,989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8月1日21時44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21時58分)許,現金存款1萬元 6 庚○○(已提告) 庚○○於110年8月1日下午8時38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分別自稱為蝦皮購物賣家、國泰銀行客服之人,其等向庚○○佯稱:因資料外洩,需確認扣款款項有無錯誤等語,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所示匯入帳戶。嗣庚○○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8月1日21時24分許,匯款4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㈠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他4330卷第109至111頁) ㈡庚○○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聯紀錄(他4330卷第115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他4330卷第105至108、113至11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1 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丙○○部分)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關於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己○○部分)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關於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戊○○部分)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關於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乙○○部分)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關於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辛○○部分)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關於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庚○○部分)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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