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LDM-113-金訴緝-47-20241226-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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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少連偵字 第111 號、第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威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劉宏威與黃梓軒(由本院先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排骨」(「小胖」)、「汪大東」、「(啤酒emoji)」、「焦糖瑪奇朵」、「K 」、「(青蛙emoji )白居易   」、「饒承書」、甲○○(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處理,尚無證據證明劉宏威知悉甲○○為少年)共同從事下述之詐欺、洗錢犯罪,擔任俗稱「收簿手」、「控車」之角色,負責收取金融帳戶、監控帳戶提供者等工作,其詳分述如下:  ㈠與「排骨」、「汪大東」、「(啤酒emoji)」、「焦糖瑪奇 朵」、「K」、「(青蛙emoji)白居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一方面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別向陳鼎中、劉家維、江國欽收購帳戶,並指示陳鼎中3 人於民國111 年5 月16日下午,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米蘭莊汽車旅館」接受看管,以免帳戶在使用過程中出錯(陳鼎中、江國欽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劉家維由本院另行通緝中),他方面則由黃梓軒帶同劉宏威與甲○○先前往上址汽車旅館訂房,並分別向陳鼎中收取陳某所申請開立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劉家維收取劉某所申請開立之淡水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信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江國欽收取江某所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排骨」或「饒承書」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或轉匯之第二層人頭帳戶,黃梓軒、劉宏威與甲○○並即在收取陳鼎中3 人所交付之人頭帳戶後,按「排骨」等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將陳鼎中、劉家維、江國欽依序帶往米蘭莊汽車旅館第315 號、第311 號房及第313 號房,分開看管;與之同時,該詐欺集團並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陳鼎中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再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將上開匯款轉匯部分至劉家維、江國欽所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轉匯時間、金額、轉出、轉入帳戶均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㈡與「排骨」、「汪大東」、「(啤酒emoji)」、「焦糖瑪奇 朵」、「K」、「(青蛙emoji)白居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5 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潔儀,自稱「黑寡婦團隊領導」,並佯稱:可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取得投資獲利,但須依指示開通網路銀行,並提供存摺、金融卡,方便款項匯入云云,致陳潔儀陷於錯誤,遂按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 年5 月18日下午3 時 11分許,前往上址米蘭莊汽車旅館前,待黃梓軒接獲通知,擬向陳潔儀收取陳女所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時   ,因陳潔儀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後,在米蘭 莊汽車旅館第311 號、第313 號、第315 號房查獲劉宏威與黃梓軒、甲○○、陳鼎中、劉家維及江國欽,當場並扣得劉宏威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等物,該詐欺集團始未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後引同案被告黃梓軒等人、告訴人任筱珍等人於警詢或偵查 中所製作之警詢、偵訊筆錄(詳如附表四所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引用上開筆錄為證據(本院金訴卷二第418 頁),本院審酌上揭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揭筆錄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後引附表四所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   ,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劉宏威固坦承透過黃梓軒邀約,與黃梓軒、甲○○等 人在米蘭莊汽車旅館分頭看管陳鼎中、劉家維與江國欽等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缺錢,黃梓軒找我去顧人,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顧一天日薪兩千元云云。經查:  ㈠任筱珍、葉秋仙、曾素華、洪肅涵、黃鐘由、蔡維霓、吳炫 志、顏玉芬、張惠芝等附表一所示之9 名被害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愚,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由陳鼎中所申請開立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並再遣人將上開部分匯款,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將部分款項轉匯至劉家維所申請開立之淡水信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江國欽所申請開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外,陳潔儀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貸款誘騙,而於111 年5 月18日下午前往米蘭莊汽車旅館,欲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惟幸在黃梓軒欲向其收取帳戶時發覺有異,及時報警處理,遂為警當場查獲被告與黃梓軒、甲○○,以及在旅館內接受被告等人看管之人頭帳戶提供者陳鼎中、劉家維與江國欽,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等物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並有附表四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堪信實。  ㈡被告前因於109 年12月11日前某日,提供自己的臺灣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兩個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 年1 月10日以110 年度偵緝字第382 號提起公訴在案(尚未審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金訴緝卷第61頁),亦即在案發前,被告憑藉其自身經驗   ,已可知悉提供人頭帳戶的行為,往往與詐欺、洗錢等犯罪 有關,而陳鼎中在警詢中供稱:當時是一個胖胖的男子跟我接洽,他當時先去米蘭莊汽車旅館開房後,上我的車並指示我開進315 號房,我進入房間後胖胖的男子先行離開,隨後又開門進去房內,當時他身邊還有另一名瘦瘦的男子,胖胖的男子有叫我提供高雄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是在我面前拍照記錄等語,並指認所謂瘦瘦的男子,即為被告無誤(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111 號卷第108 頁),江國欽在警詢中指稱略以:我賣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警方查獲時我正在(313 號)房內喝酒,被告在看窗外,我是因為網銀提供給詐騙集團操作,依詐騙集團指示待在房間內,被告在監控我,怕我停用帳戶或更改密碼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47 頁),上開事證交互觀察,應足認被告知悉其看管江國欽,旨在防止江國欽在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詐騙被害人時,擅自將帳戶停用以致無法取款,甚至搶先領走詐騙所得,使詐欺犯罪功虧一簣甚明,參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經詢以:「為何警察到場時,將手機內的對話紀錄刪掉」,亦答稱:「我那時緊張」等語(本院金訴卷二第417 頁),顯屬滅證之舉,益見被告知情,是被告所辯不知情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而現場看管陳鼎中3 人者,連被告在內即已有3 人,故被告知悉本案之共犯人數至少在3 人以上一節,亦堪認定。  ㈢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與控車,雖非居於核心 地位,未必對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及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等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從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則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擔任收簿手、控車,負責收取金融帳戶及監控、管理帳戶提供者之行動,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犯罪之目的,故應令被告就全體之詐欺、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 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均自公布日起施行,被告擔任收簿手與控車,分擔實施詐欺與洗錢犯罪   ,在犯罪所得未逾500 萬元之前提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參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設有偵審中自白減刑等規定,然因最後係適用前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罰之故,無從適用前開減刑規定,而若適用前述新法,則被告所為,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以洗錢罪(因本案洗錢數額未逾1 億元之故   ,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兩罪再依前引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論罪結果,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時同上理由,雖亦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因自首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餘地,然如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時,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在本案中並未認罪),是本案被告之詐欺、洗錢犯行部分經通盤比較結果,當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  ㈡至於被訴的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並應適用刑法第33條第3 款規定,有期徒刑最低可處有期 徒刑2 月之補充規定,亦即被告如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有期徒刑部分,即僅能科處2 月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補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此處所謂之特定犯罪,即上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明顯較重之故,對洗錢刑度並無影響),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前開洗錢罪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提高其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上述舊法第14條第3 項對於科刑的限制,本案被告之洗錢數額未逾新臺幣1 億元,故應適用後段規定,可量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適用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當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此處新舊法比較如前所述,對最後之論罪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詐欺任筱珍等如附表一9 名被害人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示詐欺陳潔儀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已達既遂程度,對照前開犯罪事實,顯有未洽,惟其基本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屬行為階段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少年甲○○共同犯罪,請求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在警詢中供稱:我主要認識黃梓軒,其他人我不清楚等語(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112 號卷第125 頁),遑論知悉甲○○年齡,而此亦與甲○○在警詢中陳稱:沒有接觸、認識黃梓軒、劉宏威等語,大致吻合(同上偵查卷第84頁),是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知悉甲○○當時為少年,故公訴人此部分指述,亦不能採取,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黃梓軒、甲○○及「排骨」、「汪大東」、「(啤酒emo ji )」、「焦糖瑪奇朵」、「K 」、「(青蛙emoji )白居易」、「饒承書」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間,如上理由二㈢所述,應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葉秋仙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同身分,先後數次撥打電話施 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陳鼎中所提供之本案人頭帳戶(參見附表一編號2 所示),此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個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而為,結果並均係侵害同一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包括一罪,僅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予以評價,即為已足;同理,曾素華、蔡維霓、張惠芝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分別匯款至陳鼎中提供之人頭帳戶部分(參見附表一編號3 、編號6 及編號9 所示),也僅分別論以1 罪。  ㈣該詐欺集團在葉秋仙受騙匯款後,將贓款轉匯入江國欽或劉 家維所提供之本案人頭帳戶,既係在取得詐欺葉秋仙之犯罪所得,同時也開始著手於洗錢行為,就詐騙葉秋仙與該次之洗錢犯行,行為間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同理,被告就詐欺附表一其餘之8 名被害人,及詐欺陳潔儀   與附隨在各次詐欺犯行後之洗錢犯行部分,也均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詐欺陳潔儀部分,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前後因詐騙所取得之贓款,分別來自任筱珍等附表所示 之9 名被害人所有,衡諸詐欺取財罪旨在保護個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也可藉各個被害人之受騙情節,分開評價,故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論罪,按此計算,連同受騙但未交付帳戶之陳潔儀在內,被告共犯10罪,該10罪如上所述,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之前未曾有相類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自承因欠錢找工作(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二第225 頁),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並無特別可憫,犯罪手段亦無可取,在本案中所從事之收簿手與控車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犯後未能與任筱珍等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考量個別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共犯9 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 個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上所述,該10罪應分論併罰,爰再次綜合審酌上述的各項量刑因素,並考量該10罪係自111 年5月16日至5 月18日三天內,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揮下所犯,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事實上各罪間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此外,本案10罪在個別量刑時,均有因犯罪人數而依法加重處罰之情形,並均需評價被告的人格及犯後態度等個人因素,故如逕行以累加其各個宣告刑之方式定執行刑,不免有過度或重複評價前述量刑因子,致使罰過其罪,有過苛之虞,另參酌本案之被害人共有10人,被害金額合計約為78萬元,暨考量被告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等情,酌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與追徵:  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iPhone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111 年度 少連偵字第112 號第161 頁),依被告所述,係供其與詐欺集團聯絡使用之物(同上偵查卷第123 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稱其約定報酬為一天2,000 元至2,500 元,但還未拿 到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1頁),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 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任筱珍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1年5月18日下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任筱珍,自稱「經理芸佳」、「股海阿強」,並佯稱:可操作振翰資本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任筱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5月18日下午2時51分許 200,000元 陳鼎中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宏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葉秋仙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1年5月12日上午11時47分許,以LINE聯繫葉秋仙,自稱「羽馨」,並佯稱:可操作振翰理財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葉秋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5月17日下午1時6分許 50,000元 陳鼎中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宏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5月17日下午1時7分許 50,000元 3 曾素華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1年5月18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曾素華,自稱「羽馨」、「振翰客服」,並佯稱:可操作振翰資本-理財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曾素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5月18日下午2時7分許 100,000元 陳鼎中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宏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5月18日下午2時10分許 50,000元 4 洪肅涵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11年5月17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洪肅涵,自稱「詩語」,並佯稱:可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利;須匯款始能提領云云,致洪肅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2分許 10,000元 陳鼎中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宏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黃鐘由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111年5月11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黃鐘由,自稱「羽馨」、「振翰客服」、「李可欣」,並佯稱:可操作振翰資金網站、常鋐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鐘由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7分許 20,000元 陳鼎中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宏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蔡維霓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111年4月中旬某日,以LINE聯繫蔡維霓,自稱「許安琪」、「玩股老爹」,並佯稱:可操作振翰資本網站投資獲利;須補繳款項出金云云,致蔡維霓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5月17日中午12時34分許 50,000元 陳鼎中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宏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5月17日中午12時35分許 50,000元 111年5月17日中午12時38分許 40,000元 7 吳炫志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11年5月2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吳炫志,自稱「振翰資本私募-經理林心語」,並佯稱:可操作振翰資本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炫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7分許 50,000元 陳鼎中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宏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顏玉芬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111年4月21日中午12時25分許,以LINE聯繫顏玉芬,自稱「導師-蔡宏晟」、「游雅茜」,並佯稱:可操作振翰資本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顏玉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1分許 30,000元 陳鼎中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宏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張惠芝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11年4月5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張惠芝,自稱「振翰資本人員陳明威」,並佯稱:可代操作股票、基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惠芝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45分許 40,000元 陳鼎中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宏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48分許 4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轉匯車手 轉出帳戶 轉匯時間 轉入帳戶 轉匯金額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陳鼎中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43分許 劉家維所有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元 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14分許 130,112元 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39分許 95,211元 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52分許 54,222元 111年5月18日上午11時13分許 650,011元 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20分許 48,113元 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56分許 121,200元 111年5月18日下午1時31分許 江國欽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5,201元 111年5月18日下午2時15分許 151,005元 111年5月18日下午3時13分許 劉家維所有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211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1 Apple廠牌iPhone 手機 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1 犯罪事實全部 ⒈被告於本院之供述 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少連偵112卷第122至127、429至435、437至443頁) ⒊同案被告黃梓軒於本院之自白及供述(本院金訴卷一第137頁、卷二第114至115、11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13頁) ⑷同案被告黃梓軒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少連偵112卷第48至56、403至411、417至425頁) ⒌同案被告陳鼎中於本院之供述(本院金訴卷一第136至137頁、卷二第10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13頁) ⒍同案被告陳鼎中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少連偵111卷第106至113、359至369、371至381頁) ⒎同案被告劉家維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少連偵111卷第62至69、387至393、395至401頁) ⒏同案被告江國欽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審金訴卷第113頁) ⒐同案被告江國欽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少連偵111卷第146至152、337至345、347至355頁) ⒑證人甲○○之警詢筆錄(少連偵112卷第82至86、89至95頁) ⒒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少連偵111卷第85至91頁,少連偵112卷第67至73頁) ⒓被告、劉宏威、甲○○Telegram、LINE、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少連偵112卷第275至295、297至306、307至312頁) ⒔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員執勤密錄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少連偵112卷第215至225、239至374頁) 2 附表一編號1 ⒈告訴人任筱珍之警詢筆錄(少連偵111卷第447至449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11卷第445至446、451頁) ⒊任筱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警卷第12至13頁) 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交易查詢清單、客戶中文資料查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41至551頁,少連偵112卷第201至204頁) ⒌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23至526頁,少連偵112卷第209至213頁) ⒍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55至563頁,少連偵112卷第181至183頁) 3 附表一編號2 ⒈告訴人葉秋仙之警詢筆錄(少連偵111卷第455至456、493至494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11卷第453至454、457至458、491至492、495至496頁) 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交易查詢清單、客戶中文資料查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41至551頁,少連偵112卷第201至204頁) 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23至526頁,少連偵112卷第209至213頁) ⒌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55至563頁,少連偵112卷第181至183頁) 4 附表一編號3 ⒈告訴人曾素華之警詢筆錄(少連偵111卷第461至464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11卷第459至460、465至466頁,高雄警卷第135頁) ⒊曾素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擷圖(高雄警卷第18至19頁) 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交易查詢清單、客戶中文資料查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41至551頁,少連偵112卷第201至204頁) ⒌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23至526頁,少連偵112卷第209至213頁) ⒍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55至563頁,少連偵112卷第181至183頁) 5 附表一編號4 ⒈被害人洪肅涵之警詢筆錄(少連偵111卷第469至47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11卷第467至468、475頁) 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交易查詢清單、客戶中文資料查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41至551頁,少連偵112卷第201至204頁) 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23至526頁,少連偵112卷第209至213頁) ⒌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55至563頁,少連偵112卷第181至183頁) 6 附表一編號5 ⒈告訴人黃鐘由之警詢筆錄(少連偵111卷第479至480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11卷第477至478、481頁,新北警卷第61、77頁) ⒊黃鐘由提供之轉帳交易畫面擷圖(新北警卷第74頁) 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交易查詢清單、客戶中文資料查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41至551頁,少連偵112卷第201至204頁) ⒌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23至526頁,少連偵112卷第209至213頁) ⒍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55至563頁,少連偵112卷第181至183頁) 7 附表一編號6 ⒈告訴人蔡維霓之警詢筆錄(少連偵111卷第485至488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11卷第483至484、489至490頁,新北警卷第103、105頁) ⒊蔡維霓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新北警卷第107至116頁) 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交易查詢清單、客戶中文資料查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41至551頁,少連偵112卷第201至204頁) ⒌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23至526頁,少連偵112卷第209至213頁) ⒍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55至563頁,少連偵112卷第181至183頁) 8 附表一編號7 ⒈告訴人吳炫志之警詢筆錄(少連偵111卷第499至501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11卷第497至498、503頁) 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交易查詢清單、客戶中文資料查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41至551頁,少連偵112卷第201至204頁) 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23至526頁,少連偵112卷第209至213頁) ⒌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55至563頁,少連偵112卷第181至183頁) 9 附表一編號8 ⒈告訴人顏玉芬之警詢筆錄(少連偵111卷第507至509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11卷第505至506、511頁,高雄警卷第136頁) ⒊顏玉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擷圖(高雄警卷第33至124頁) 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交易查詢清單、客戶中文資料查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41至551頁,少連偵112卷第201至204頁) ⒌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23至526頁,少連偵112卷第209至213頁) ⒍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55至563頁,少連偵112卷第181至183頁) 10 附表一編號9 ⒈告訴人張惠芝之警詢筆錄(少連偵111卷第515至51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11卷第513至514、519至520頁) 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交易查詢清單、客戶中文資料查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41至551頁,少連偵112卷第201至204頁) 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23至526頁,少連偵112卷第209至213頁) ⒌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11卷第555至563頁,少連偵112卷第181至183頁) 11 犯罪事實㈡ ⒈告訴人陳潔儀之警詢筆錄(少連偵112卷第151至1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12卷第159頁) ⒊陳潔儀提供之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112卷第222至223、227至2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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