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LDM-113-金訴緝-48-20250213-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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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廷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 62號、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112年度偵字第19846號、112年 度偵字第19955號、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葉凱均 」之記載補充為「葉凱均(業經本院發佈通緝)」、第4行關於「簡辰洲」之記載補充為「簡辰洲(業經本院發佈通緝)」、「簡辰諱」之記載補充為「簡辰諱(業經本院發佈通緝)」,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關於「何庭宇」之記載更正為「丁○○」,犯罪事實欄二㈦第2行關於『專員「丁○○」』之記載更正為『外派經理「何庭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金訴緝卷第44頁、第48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取財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或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有自白犯行(112年度偵字第19846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第88頁至第90頁、金訴緝卷第44頁、第48頁),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⑷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就事實欄二㈦部分,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然查,被告就事實欄二㈦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其向告訴人庚○○詐得款項為538萬7,300元,已逾500萬元,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且其最高度刑較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被告丁○○交予告訴人庚○○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收據及出示予告訴人察看之識別證,既均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刻「真道投資」、「真道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均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3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金訴緝卷第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於上開前案所為係幫助詐欺案件,與其於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罪質尚有不同,又該案執行完畢迄本案犯罪行為時,已逾1年之時間,均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徵,故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確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乃就被告所犯上揭之罪,不予加重其本刑。 ㈧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析言之,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而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件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其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金訴緝卷第65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㈦所示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未扣案112年4月1 2日「真道投資」、「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金額:538萬7300元、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202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未扣案偽造「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何庭宇」識別證(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494頁),分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交付之收款收據,所偽造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亦為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出示,是該等收款收據、識別證為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收款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沒收: 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利為5000元等語(金 訴緝卷第45頁),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本案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最終均交回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告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等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之物 ⒈ 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真道投資」、「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金額:538萬7300元) ⒉ 「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何庭宇」識別證1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 112年度偵字第19846號 112年度偵字第19955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 被 告 吳昇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律師 被 告 任成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智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凱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辰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辰諱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 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昇峰、任成翰、蔡智軒、葉凱均、丁○○、陳文祥、簡辰洲、簡辰諱及少年陳○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林○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少年李○毅(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陳○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林○絡(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上開少年均另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吳昇峰、任成翰、蔡智軒、葉凱均、丁○○、陳文祥、簡辰洲、簡辰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前經起訴),以下表所示報酬為下表所示分工: 編號 成員 報酬(新臺幣) 分工 0 吳昇峰 每日5,000元 收水 0 任成翰 收款金額之百分之1 車手 0 蔡智軒 每日5,000元 監控 0 葉凱均 收款金額之千分之5 車手 0 丁○○ 每日5,000元 車手 0 陳文祥 收款金額之百分之1 車手 0 簡辰洲 收款金額之百分之1 收水 0 簡辰諱 每日5,000元 監控 少年 陳○安 - 監控 少年 林○緯 - 收水 少年 陳○宇 - 監控 少年 李○毅 - 車手 少年 林○絡 - 收水 二、葉凱均、何庭宇、陳文祥、吳昇峰、任成翰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及少年陳○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俟庚○○觀之主動聯絡,再以暱稱「筱晴」、「開戶經理吳文盛」、「助理陳欣妍」、「E路發客服中心NO.18」向庚○○接續佯稱:加入「飆檔集中營」群組、下載「豐利」APP,將錢匯入平台買賣股票有優先權云云,並小額出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款: (一)由葉凱均持偽造「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張凱呈」 識別證之特種文書,於112年3月15日下午3時16分許,至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庚○○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出示前開識別證,向庚○○收款188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真道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 (二)由葉凱均於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28分許,至同地點,以前 開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向庚○○收款28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真道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 (三)由葉凱均於112年3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同地點,以前 開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向庚○○收款3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真道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 (四)由陳文祥於112年3月22日晚間8時許,至同地點,向庚○○收 款86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豐利投顧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豐利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陳文祥取得之款項則於少年陳○安監控下交由吳昇峰層轉所屬詐欺集團。 (五)由葉凱均於112年3月22日晚間11時許,至同地點,以前開方 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向庚○○收款1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真道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 (六)由任成翰於112年3月30日晚間9時26分許,至同地點,向庚○ ○收款331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真道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 (七)由丁○○於112年4月12日晚間11時46分許,持偽造「真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丁○○」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至同地點,出示前開識別證,向庚○○收款538萬7,300元,並交付偽造之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真道投資」、「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上開葉凱均、陳文祥、吳昇峰、任成翰、丁○○取得之款項,均先後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庚○○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三、陳文祥與少年陳○安、林○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俟辛○○觀之主動聯絡,再以暱稱「陳雅雯」、「宏策官...NO1:088」向辛○○接續佯稱:下載「宏策」APP,儲值操作當沖股票獲利云云,並小額出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再由陳文祥於112年3月23日中午12時48分許,持偽造「宏策投資有限公司」專員「陳文祥」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至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辛○○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出示前開識別證,向辛○○收款215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辛○○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陳文祥取得之款項則於陳○安監控下交由林○緯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辛○○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四、任成翰、簡辰洲、簡辰諱、蔡智軒與少年李○毅、陳○宇、林 ○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俟乙○○觀之主動聯絡,再以暱稱「邱沁宜」、「李佩恩」、「信康客服NO:188」向乙○○接續佯稱:下載「信康」APP入金操作買賣云云,並小額出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並依指示交款: (一)由任成翰於112年4月6日下午1時47分許,至在新北市林口區 文化二路乙○○住處1樓(詳細地址詳卷),向乙○○收款8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任成翰取得之款項則於簡辰諱監控下,交由簡辰洲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由少年李○毅於112年4月17日下午4時許,持偽造「信康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勇毅」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出示前開識別證,向乙○○胞兄甲○○、胞妹丙○○收取乙○○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而借支交付之400萬元、200萬元,李○毅並交付甲○○、丙○○偽造之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紙(金額欄記載:肆佰萬元整、貳佰萬元整,公司印鑑欄均蓋有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甲○○、丙○○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李○毅取得之款項則於蔡智軒、陳○宇監控下,交由林○絡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警調查李○毅、陳○宇、林○絡另案,察覺乙○○遭詐騙,循線查獲。 五、蔡智軒、少年陳○宇、林○絡、李○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俟戊○○觀之主動聯絡,再以暱稱「阮慕驊」、「雨濛」、「精誠客服」向戊○○接續佯稱:下載「精誠」APP入金操作買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同意交款,由少年李○毅於112年4月17日下午2時許,持偽造「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李勇毅」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至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戊○○住處(詳細地址詳卷)社區閱覽室,出示前開識別證,向戊○○收取100萬元,並交付戊○○偽造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精誠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戊○○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李○毅取得之款項則則於蔡智軒、陳○宇監控下,交由林○絡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警調查李○毅、陳○宇、林○絡另案,察覺戊○○遭詐騙,循線查獲。 六、案經庚○○、辛○○、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內 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昇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收水之事實。 2.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二、(四)擔任收水,被告陳文祥、少年陳○安上開分工,向告訴人庚○○收取前開款項之事實。 3.證明其將罪事實二、(四)之款項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0 被告任成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二、(六)擔任車手,向告訴人庚○○收取前開金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3.證明其將犯罪事實二、(六)收取之款項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4.證明其於犯罪事實四、(一)擔任車手,向告訴人乙○○收取前開金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5.證明其將犯罪事實四、(一)收取之款項經由被告簡辰洲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6.證明向被告簡辰州交水時,被告簡辰諱在場,佐證被告簡辰諱擔任監控之事實。 0 被告葉凱均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自承犯罪事實二、(一)至(三)、(五)所示偽造特種文書、收款收據均為詐欺集團提供,證明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具本案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3.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二、(一)至(三)、(五)向告訴人庚○○收取前開金額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4.證明其將犯罪事實二、(一)至(三)、(五)收取之款項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0 被告陳文祥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自承犯罪事實二、(四)、三所示之偽造識別證、收款收據,為詐欺集團提供、由其列印,證明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具本案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3.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二、(四)向告訴人庚○○收取前開金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4.證明其將罪事實二、(四)收取之款項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5.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三向告訴人辛○○收取前開款項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6.證明其將犯罪事實三收取之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0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自承犯罪事實二、(七)所示偽造特種文書、收款收據均為詐欺集團提供,由其列印,證明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具本案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3.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二、(七)向告訴人庚○○收取前開金額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4.證明其將犯罪事實二、(七)收取之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0 被告蔡智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監控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四、(二)、五於與共犯陳○宇、林○絡之分工,由共犯即少年李○毅向證人甲○○、丙○○、被害人戊○○取款前開款項之事實。 3.證明犯罪事實四、(二)、五收取之款項,經由共犯林○絡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0 被告簡辰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收水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四、(一),由被告任成翰向告訴人乙○○收取前開款項之事實。 3.證明犯罪事實四、(一)收取之款項由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4.證明被告簡辰諱於犯罪事實四、(一)擔任監控之事實。 0 被告簡辰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監控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四、(一),由被告任成翰向告訴人乙○○收取前開款項之事實。 3.證明犯罪事實四、(一)收取之款項由被告簡辰州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4.證明被告簡辰州於犯罪事實四、(一)擔任收水之事實。 0 證人即共犯陳○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犯罪事實二、(四)其與被告吳昇峰、陳文祥之分工,由被告陳文祥向告訴人庚○○收取前開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吳昇峰將犯罪事實二、(四)取得之款項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3.證明犯罪事實三其與被告陳文祥、共犯林○緯之分工,由被告陳文祥向告訴人辛○○收取前開款項之事實。 4.證明被告陳文祥將犯罪事實三收取之款項交由共犯林○緯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00 證人即共犯林○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犯罪事實三由被告陳文祥向告訴人辛○○收取前開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文祥將犯罪事實三收取之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00 證人即共犯李○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犯罪事實四、(二)、五與共犯陳○宇、林○絡之分工,由其向證人甲○○、丙○○、被害人戊○○取款前開款項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四、(二)、五取得之款項,均交由共犯林○絡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3.證明共犯陳○宇在場監控,佐證被告蔡智軒共同監控之事實。 00 證人即共犯林○絡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犯罪事實四、(二)、五由共犯李○毅向證人甲○○、丙○○、被害人戊○○取款前開款項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四、(二)、五取得之款項,均由其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3.證明被告蔡智軒、共犯陳○宇於犯罪事實四、(二)、五在場監控之事實。 00 證人即共犯陳○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犯罪事實四、(二)、五與被告蔡智軒、共犯李○毅、林○絡之分工,由共犯李○毅向證人甲○○、丙○○、被害人戊○○收取前開款項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四、(二)、五共犯李○毅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為詐欺集團提供,證明被告蔡智軒與共犯李○毅、林○絡、陳○宇及詐欺集團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證明犯罪事實四、(二)、五取得之款項,均由共犯林○絡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4.證明其與被告蔡智軒於犯罪事實四、(二)、五在場監控之事實。 00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庚○○遭詐騙時序表 3.告訴人庚○○提出之取款專員識別證(被告葉凱均、丁○○)、手機翻拍照片、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6件、豐利投顧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件 1.證明告訴人庚○○上開遭詐欺過程,而於犯罪事實二、(一)至(七)所示時、地,將前開款項分別交予被告葉凱均、陳文祥、任成翰、丁○○之事實。 2.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至(三)、(五)、(七)被告葉凱均、丁○○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3.證明犯罪事實二、(一)至(七),被告任成翰、葉凱均、丁○○、陳文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00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辛○○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手寫紀錄、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件 1.證明告訴人辛○○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將前開款項交予被告陳文祥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三被告陳文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00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胞兄甲○○、胞妹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3.證人甲○○、丙○○提出之外派專員識別證(共犯李○毅)、證人甲○○存摺影本、共犯李○毅收款時現場照片、證人丙○○手機翻拍照片 4.共犯李○毅比對照片。 5.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件 6.告訴人乙○○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1.證明告訴人乙○○上開遭詐欺過程,而於犯罪事實四、(一)所示時、地,將前開款項交予被告任成翰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四、(二)之款項,為告訴人乙○○遭詐騙,向證人甲○○、丙○○借支,由證人甲○○、丙○○代為交付予共犯李○毅之事實。 3.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四、(二)共犯李○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4.證明犯罪事實四、(一)、(二)被告任成翰、共犯李○毅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00 1.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戊○○提出之存摺影本、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前開偽造之精誠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 1.證明被害人戊○○上開遭詐欺過程,而於犯罪事實五所示時、地,將前開款項交予共犯李○毅之事實。 2.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五共犯李○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00 112年3月15日、112年3月21日、112年3月22日、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12日監視器錄影截圖 1.證明被告任成翰、葉凱均、丁○○、陳文祥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至(七)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庚○○收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文祥、吳昇峰、陳○安於犯罪事實二、(四)之分工,所得款項交予被告吳昇峰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00 112年3月23日監視器錄影截圖 1.證明被告陳文祥與共犯陳○安、林○緯於犯罪事實三之分工,由被告陳文祥擔任車手,向告訴人辛○○收款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三所得款項交予共犯林○緯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00 112年4月17日監視器錄影、車辨紀錄、共犯林○絡、李○毅、蔡智軒手機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蔡智軒與共犯陳○宇、林○絡、李○毅於犯罪事實四、(二)、五之分工。 2.共犯李○毅向告訴人乙○○、被害人戊○○取款時,均到場,證明其擔任監控,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乙○○、被害人戊○○前開款項之事實。 3.證明犯罪事實四、(二)、五取得之款項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00 被告任成翰、簡辰洲、簡辰諱使用門號於112年4月6日之通聯紀錄 被告任成翰、簡辰洲、簡辰諱於犯罪事實四、(一)之移動軌跡大致吻合,證明渠等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乙○○之事實。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吳昇峰、任成翰、蔡智軒、葉凱均、丁○○、陳 文祥、簡辰洲、簡辰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葉凱均、陳文祥、吳昇峰、丁○○、蔡智軒另涉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共犯:被告吳昇峰、任成翰、蔡智軒、葉凱均、丁○○、陳文 祥、簡辰洲、簡辰諱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競合:被告吳昇峰、任成翰、蔡智軒、葉凱均、丁○○、陳文 祥、簡辰洲、簡辰諱所涉偽造私文書、被告葉凱均、陳文祥、吳昇峰、丁○○、蔡智軒所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昇峰、任成翰、蔡智軒、葉凱均、丁○○、陳文祥、簡辰洲、簡辰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罪數:被告葉凱均與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庚○○先後施詐 、收款,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一罪。被告陳文祥對告訴人庚○○、辛○○;被告任成翰對告訴人庚○○、乙○○及被告蔡智軒對告訴人乙○○、被害人戊○○分別所犯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 (五)累犯:被告丁○○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沒收:被告吳昇峰、任成翰、蔡智軒、葉凱均、丁○○、陳文 祥、簡辰洲、簡辰諱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之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6件、豐利投顧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件、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件、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件、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件、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件之偽造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