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M-113-金訴緝-51-20241231-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贊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4086、15310、1571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 17581、17951、19350、21113、21744、22291、22536、23160、 23338、22352、24286、24648、24748、25971號、112年度偵字 第405、1478、4772、16097號、113年度偵字第859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中信9557帳戶、中信3830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功能及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後,即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一「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中信3830帳戶、或先匯入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轉匯至中信3830帳戶或中信9557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歷程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而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辛○○、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地○○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甲○○、己○○、卯○○、巳○、丁○○、佘坤穎、子○○、酉○○、亥○○、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蘆洲分局、新店分局、三峽分局、林口分局;丑○○、寅○○、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楊梅分局、龜山分局;天○○、謝欣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岡山分局;王俊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緝卷)第177至1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申設之中信9557帳戶、中信3830帳戶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想賺錢才提供帳戶,但不知道對方取得帳戶後之用途,且沒有拿到報酬云云。經查: ㈠中信9557帳戶、中信3830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使用之金融帳戶 ,且被告於111年4月17日前某日,申請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及辦理約定轉入帳號後,即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581號卷(下稱111偵17581卷)第8、9頁,111年度偵字第14806號卷(下稱111偵14806卷)第117、11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075號卷(下稱新北檢111偵51075卷)第10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60號(下稱本院金訴卷)第64、65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77頁】;而真實身份不詳之人以附表一「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或輾轉匯入本案2帳戶後,再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證人吳貞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111偵14806卷第6至9頁,111偵17581卷第19至21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718號卷(下稱111偵15718卷)第15至21頁,111年度偵字第15310號卷(下稱111偵15310卷)第3至5頁,111年度偵字第19350號卷(下稱111偵19350卷)第9至11頁,111年度偵字第17951號卷(下稱111偵17951卷)第7至11頁,111年度偵字第21113號卷(下稱111偵21113卷)第7至10頁,111偵21744卷第7至11頁,111偵17581卷第13至17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3218號函暨「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資料《包含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1日至111年5月6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偵14086卷第31、52至78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648號卷(下稱111偵24648卷)第23至29頁】、111年3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097號卷(下稱112偵16097卷)第45至86頁】》、「吳貞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111偵17581卷第27至29頁)、「黃人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15日至111年4月14日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352號卷(下稱(111偵22352卷)第48至5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8430號函暨「王尚喆」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345至368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967號卷(下稱113立1967卷)一第67至9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3218號函暨「中信9557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1日至111年5月6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偵14086卷第31、79至92頁,111偵24648卷第31至35頁)、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2偵16097卷第87至10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8385號函暨「中信383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4月10日至111年4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偵17581卷第31至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9367號函暨「中信3830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4月20日至111年4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338號卷(下稱111偵23338卷)第17至3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5952號函暨「中信3830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1月29日至111年4月29日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2352卷第63至6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7880號函暨「中信383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4月1日至111年8月25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748號卷(下稱111偵24748卷)第81至116頁,111年度偵字第25971號卷(下稱111偵25971卷)第65至100頁】、「中信3830帳戶」資料《包含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款基本資料(111偵15310卷第9至59頁)、存款基本資料及110年11月15日至111年5月15日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5718卷第43至65頁)、 客戶基本資料、111年4月1日至111年6月1日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偵19350卷第48至80頁)、 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111年5月26日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7951卷第17至57頁)、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111年5月26日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1113卷第15至55頁)、 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111年5月26日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744號卷(下稱111偵21744卷)第27至67頁】、 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291號卷(下稱111偵22291卷)第13至64頁】、 客戶基本資料、111年3月1日至111年6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536號卷(下稱111偵22536卷)第27至69頁】、 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160號卷(下稱111偵23160卷)第67至118頁】、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月1日至111年5月26日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286號卷(下稱111偵24286卷)第15至55頁】、 110年10月26日至111年5月23日存款交易明細(新北檢111偵51075卷第39至78頁)、 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號卷(下稱112偵405卷)第225至231頁】、 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1日至111年6月1日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772號卷(下稱112偵4772卷)第67至135頁】、 客戶基本資料、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2偵16097卷第87至106頁)、 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7日至111年4月17日存款交易明細(113立1967卷一第27至46頁)、 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05卷第225至231頁)》、吳貞璇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偵17581卷第73至7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19日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111偵17581卷第79頁)及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之本案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作為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工具,且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得逞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訊 息,對方稱會幫忙將帳戶包裝好讓我取得貸款,我與對方不認識且不知道他的姓名,也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當時因為有資金需求,且因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貸款等語(本院金訴卷第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有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因為想要賺錢,我不知道提供帳戶要做什麼,也不知道對方把我的帳戶拿去做什麼等語(本院金訴緝卷第177頁),對於其提供本案2帳戶之原因,原先陳稱係為包裝帳戶取得貸款,復改稱係為牟取個人獲利,顯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憑;又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應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提領或轉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因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年滿30歲,且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曾擔任廚師10年,現從事工程工作等語(本院金訴卷第79頁,本院金訴緝卷第200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復自承先前曾向銀行辦理貸款,且當時未要求需提供提款卡等語(本院金訴卷第65頁),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就「對方向其收集帳戶使用,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結果」已有所預見,竟仍因貪圖不法獲利,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使該人得以使用本案2帳戶,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取得本案2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猶以前詞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 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3.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觀之,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或輾轉匯入本案2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時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581、17951、19350、211 13、21744、22291、22536、23160、23338、22352、24286、24648、24748、25971號、112年度偵字第405、1478、4772、16097號、113年度偵字第859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2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並經轉出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 、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猶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辛○○、卯○○、丁○○、地○○、天○○、丑○○、戊○○及被害人壬○○、癸○○成立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金訴卷第83、84、143至148頁)在卷可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僅就告訴人地○○部分給付全額賠償金,告訴人辛○○、卯○○、丁○○、戊○○及被害人壬○○、癸○○僅給付第1期5,000元,告訴人丑○○及天○○部分則不記得有無給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金訴緝卷第198頁),且經告訴人丁○○、被害人壬○○及癸○○當庭確認無訛(本院金訴緝卷第199頁),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金訴緝卷第87頁)在卷可按,被告復未與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以外之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工程工作(本院金訴緝卷第20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被害人請求從重量刑等意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未因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而取得任 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金訴緝第177頁),且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㈡又因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後,對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已 失去實際處分權,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或輾轉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爾文、劉昱吟 、錢義達、許恭仁、莊富棋、蔡東利、江耀民、江玟萱移送併辦 ,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及匯入金額 備 註 1 辛○○(已提告) 辛○○於111年4月15日17時許,經由臉書投資廣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Jessica雯」、「N/M客服」、「Cheng睿」、「蘇敬恩(Owen)」、「許妤雯Abby.」等人,其等向辛○○佯稱:可選擇自行投資或代操獲利等詞,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17日13時53分許,由辛○○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辰○○) 於111年4月18日13時54分許,由第一層帳戶轉帳9萬1,000元至中信9557帳戶。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14086、15310、1571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4月18日15時32分許,由林冠旻所有之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匯款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辰○○) 於111年4月18日15時32分許,由第一層帳戶轉帳2萬9,989元至中信9557帳戶。 2 天○○(已提告) 天○○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經由蜜蜂APP交友軟體、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天○○佯稱:可透過PChome平台儲值即可獲得回饋金等詞,致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59分許,匯款18萬元 中信3830帳戶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14086、15310、1571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甲○○(已提告) 甲○○於111年4月20日某時許,透過YOUTUBE廣告,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為「BitMex客服」之人,其向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無須事先提供本金等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20日15時19分許,匯款1萬元。 中信3830帳戶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14086、15310、1571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4月20日15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4 戊○○(已提告) 戊○○於111年3月21日某時許,經由臉書廣告「徵網路測試員」,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機會,有一對一教學等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18日18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匯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貞璇) 於111年4月19日14時24分許,由第一層帳戶轉帳25萬元至中信3830帳戶。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581、17951號併辦意旨書 5 己○○(已提告) 己○○於111年4月10日某時許,先後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為「百達會員分析群」、「語琪管理員」、「劉俊昇」之人,其等向己○○佯稱:加入他們LINE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很好等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19日14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中信3830帳戶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581、17951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19日14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6 地○○(已提告) 地○○於111年3月27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為「妮可(nico小客服)」之人,其向地○○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群內老師會帶操作獲利等詞,致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9日13時15分許,匯款1萬元。 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尚喆) 於111年4月11日13時16分許,由第一層帳戶轉帳3萬9,985元至中信3830帳戶。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350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9日13時16分許,匯款1萬元。 7 卯○○(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涂加煌,已提告) 卯○○於111年4月15日某時許,經由Instagram通訊軟體(下稱IG)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ALICE._12222」之人,其向卯○○佯稱:可加入FCHANGE線上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全程有人指導操作等詞,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28分許,匯款8萬8,000元。 中信3830帳戶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113號併辦意旨書 8 巳○(已提告) 巳○於111年4月19日某時許,經由IG投資廣告貼文,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育綸」之人,其向巳○佯稱:可透過「Fchang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如欲提領獲利款項,需繳納保證金等詞,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中信3830帳戶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744、22291、22536、23160、23338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19日13時26分許,匯款3萬8千元 9 丁○○(已提告) 丁○○於111年4月初,先後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麗塔Rita總指揮」、「kasmi-線上客服」之人,其等向丁○○佯稱:可於「aezs」網站上註冊會員投資虛擬交易,需先依客服人員指示入資等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20日16時55分許,匯款5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萬元)。 中信3830帳戶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744、22291、22536、23160、23338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20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4月19日)16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10 佘坤穎(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余坤潁」,已提告) 佘坤穎於111年3月25日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朱歆玲」之人,其項佘坤穎佯稱:可加入「YELR500」投資平台,且該平台內老師將教導獲利等詞,致佘坤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19日14時49分許,匯款4萬9,000元。 中信3830帳戶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744、22291、22536、23160、23338號併辦意旨書 11 寅○○(已提告) 寅○○於111年4月初某日,經由點選臉書廣告上「BitFlyer」平台連結網址及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Charlie總指導」、「脫售出款部門」之人,其等向寅○○佯稱:可匯入資金,再由平台代操指數漲跌獲利等詞,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20日15時1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10分許),匯款9萬5,000元。 中信3830帳戶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744、22291、22536、23160、23338號併辦意旨書 12 壬○○(未提告) 壬○○於111年3月10日某時許,經由Lemo交友平台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安茜」之人,其向壬○○佯稱:可貸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20日11時3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10分許),匯款40萬元。 中信3830帳戶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744、22291、22536、23160、23338號併辦意旨書 13 丑○○(已提告) 丑○○於111年4月8日16時許,經由臉書「小資向前衝」及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及暱稱「羅哥」之人,其等向丑○○佯稱:可加入「WEB」投資網站,並為其代操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12日16時54分許,匯款6萬元。 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人泰) 於111年4月12日16時54分許,由第一層帳戶轉帳10萬5元至中信3830帳戶。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352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12日16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於111年4月12日16時55分許,由第一層帳戶轉帳5萬3,004元至中信3830帳戶。 14 癸○○(未提告) 癸○○於111年4月19日13時17分許,先於臉書發布賣手機遊戲帳號之廣告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臉書暱稱「Wint Y1」、LINE暱稱「kkkk」之人,其向癸○○佯稱:欲以1萬元向其買遊戲帳號,但須透過指定交易平台進行,需依平台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方得領取交易款項等詞,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17分許,匯款3萬元。 中信3830帳戶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286、24648、24748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19日13時44分許,匯款4萬1元。 15 戌○○(已提告) 戌○○於111年4月15日某時許,經由臉書「財婦人生」粉絲專頁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戌○○佯稱:先至「N FTST0RE」投資平台投資NFT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17日13時48分許,匯款3萬1,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辰○○) 於111年4月18日13時54分許,再由第一層帳戶轉帳9萬1,000元至中信9557帳戶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286、24648、24748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17日15時5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辰○○) 於111年4月18日16時許,再由第一層帳戶轉帳12萬1,000元至中信9557帳戶。 16 庚○○(未提告) 庚○○於111年4月8日某時許,經由網路交友平台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小欣」之人,其向庚○○佯稱:可透過「R3.crda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20日14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中信3830帳戶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286、24648、24748號併辦意旨書 17 子○○(已提告) 子○○於111年4月間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陳眉如」之人,其向子○○佯稱:可經由「THB TAX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等詞,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19日12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中信3830帳戶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971號併辦意旨書 18 酉○○(已提告) 酉○○於111年3月23日某時許,經由臉書廣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酉○○佯稱:加入「PI0NNEX MAX投資平台」後,會有老師帶單每天操作,投資15萬即可獲利130萬等詞,致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款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10分許,匯款8,000元。 中信3830帳戶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147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4月19日13時11分許,匯款2,000元。 19 乙○○(已提告) 王俊宥於111年4月2日21時54分許,經由IG、LINE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亨」之人,其向王俊宥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等詞,致王俊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20日14時28分許,匯款2萬6,000元。 中信3830帳戶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147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1年4月20日14時29分許,匯款2萬5,000元。 20 未○○(已提告) 未○○於111年3月22日某時分許,先後經由網頁廣告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hengyun投顧助理」、「Dorryen Alex」之人,其等向未○○佯稱: 可加入「bitFlyer加密貨幣交易所」,利用虛擬貨幣投資賺錢等詞,致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20日14時25分許,匯款1萬6,000元。 中信3830帳戶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772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20日14時51分許,匯款2萬元。 21 亥○○(已提告) 亥○○於111年2月8日18時許,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SIHUI」、「客服」之人,其等向亥○○佯稱:可透過ERGCOINBASE平台,教導、操作投資泰達幣獲利等詞,致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17日13時3分許,匯款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辰○○) 於111年4月17日13時3分許,再由第一層帳戶轉帳6萬6,000元至中信9557帳戶。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097號併辦意旨書 22 申○○(已提告) 申○○於111年2月16日10時許,經由Instagram廣告結識真實身份不詳、LINE暱稱「SANDY」之人,其向申○○佯稱:其為外匯買賣平台SGP代操老師,依其指示買賣外幣即可獲利等詞,致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20日12時49分許,匯款6萬4,000元。 中信3830帳戶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594號併辦意旨書 合計 181萬2,001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相 關 證 據 1 辛○○ ㈠辛○○提出之NFT Market網頁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林冠旻之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1偵14086卷第11至22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4086卷第23、27至29頁) 2 天○○ ㈠天○○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嫌疑人身份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CHOME商城登入介面、匯款記錄、郵局帳戶之111年3月1日至111年4月28日交易明細(111偵15718卷第33至39頁)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15718卷第10、13、14、22、23頁) 3 甲○○ ㈠甲○○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1偵15310卷第68至73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5310卷第60至66頁) 4 戊○○ 林绣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1偵15310卷第68、71至73頁) 5 己○○ ㈠己○○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1偵17951卷第71至77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17951卷第61至63、69、79頁) 6 地○○ ㈠地○○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電子錢包網頁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1偵19350卷第26至45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111偵19350卷第12至20、24頁) 7 卯○○ ㈠卯○○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1偵21113卷第85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1113卷第59至61、73頁) 8 巳○ ㈠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偵21744卷第153至163、165至169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21744卷第17至21、141至143、151、152頁) 9 丁○○ ㈠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1偵22291卷第79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2291卷第65至74頁) 10 佘坤穎 ㈠佘坤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1偵22536卷第107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22536卷第73、74、77、91、123至125頁) 11 寅○○ ㈠寅○○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1偵23160卷第31至35、37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3160卷第63至65頁) 12 壬○○ ㈠壬○○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網頁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1偵23338卷第57至59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23338卷第33至39頁) 13 丑○○ ㈠丑○○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2352卷第27至31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2352卷第20至25頁) 14 癸○○ ㈠癸○○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1偵24286卷第57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24286卷第59、63、64頁) 15 戌○○ ㈠戌○○提出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1偵24648卷第11頁) 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4648卷第21頁) 16 庚○○ ㈠庚○○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4748卷第239、241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4748卷第27、28、33、41頁) 17 子○○ ㈠子○○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1偵25971卷第39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5971卷第25、26、31頁) 18 酉○○ ㈠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2偵405卷第69至103、123至125、217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405卷第25、26、41頁) 19 乙○○ ㈠王俊宥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網頁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北檢111偵51075卷第31、33至37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1偵51075卷第23至29、85至87頁) 20 未○○ ㈠未○○提出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六十萬當沖交易契約書(112偵4772卷第27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恆運理財投資公司持股契約書(112偵4772卷第19至22、27至37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4772卷第39、47、48頁) 21 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6097卷第41至43頁) 22 申○○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立1967卷二第133、141、179頁) ㈡申○○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113立1967卷二第2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