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M-113-金訴緝-52-20250227-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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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信榮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4日凌晨5時55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13日某時,以Facebook暱稱「MengMeng」向告訴人莊忠霖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販賣IPHONE7手機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6月14日凌晨5時55分,匯款訂金加計運費共560元至本案帳戶,旋即由不詳詐欺集團人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莊忠霖均未收受貨品,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莊忠霖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買賣紀錄、Facebook暱稱「MengMeng」之個人頁面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使用,是我的朋友楊芮嶧偷用本案帳戶去騙告訴人,我因為發現我的網銀被警示不能用,所以問楊芮嶧原因,他有因此書立一張切結書說明事情原委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莊忠霖就其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262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提供之匯款紀錄、買賣紀錄、Facebook暱稱「MengMeng」之個人頁面截圖(見偵卷第21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28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因遭他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將560元匯至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內,且該筆款項隨即遭網路銀行跨行轉出至其他帳戶,本案帳戶確已作為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收取、轉匯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等情,固堪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3月3日偵查中遭緝獲時供稱:本案帳戶有被朋友 的朋友拿去使用,時間是110年9、10月,當時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當時他拿走提款卡,沒有拿存摺,密碼是因為我有請他幫我匯款,所以我之前有跟他說,我是網銀被鎖住,去郵局問才知道被警示帳戶,才知道朋友的朋友有使用我的帳戶,朋友的朋友的真實名字我要出去才能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9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3至95頁);於本院112年3月11日訊問時供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是楊瑞義(音譯)偷走的,密碼是我告訴他的,因為他叫我借他,那時都很正常,但有一次我沒有說要借他,他卻拿去用,我有證據可以提供,我有問他,他有承認偷拿我的帳戶去行騙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5號卷第58頁);於本院113年11月25日訊問時供稱:本案帳戶是我朋友的朋友偷拿去用,是趁我睡覺時偷拿我的提款卡去用,他會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是因為我之前有請他幫我領錢,朋友的名字是楊銳意(音譯),因為我不識字所以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怎麼寫,因為我的網銀不能用,我去郵局問才知道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楊銳意來找我時,我問他為什麼我的郵局帳戶不能用,他就承認他有去FB騙受害者的,他說他是用我的提款卡把錢領出來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他字第57號卷第72頁)。綜上可知,被告自始至終對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是朋友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朋友為楊芮嶧,當其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時有質問楊芮嶧,楊芮嶧有承認擅自使用本案帳戶,其有證據可以提供等節均供述一致,並有被告提出之楊芮嶧所寫之切結書(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下稱系爭切結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辯詞,尚非無稽。 ㈢查證人楊芮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沒提款卡,就 拿被告的提款卡,請人家匯錢給我,後來對方就告我,帳戶就被凍結了,我就在110年6月23日寫了系爭切結書;我會寫系爭切結書是因為我偷拿被告的提款卡被發現,算心裡對不起他,我就寫這張切結書,加上還他錢,要解決我偷拿他提款卡這件事;之前我和被告住在一起,我有時也會向被告借提款卡,像我家人匯錢給我,就是匯到被告的帳戶,然後我再提領出來,或是其他的;詐騙告訴人將560元匯入本案帳戶的行為是我所為;臉書「Meng Meng 」的帳號不是我的,也有可能我用別人的臉書帳號,我有用過3、4個人的臉書帳號,都不同名字,我也有盜用過我母親的臉書帳號,有可能是我用別人的臉書帳號去詐騙被害人莊忠霖;告訴人匯入560元至本案帳戶後又被跨行轉出,有可能是當下款項轉進來時,被告的手機開著,且網銀沒有關,然我就把它轉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02頁、第104至105頁、第109頁),可知依證人楊芮嶧之證述,楊芮嶧確有在未經被告之同意下使用本案帳戶收取其詐欺告訴人之款項。再酌以楊芮嶧欲使用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之款項,亦先需知道本案帳戶之帳號,楊芮嶧之前縱曾經被告同意借用過本案帳戶,惟衡諸常情,一般人鮮有背誦帳號之習慣,本案帳號又非楊芮嶧所有,楊芮嶧在未取得本案帳號之提款卡或存摺之情形下,亦難將帳號告知告訴人,是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雖係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遭轉出而不需提款卡,惟楊芮嶧亦需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始得察知帳號,是尚難逕認證人楊芮嶧就竊取本案帳戶提款卡、被告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遭楊芮嶧竊走等節所述不實。至楊芮嶧係以提領現金或跨行轉匯之方式實現其不法利得,其前後陳述固不一致,惟由證人楊芮嶧證稱:因為時間久遠,但那段時間我確實都會拿被告的提款卡使用,我在外面有吃藥的前科,吃完藥我有可能去騙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衡以楊芮嶧於本院作證之時間為114年1月16日,距案發時間已逾3年半,足見證人楊芮嶧上開前後不一之陳述有可能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亦難以此即認證人楊芮嶧之證述不實。 ㈣再者,觀諸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7頁),其上記載書立之 時間為「110年六月二十三日」,證人楊芮嶧亦證稱其係於110年6月23日書立系爭切結書,業如前述,即系爭切結書作成之時間為案發後10天內,當時楊芮嶧記憶理應最清楚,而系爭切結書上僅記載「我楊芮嶧於民國110年六月二十一日前跟網友騙取二千元匯入賴哥帳號導至(為『致』之誤)賴哥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並未提及「以提款卡領款」,益見楊芮嶧於本院作證時係因記憶不清始誤為上開「以提款卡去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之方式而獲取贓款之陳述,然其證述未經被告同意而盜用本案帳戶等節仍具高度可信性,而與被告上開供述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㈤至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為110年6月14日、金額為560 元,與系爭切結書上所載之日期、金額均有不同,惟本案帳戶於110年6月15日經列為警示帳戶前之最後一筆存款為110年6月15日2時58分之1985元,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見偵卷第27至28頁),參以證人楊芮嶧證稱:該筆1985元款項應該就是我於系爭切結書上所稱之向網友騙取之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再互核以被告之上開供述,堪認本案帳戶在遭列為警示前曾遭楊芮嶧盜用以收取網友匯入之2千元(因扣除手續費15元後,為1985元),而被告於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後質問楊芮嶧,楊芮嶧因而書立系爭切結書將最後一筆詐騙之金額記載入內;再由證人楊芮嶧證稱:110年6月21日前之109至110年之期間我一直都有跟被告借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足見楊芮嶧使用本案帳戶收取他人之款項並不限於該筆1985元之款項;復觀諸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該筆1985元款項轉出之帳戶與本案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轉出之帳戶均為「00000000000000」,益徵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與楊芮嶧於系爭切結書上所稱騙取網友2千元之款項均係由楊芮嶧轉出至同一帳戶以獲取該不法利得無訛。況如被告係與證人楊芮嶧事先勾串要以系爭切結書來脫免其罪,楊芮嶧大可配合被告在切結書上精確書立本案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更可見證人楊芮嶧對於系爭切結書做成之原因所為證述,堪以採信。 ㈥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朋友的朋友將本案帳戶拿去使用是在11 0年9、10月,110年9月前都是我本人使用本案帳戶等語(見偵緝卷第93至95頁),然本案帳戶於110年6月15日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見偵卷第27至28頁),是被告或他人在110年9、10月間均無法使用本案帳戶,被告為此回答應係因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而陳述錯誤,且一般人通常未調閱或持有帳戶交易清單,依證人楊芮嶧所述,被告曾同意其借用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多筆(不包含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是對於楊芮嶧係何時借用或盜用其帳戶而收取款項自難明確記憶,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㈦至公訴意旨認系爭切結書上記載「楊芮嶧在此特別聲明將舒 困(為『紓困』之誤)補助金三萬元整申請下來時將給予賴哥作為他日不便的損失之補償事後絕無議異(為『異議』之誤)」等語,其中三萬元即為一般借用帳戶之代價乙節(見本院卷第116頁),惟系爭切結書前係記載「在賴哥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為,深感悔意感謝賴哥的原諒」等語,可見楊芮嶧係因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盜用本案帳戶,為表道歉之意,故承諾事後若領得紓困金將以之作為對被告的賠償,而非事前向被告借用帳戶時即承諾給被告的對價,是公訴意旨所指,尚屬無據。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因網銀被鎖住,才知道本案帳戶遭警示,可見被告確實有使用網銀,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遭網路跨行轉出與楊芮嶧無涉乙節(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49頁),惟被告供稱:楊芮嶧知道我的網銀密碼,我有時候會跟他講,當我在楊芮嶧旁邊,他需要用到的時候,我會口頭跟他講我的網銀密碼,他直接輸入轉帳,或我親自幫他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核與楊芮嶧證稱:有時手機在被告手上,開著網銀,有時被告在場時我會拿來用,請被告告訴我銀行密碼,讓我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大致相符,又依楊芮嶧前揭證述,楊芮嶧可能係利用被告未登出網銀前轉匯款項,從而依被告之供述或證人楊芮嶧之證述,均無法排除楊芮嶧有使用本案帳戶網銀轉出款項之可能,是難以此逕認楊芮嶧與詐欺本案告訴人無涉,亦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即知悉本案帳戶有遭楊芮嶧利用以收取、匯出詐欺款項。 ㈧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知悉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相關規定,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本案帳戶係楊芮嶧於被告未同意之情況下用以收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被告係因本案帳戶遭警示始知帳戶遭楊芮嶧盜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縱認被告對於帳戶管理不周致帳戶遭盜用,亦僅係過失犯,自不能以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提供 本案帳戶予他人或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得以預見該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確信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及證人楊芮嶧之證述,詐騙告訴人 致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人可能為楊芮嶧,故楊芮嶧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本院乃依職權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