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M-113-金訴-108-20241129-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語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1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亦經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語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判決在案,並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至上訴人指定送達處所即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已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即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王振訓收受(參見本院卷第357頁之送達證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被告指定送達處所地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不計在途期間,則依上述,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算20日,至113年11月13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受被告上訴狀之收文章在卷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