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LDM-113-金訴-130-20241225-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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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虹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4 日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再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竟未前往領取,於送達所生之效力皆無影響。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沈虹毅(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該判決正本於113年11月12日以郵寄方式,送達被告指定送達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日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1頁)。是該文書應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算,經10日即於113年11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又因被告前址居所位於臺北市大同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至明,故本案上訴期間至同年12月12日即已屆滿,而被告自本案判決送達後迄至上訴期間屆滿日,期間均無在監、押之情,復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按(本院卷第363至364頁),被告遲於同年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具狀聲明上訴(本院卷第361頁「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收狀戳章),則本件被告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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