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M-113-金訴-68-20241224-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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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朝洋 被 告 盧祐聖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563、279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43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朝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盧祐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柯朝洋、盧祐聖、吳依潔(通緝中)於民國112年6月7日13 時許前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吳依潔擔任取款車手,柯朝洋、盧祐聖共同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及將贓款層轉上游之分工,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向陳惠琴行騙,致陳惠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7日13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圖書館3樓,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交予攜帶「和鑫公司」工作證、收據,自稱是「劉嘉玲」之吳依潔,吳依潔收款後,依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段「碧湖公園」旁,並將上開贓款擲進停放該處等待之柯朝洋、盧祐聖所共同租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1232號租賃車)內,柯朝洋、盧祐聖嗣再依指示駕駛1232號租賃車前往某公園,將上開贓款置於該處某輛汽車內後,再駕1232號租賃車離去,其等三人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惠琴察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柯朝洋、被告盧祐聖(下合稱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盧祐聖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43至34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70至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柯朝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38至339頁、卷二第76頁),核與同案被告吳依潔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21563號卷第75至79頁、第187至189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琴於警詢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偵字第21563號卷第95至10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和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收據2紙、通聯發信記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手寫時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憑(偵字21563號卷第86至88頁、第93至94頁、第106頁、第109頁、第112至115頁、偵字第2436號卷第110至114頁、第117至119頁、第209頁),堪認被告柯朝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實。 二、訊據被告盧祐聖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1232號租賃 車搭載被告柯朝洋,惟矢口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辯稱:我和被告柯朝洋本來是約好要出去玩,從高雄一起北上開車到臺北玩,一路都是我開車,之後我照被告柯朝洋之意前往那個公園等候指示,就有人從副駕丟一個包進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被告柯朝洋就叫我開去公園,什麼公園我想不起來,到達某地點被告柯朝洋就叫我停,他下車,把包拿下車,我沒問那包是什麼,也沒問被告柯朝洋為何要抱那包東西下車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盧祐聖只是陪被告柯朝洋北上遊玩,對於被告柯朝洋所作所為均不知情,卷內除被告柯朝洋供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盧祐聖為本案犯行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盧祐聖於警詢時陳稱:112年6月7日12至14時我和被告柯 朝洋一起去臺北市內湖區吃麵,後來我聽被告柯朝洋指示去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段旁公園停等,被告柯朝洋說會有人來交付現金給他,當天是我開車,我載著被告柯朝洋到處走走,他要我去內湖路2段旁公園等人拿錢過來。被告柯朝洋叫我開車到他指定地點,說會有一人來給錢。到指定地點被告柯朝洋獨自一人將這150萬元拿下車,後續去哪裡我不清楚。都是被告柯朝洋指示我去哪,我就去哪等語(偵字第21563號卷第32至37頁)。續於偵訊時供稱:我開被告柯朝洋租的車來臺北玩,我們先去了烘爐地和新光三越,被告柯朝洋叫我再開去某湖旁邊的停車格,說等人來找,結果有一個女生來車子旁靠人行道處丟一個牛皮紙袋進入右前車窗給我們,我不知道那女生的名字,也不知道包裹內有多少錢。被告柯朝洋就叫我開去下一處,具體位置我忘記,有一個公園,被告柯朝洋說要下車一下,我在車上等他,我不知道被告柯朝洋背包包下車要幹嘛。被告柯朝洋以個人手機打文字聯繫,好像有使用app「飛機」等語(偵字21563號卷第160至161頁、第164至165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有去那邊,我是照被告柯朝洋的意思去到那邊等候指示,就有一個人丟一個包從副駕丟進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被告柯朝洋就我開去公園那邊,到某地點就叫我停,他下車把包拿下去,就叫我等一下,他回來後我們就走了。我沒問為什麼,只有依照被告柯朝洋指示開到哪裡就到哪裡。因為我被判過詐欺,所以對於被告柯朝洋拿到那包東西又拿下車的事情,我也很懷疑,很怕等語(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  ㈡依照被告盧祐聖上開供述,可知本案事發當天,被告柯朝洋 已事先告知被告盧祐聖一同前往內湖區公園之目的,是為了收受某人交付之金錢乙節,而被告盧祐聖仍依被告柯朝洋之指示前往各收、送之地點,則被告既前於112年5月26日因涉犯詐欺等罪遭警當場逮捕,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76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卷二第45至66頁),其於該案參與犯罪之分工,也是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監控車手並收取贓款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涉案情節與本案大致相同,其對於被告柯朝洋事前告知行程是前往收錢、交錢,及見被告柯朝洋以手機與他人聯繫後前往指定地點等情節,已可認知與該案犯行相同,係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卻仍依指示駕車搭載被告柯朝洋一同前往,顯見其主觀上係與被告柯朝洋共同為本案至明,被告盧祐聖及其辯護人執前詞辯稱對於被告柯朝洋所為毫不知情云云,非值採信。至於上述被告盧祐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改稱其不知道吳依潔丟進車廂內之物是什麼云云,然此顯與其警詢時直承被告柯朝洋有告知有人會來給錢、偵訊時承稱其不知道吳依潔丟入包裹內有多少錢等足認其明知吳依潔丟入之物為金錢等情,所述不符,核屬其臨訟狡辯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㈢又被告柯朝洋於警詢時陳稱:112年6月7日12至14時我和被告 盧祐聖在內湖一間麵攤吃飯,吃完被告盧祐聖開1232號租賃車載我去碧湖公園附近休息,後來有個女生走過來我們車旁邊,被告盧祐聖開啟右側車窗,那女生從車窗丟一包紙袋進來,丟完後那女的就走了,然後我們開車去別的公園,到後被告盧祐聖就下車,將紙袋裝在背包走出去,沒多久他就上車,我們再去附近景點玩,1232號租賃車是我租的,被告盧祐聖沒駕照。被告盧祐聖有一支手機,他是透過該手機的APP向上游聯繫,用訊息打字方式,因為他有兩支手機,我有瞄到他是用飛機app,加上之前他有車手案件,他女朋友在112年5月多請我幫被告盧祐聖交保,我才覺得有可能是做詐騙,我沒有多問等語(偵字第21563號卷第7至11頁、第12至16頁)。繼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12年6月7日我們一路玩到內湖,被告盧祐聖開到碧湖,有個女生過來丟一個紙袋到車窗內給我們,被告盧祐聖就開車走了,我原本要睡覺,聽到丟東西進來聲音就醒了,紙袋是丟入車內後座,被告盧祐聖下車去後座拿紙袋,接著繼續開到附近公園,應該是去交該紙袋,我沒問紙袋內是什麼。我看到被告盧祐聖用飛機app,我沒說是跟上游,那群組蠻多人的,我猜想是被告盧祐聖的上游等語(偵字第21563號卷第162至16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丟包裹進來時我在副駕駛座睡覺,包裹從後車窗丟到後座,我繼續睡沒多問,被告盧祐聖也還在用手機,後來被告盧祐聖開的車子啟動了,我印象是去一個公園,就停著,我有看到被告盧祐聖把包裹放在包包,背著包包下車等語(本院卷一第95頁)。  ㈣被告柯朝洋上開歷次供述,固然對於本案事發當日收取丟入 車廂內紙袋、指示前往各地點之人,均推為被告盧祐聖所為,然其所證收、送贓款、以手機內「飛機」app聯繫後前往指定地點等情節,與被告盧祐聖前揭所述情節,互核一致,佐之被告柯朝洋就本案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認罪,如前所述,復參上㈡所論,益徵被告2人於本案事發當日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共同擔任收受車手吳依潔款項,再交予上游之工作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盧祐聖臨訟卸責辯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財物未逾500萬元,亦未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故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經查:  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2 人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其等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⒊被告柯朝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柯朝洋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柯朝洋。  ⒋又被告柯朝洋就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自 白,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及併科罰金;倘使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併科罰金,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柯朝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柯朝洋、盧祐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2436號),該案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三、被告2人與吳依潔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輕率參與詐欺 集團,依指示擔任收取贓款及層轉贓款予上游成員之分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贓款去向,致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錢難以追回,受有財產損失,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盧祐聖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柯朝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知坦認己過,其等迄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參與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考量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等素行(本院卷二第77頁、第91至9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本件被告2人收水、層轉之贓款,係洗錢之財物,惟其等均已交轉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其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字第21563號卷第13頁、第35頁、第163頁、本院卷二第7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其等仍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本案查扣被告柯朝洋之行動電話(偵字第21563號卷第21 頁、審金訴字卷第89至91頁),經本院勘驗該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聯絡人等,並無與本案犯行相關之資料,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手機畫面截圖可稽(本院卷一第340至342頁、第351至377頁),此外復無事證可認上開手機有供作本案犯行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余秉甄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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