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LDM-113-金訴-68-20250120-4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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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 63、279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436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據收據」上偽造之劉嘉玲簽名及「和鑫投 資證券部」印文各壹枚、偽造之「和鑫公司」工作證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依潔於民國112年6月4日因在臉書上應徵工作,而加入聯 絡人姓名「陳經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發發」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與被害人面交現金及將款項層轉上游之車手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間起透過LINE帳號「雯晴」之人,向陳惠琴佯稱:可使用「和鑫投顧」網址下載「和鑫」應用程式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惠琴陷於錯誤,自同年5月間起陸續以面交、匯款等方式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而吳依潔與「陳經理」、「發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依潔依指示攜帶偽造之「和鑫公司」工作證於112年6月7日13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圖書館3樓,與陳惠琴面交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交付其上蓋有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偽造之「劉嘉玲」署押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予陳惠琴,而行使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和鑫投資證券部及劉嘉玲;吳依潔收款後,再依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段「碧湖公園」旁,將上開贓款擲進停放該處等待之柯朝洋、盧祐聖(上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結)所共同租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柯朝洋、盧祐聖並另依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某公園,將該筆贓款置於該處某輛汽車內後,再駕車離去,其等三人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惠琴察覺被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本案被告吳依潔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卷二第178至179頁),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審 金訴字卷第98頁、本院卷二第178頁、第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琴於警詢證述遭詐騙經過相符(偵字第21563號卷第95至101頁),其就交付贓款部分所述,亦與共同被告柯朝洋、盧祐聖供承相符(偵字第21563號卷第9至10頁、第13頁、第162至164頁、第188頁、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第338至33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和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收據、通聯發信記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手寫時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憑(偵字21563號卷第86至88頁、第93至94頁、第106頁、第109頁、第112至115頁、偵字第2436號卷第110至114頁、第117至119頁、第209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財物未逾500萬元,亦未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故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經查:  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2 人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其等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柯朝洋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自白,倘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及併科罰金;倘使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併科罰金,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偵字21563號卷第79頁、第188至189頁),故無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於取款時曾攜偽造之工作證,惟於論罪欄漏論其尚構成刑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如上(本院卷二第181頁),檢察官、被告復對此加以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2436號),該案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三、吳依潔與「陳經理」、「發發」、柯朝洋、盧祐聖及其等所 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現儲憑據收據」上偽造「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及 「劉嘉玲」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之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本案被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業論如前,故被告僅於本院自白,即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參與本案詐欺,負 責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轉交款項等分工,與「陳經理」、「發發」、柯朝洋、盧祐聖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手法進行訛騙,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為坦承,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等犯後態度,及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分工情節、告訴人金錢損失之程度、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88頁)及其目前懷孕6個月(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89頁孕婦健康手冊),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91至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本件被告向告訴人面交收取之贓款,係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交轉予柯朝洋、盧祐聖,柯朝洋及盧祐聖再依指示層轉而出等情,業據被告、柯朝洋及盧祐聖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字第21563號卷第13頁、第35頁、第77頁、第163頁、本院卷二第78頁、第185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仍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迭為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偵字第21563號卷第78頁、 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7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就此部分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據收據」及「和鑫公司」工作證,均 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如上述,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收據上「劉嘉玲」簽名及「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偵字21563號卷第109頁),均係偽造之印文,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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