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M-113-金訴-7-202410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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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梅珠 被 告 李嫣紅 選任辯護人 郭鐙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865號、112年度偵字第18568號)、移送併案審理(1 13年度偵字第1216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1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梅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李嫣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梅珠、李嫣紅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之表徵,且依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並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藉此規避詐騙份子身分曝光,如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恐生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竟均基於縱使發生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陳其邁」(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嫣紅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3時41分前某時,向不知情之林梅珠友人林進儀(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陳其邁」使用,嗣「陳其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乙欄所示方式詐欺楊壽全、黃琪雲,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附表所示),林梅珠接獲上開入帳及領款之指示後,以林進儀所交付之存摺、密碼、印章、提款卡,至郵局臨櫃或於ATM自動櫃員機領款(領款方式、時間、金額詳附表所示),林梅珠歷次領出附表所示贓款後皆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交予李嫣紅,李嫣紅得款後依「陳其邁」指示將該筆贓款以「陳其邁」所交付之電子錢包帳號購買比特幣轉出;其等以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楊壽全、黃琪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壽全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黃琪雲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林梅珠、被告李嫣紅(下合稱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117頁、第150至154頁、第181至1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嫣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44頁),核與證人林進儀於警詢證陳其出借本案帳戶源由及被告林梅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所陳、審理程序證稱其共同取款、交付贓款之經過等事(偵字第11865號卷第11至15頁、第77至81頁、第85頁、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146至147頁),情節相符,復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1865號卷第25至33頁、偵字第507號卷第17至21頁、偵字第12167號卷第127至133頁)、ATM及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字第11865號卷第19至23頁、偵字第507號卷第87頁、偵字第28137號卷第21至25頁、偵字第12167號卷第49至103頁)及附表己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李嫣紅前開任意性自白,堪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林梅珠固坦承依指示提領款項如附表戊欄所示,並 將領出之金錢交予被告李嫣紅及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意旨略以:被告李嫣紅向林進儀表示需要借帳戶,說有人要匯錢給他才能拿錢還別人,所以林進儀就將本案帳戶借被告李嫣紅使用,因林進儀身體不方便,被告李嫣紅要領錢時我就幫忙去領,錢直接交給被告李嫣紅,匯入的錢從哪裡來、被告李嫣紅拿錢後做什麼用,我都不知道,我否認犯詐欺和洗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林進儀所申設,經被告李嫣紅提供予「陳其邁」 使用,嗣告訴人楊壽全、黃琪雲(下合稱告訴人2人)因受「陳其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如附表丙、丁欄所示,被告林梅珠即依指示以林進儀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如附表戊欄所示等情,迭為被告林梅珠所坦承(偵字第11865號卷第13至15頁、第77至81頁、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且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第11865號卷第17至18頁、偵字第507號卷第9至11頁),並有附表己欄所示等證可按,足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以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一事,廣為媒體所披載,亦可輕易於於網路上查知。我國民眾開設金融機構帳戶及使用帳戶轉匯款項,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使用自己帳戶進行存提轉匯、購買虛擬貨幣等業務,應無任何困難,且金融帳戶事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是苟有向第三人商借帳戶收受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轉購比特幣匯出,依一般人通常經驗或隨意於網際網路查詢相關新聞內容,應可預見此種借帳戶、轉出錢的行為恐涉犯罪,帳戶收得之款亦可能係犯罪贓款。㈢被告林梅珠於本案有以下供述:  ⒈112年2月3日警詢陳稱:林進儀不方便出門所以交由我提領本 案帳戶款項辦理,本案帳戶平常有老人年金,且會有些人還款給他,我不知道這些金流來源為何,是之前我接到陌生人未顯示電話,表示只要我幫他領錢,就會捐款入寺廟帳戶所以我幫他們領錢,他們有教我銀行關懷提問時,回答說要幫林進儀買套房及醫療支出,之前幫他們領錢都是1個陌生人會先用未顯示號碼的來電撥打給我,要我領到單日提款上限的15萬元,我沒有聯絡方式也不知真實年籍資料,只有在提款後把錢交付給對方時見面,我領完錢就會有帶鴨舌帽的男子在郵局斜對面向我招手要我把錢交給他。112年2月2日我臨櫃領了27萬8,000元,並在汐止區新昌路55號前公園交付給1名身著深紅色長袖外套、黑色長褲、身背一個斜背包之年籍不詳的長髮女子,大約30多歲。112年1月3日起匯到本案帳戶內金錢都是我本人去提領,我提領完成後馬上在火車站廣場及新昌路55號前的公園,我直覺來收錢的分別有2人,其中1名為女性,另1名不知性別,我只知道有1個男生負責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領錢,另2名會在我領款後當面跟我收取贓款。因為我覺得本案帳戶匯款內容怪怪的,所以才跟「佳琳」(按即被告李嫣紅,下逕稱被告李嫣紅)在LINE對話中問他,「佳琳」好像是信眾來問事的。(改稱)對話記錄是我記錯了,不是在問匯款內容等語(偵字12167號卷第9至22頁)。  ⒉112年4月20日警詢供陳:林進儀身體不舒服到我們寺廟去住 ,我就照顧他生活起居;我就是因為被告李嫣紅去提領這些錢,被告李嫣紅說他沒有帳號,然後需要帳號,有人要還他錢,跟我借帳號,我的帳號欠健保、欠勞保不能用,就借林進儀的,幾次提領都約在外面,我幫他領,第1次交給他,後來不是,都在外面,2次是交別人,口罩戴著,不認識是誰,有1個女的,約在民進黨議員公園那裡2次,2次是別人拿的,然後被告李嫣紅也有出現,祇是在別的地方,我那時候都莫名其妙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80頁勘驗筆錄)。  ⒊112年5月23日偵訊時陳稱:被告李嫣紅跟我說有錢要進來, 要跟我借帳戶,但我帳戶不能用,他跟我和林進儀講要借帳戶。本案帳戶款項是我提領的,差不多提135萬,我不知道進到帳戶的是什麼錢,被告李嫣紅說是他的錢,我不知道被告李嫣紅的行為跟一切等語(偵字第11865號卷第77至81頁)。  ⒋112年7月4日偵訊時陳稱:112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3日本案帳 戶款項都是我去領的,臨櫃部分是郵局的人說額度比較高,要林進儀本人去,所以我有帶林進儀一起去領,被告李嫣紅說錢已經匯入本案帳戶,要我們把錢領出來給他,錢都是給被告李嫣紅,其中有2次是把錢交給被告李嫣紅派來的人等語(偵字第11865號卷第115至117頁)。  ⒌參核被告林梅珠歷次所供,其首次因臨櫃提領大筆款項為警 查獲時,辯稱接到「陌生人」電話而幫忙領錢、交款,也依照「陌生人」指導向郵局行員說明虛假之提款理由云云,嗣後之供述始坦承是被告李嫣紅向林進儀借帳戶,其依照指示領錢,有時交款給被告李嫣紅,有時交給其他不認識之人等語,如被告林梅珠確僅出於幫忙被告李嫣紅領取被告李嫣紅所述他人之還款,衡情於警調查時應能直接說出領款源由,竟刻意造假、故弄玄虛,已然足徵被告林梅珠就其領取上開領款、交款所為有涉犯刑律之虞,顯屬可知。又依被告林梅珠前陳,被告李嫣紅僅為前來問事的寺廟信徒,而被告李嫣紅警詢亦陳稱,其與被告林梅珠、林進儀僅認識約1、2個月(偵字第28137號卷第8頁),則被告林梅珠既與被告李嫣紅非熟識,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林梅珠完全無法確保本案帳戶是否遭非法使用、所領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是否均無不法,遑論被告李嫣紅所述借用本案帳戶之理由為收取還款,但其持續以該帳戶收取數筆、大額之還款乙情,已與一時之需之單筆入款情節迥異,被告林梅珠自陳其曾經營遊覽車公司擔任負責人、會計部門人員(偵字第12167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189頁),對於前⒈說明關於帳戶合理使用情形及邇來詐欺犯罪情節等事,實難諉為不知,本應更為詳加確認被告李嫣紅借用帳戶原因及入帳金錢來源,詎其捨此未為,更自承臨櫃取款時尚依被告李嫣紅所教,向行員表示取款用途為用於醫療費、購買小套房等明知之虛假理由(本院卷第151頁、第181頁),數次依照指示提款如附表戊欄所示,益證其對於該帳戶收款來源、取款交付恐涉不法等節,洵非無知。  ㈣基前所論,被告林梅珠對於本案帳戶遭利用作為不法使用, 匯入款項恐涉及詐欺財產犯罪,其依被告李嫣紅指示提領款項並交款之行為,也可能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行等節,顯皆可預見,卻無視於上開所為極可能為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猶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罪者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堪認其等心態上對於其等上開所為將成詐欺犯罪者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被告李嫣紅、「陳其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前揭情詞所辯,尤悖於常,俱不值信。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之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提領、轉交詐欺贓款而繳回上手成員者,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前揭分工亦為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查:  ⒈被告林梅珠在112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3日間領取本案帳戶內 款項後,曾將款項交付除被告李嫣紅外之第3人乙情,迭為其直承在卷(參上⒉),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亦證稱:交款時1個在後面,1個是被告李嫣紅本人跟我接洽,我交給被告李嫣紅當下,感覺旁邊有人跟著他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可見被告李梅珠就本案參與者達3人以上之情,明知甚詳。  ⒉告訴人2人遭「陳其邁」所屬之詐欺集團所騙後,陷於錯誤而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2人依指示分別提款、交款及將贓款轉購比特幣匯出業如前述,其等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其2人與「陳其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2人應對於其等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灼。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梅珠臨訟卸責之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與「陳其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犯詐欺、洗錢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財物未逾500萬元,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被告李嫣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李嫣紅。  ⒊本案被告李嫣紅就附表編號1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及併科罰金;倘使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併科罰金,因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李嫣紅,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且查被告2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林梅珠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嫣紅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林梅珠就附表所示各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無庸就此部分為起訴法條之變更;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林梅珠此罪名,俾使其得以行使攻擊、防禦權,此部分亦無礙於被告林梅珠權利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被告林梅珠就附表編號1、2部分,與被告李嫣紅、「陳其邁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李嫣紅就附表編號2部分,與被告林梅珠、「陳其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被告林梅珠就附表編號2所示同一被 害人所為數次匯款行為、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為數次提領、轉購比特幣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林梅珠就附表編號1、2所為、被告李嫣紅就附表編號1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被告林梅珠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 ,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輕率參與詐欺 集團依指示提交贓款、轉出不法所得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贓款去向,致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致告訴人遭詐騙匯出之金錢難以追回,受有財產損失,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林梅珠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李嫣紅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己過,迄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楊壽全遭詐騙金額計133萬7,421元、告訴人黃琪雲遭詐騙金額計24萬1,000元,併審酌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暨考量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等素行及告訴人楊壽全於本院準備程序表達希望對被告2人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193至196頁、本院金訴字第90號卷第115至12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復酌以被告林梅珠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次數、犯行時間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件所示智慧型手機1支(偵字12167號卷第35頁)為被告所有,且使用於與被告李嫣紅及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等情,為被告林梅珠直承不諱(本院卷第153頁),因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本件被告2人領取之贓款,均係洗錢之財物,惟其等均已交予、轉出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其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其等仍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2人本案犯行曾有 實際取得報酬,因認其等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件編號1、2所示扣案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甲、 告訴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提領時間/金額 己、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楊壽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Ebitimi Vic」以假交友取得信任之方式,佯稱請楊壽全代收包裹並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詐騙楊壽全,致楊壽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0日13時41分 12萬2,306 (1)112年1月10日16時58、59分卡片提款6萬、6萬 (2)112年1月13日11時30、31、32、33分卡片提款6萬、6萬、3,000、2萬7,000 (0)000年1月14日7時35、36、40、33分卡片提款6萬、6萬、3萬 (4)112年1月15日7時38分卡片提款4,000 (0)000年1月19日8時41分臨櫃提款46萬1,000 (0)000年1月20日8時25、26、27分卡片提款6萬、6萬、3萬 (7)112年1月21日8時8、9、10分卡片提款6萬、6萬、3萬 (8)112年1月22日7時54、54、56分卡片提款6萬、6萬、3萬 (9)112年1月24日11時16分卡片提款1,500 (1)楊壽全112年2月3日警詢筆錄(偵11865卷第17至18頁) (2)存款人收執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偵11865卷第45至4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865卷第51至5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1865卷第29、31頁) 112年1月13日10時15分 30萬3,955 112年1月18日12時50分 91萬1,160 2 黃琪雲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Kim chao趙金超」以假交友取得信任之方式,佯稱請黃琪雲代收包裹並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詐騙黃琪雲,致黃琪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30日13時48分 10萬 (1)112年1月30日13時54、55、57分卡片提款6萬、6萬、3萬 (2)112年2月2日8時34分臨櫃提款27萬8,000 (0)000年2月2日8時54、55、56分卡片提款6萬、6萬、3萬 (1)黃琪雲112年2月7日警詢筆錄(偵507卷第9至11頁) (2)詐騙集團IG頁面、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被害款項明細表(偵507卷第23至2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7卷第13至15、35至36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507卷第21頁) 112年2月1日16時33分 10萬 112年2月1日16時34分 4萬1,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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