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日期
2025-02-06
案號
SLDM-113-金重易-1-20250206-2
字號
金重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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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建華 選任辯護人 古意慈律師 張仁龍律師 鄭雅方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韋建華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韋建華因背信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乃命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雖被告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檢察官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然本院以112年度偵聲字第135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審理中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 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邱樂芬之證述、隱名合夥及借名登記契約1份與其他如起訴書所記載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被告係持告訴人之建物建號為臺北市大同區○○路段○○段0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土地地號為臺北市大同區○○路段○○段0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兆豐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2,150萬元,再向第一銀行貸款6,000萬元,是本案牽扯之金額高達上億元,故被告應可預見若一旦成罪,罪刑不輕,有規避刑事執行的高度誘因,況被告、告訴人間與本案有關之民事涉訟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016號判決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存卷可考(111偵7087號卷二第61頁至第72頁、本院金重易卷第203頁至第205頁),雖前開民事判決等之認定未必當然拘束本院就本案事實之認定,但對被告而言,亦可能因此研判其本案訴訟狀況或許不利,進而增加之逃亡動機,再參酌被告曾於偵查中提出其與告訴人在關島結婚之結婚證書,以及被告之辯護人古意慈律師稱被告之工作性質有出差至國外短期業務之情事,足見被告具有長期滯留海外之能力,酌以被告否認犯行,則其客觀上非無逃避本案刑事責任而潛逃國外可能,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稱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本院衡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所涉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資力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發現真實之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古意慈律師、鄭雅方律師主張依被告目前之 身體狀況,其因身體因素需至醫院接受復健,也不適合出國或出境,故應無逃亡之虞等語。然本院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之辯護人等前開主張,實難採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