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LDM-113-金重訴-6-20250213-1
字號
金重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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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 25號、第12864號、第27349號、113年度偵字第1022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明樺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含提款卡),或自己所 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可提供行動網路)之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實施財產犯罪及以行動網路登入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月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持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被告門號),提供予鄒偉翔(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用。 (二)被告、鄒偉翔、劉康阜、陳國書、林秉毅(原名宋梵軒)、 楊家豪、童詠富、姚聖一、徐承忠(前七人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詐術為牟利手段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劉康阜擔任收簿手頭;陳國書招攬林秉毅、楊家豪加入,由林秉毅、楊家豪、童詠富擔任收簿手;姚聖一擔任帳戶掮客;鄒偉翔擔任收簿手、提款車手;徐承忠則擔任收簿手、網路銀行射手;被告提供被告帳戶供該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其等犯行如下:1、童詠富向阮芷庭(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收取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芷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阮芷庭門號》)後,即將阮芷庭帳戶使用權交付予林秉毅,並取得報酬22萬元,再由林秉毅將該等帳戶、行動電話資料交付予劉康阜;2、楊家豪向何潘杰(經姚聖一招攬,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47號駁回上訴確定)收取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潘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何潘杰門號》)後,即將何潘杰帳戶使用權轉交付予劉康阜,並獲取60萬元。楊家豪再分別轉交姚聖一、何潘杰各20萬元,所餘20萬元為自己之報酬;3、劉康阜則於收到阮芷庭、何潘杰之帳戶(含SIM卡)後,即交給鄒偉翔,再轉交給蕭宇廷(另由警追查);4、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黃亮雄申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亮雄帳戶,黃亮雄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被告、阮芷庭、何潘杰帳戶使用權、姜義禎申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姜義禎門號,姜義禎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被告、阮芷庭門號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起,陸續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陳國華警官」、「吳文正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致電或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林蔡金麗,以「假檢警辦案」之方式對其施以詐術,並接續對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請求公證清查執行聲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北市府金融立案併案協查執行書」等公文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4日、25日、28日、112年1月17日,至新北市○○區○○街0號旁鐵皮屋前,收受某不詳成員所交付之被告帳戶、黃亮雄帳戶、阮芷庭帳戶、何潘杰帳戶資料,告訴人再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台新銀行、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辦理其在各該銀行所開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台新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新光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國泰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華南帳戶)等之網路銀行,並將被告帳戶、黃亮雄帳戶、阮芷庭帳戶、何潘杰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5、待告訴人將上開4個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完畢,即將上開4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由徐承忠及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0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所提供之行動網路,以不正輸入告訴人前開提供之帳號、密碼之方式,登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0所示告訴人帳戶,轉帳至「第一層收款帳戶」後,旋即再轉匯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致告訴人受有4,960萬元之損失,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以LINE傳送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以取信於告訴人。6、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假冒「吳文正檢察官」,於112年1月4日10時17分,以「協助假檢警辦案」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其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林冠宏借得6,600萬元,並由林冠宏於112年1月16日15時30分、54分,分別匯款5,000萬及1,600萬至告訴人台新帳戶後,告訴人再依某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翌(17)日13時32分、33分,分別匯款2,000萬元、2300萬元至告訴人國泰帳戶、告訴人華南帳戶,嗣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1至87(起訴書誤載為88,應予更正)所示時間,經由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所提供之行動網路,以不正輸入告訴人前開提供之帳號、密碼之方式,登入告訴人帳戶,再自告訴人帳戶轉帳至「第一層收款帳戶」,旋即再轉匯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致告訴人受有共6,650萬元之損失。7、被告於111年10、11月間,提供被告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被告門號後,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鄒偉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111年12月間)、地點,自被告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贓款(該等贓款係自告訴人帳戶匯入被告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花用。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 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同法第8條規定不得審判者,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處之「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 被告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鄒偉翔。與此同時,鄒偉翔所屬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察官,先後致電告訴人佯稱:因身分證遺失,涉及集團違法吸金案件,如不提出財力證明,恐遭羈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按指示告以其所有告訴人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爾後鄒偉翔所屬詐騙集團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自告訴人台新帳戶轉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帳戶,並陸續提領而出。鄒偉翔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796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18日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91號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尚未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100頁、本院卷二第131頁至第142頁)。經核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行為與前案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於二案中均係提供被告帳戶,幫助鄒偉翔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受詐騙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亦同,僅於本件中,被告尚提供被告門號,並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鄒偉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被告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贓款,足認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部分,應與前案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本件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1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2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1日士檢迺孝113偵10227字第113907690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帳戶 時間 登入告訴人帳戶時,所使用之行動網路IP位址對應之行動網路之行動電話門號 金額 第一層收款帳戶 1 告訴人台新帳戶 111年11月14日22時32分 被告門號 200萬元 被告帳戶 2 111年11月14日22時34分 50萬元 3 111年11月17日15時6分 188萬元 4 111年11月23日18時1分 200萬元 5 111年11月23日18時3分 50萬元 6 111年11月25日12時48分 200萬元 7 111年11月25日12時49分 50萬元 8 111年11月26日13時49分 200萬元 9 111年11月26日13時51分 50萬元 10 111年11月28日14時14分 200萬元 11 111年11月28日14時15分 50萬元 12 111年11月30日19時20分 200萬元 13 111年11月30日19時21分 50萬元 14 111年12月1日20時 200萬元 15 111年12月1日20時1分 50萬元 16 111年12月3日21時15分 200萬元 17 111年12月3日21時16分 50萬元 18 111年12月4日21時46分 200萬元 19 111年12月4日21時46分 50萬元 20 111年12月7日10時49分 200萬元 21 111年12月7日10時51分 50萬元 22 111年12月8日11時20分 20萬元 23 111年12月8日11時21分 50萬元 24 111年12月8日11時22分 180萬元 25 111年12月12日14時40分 200萬元 26 111年12月12日14時41分 50萬元 27 111年12月12日15時44分 100萬元 28 111年12月14日16時48分 200萬元 29 111年12月14日16時49分 50萬元 30 111年12月15日16時53分 150萬元 31 告訴人新光帳戶 111年11月22日4時55分至5時25分 徐承忠門號 未轉帳 黃亮雄帳戶 32 111年11月26日12時7分 姜義禎門號 198萬元 33 111年11月26日12時8分 52萬元 34 111年11月28日14時24分 200萬元 35 111年11月28日14時25分 50萬元 36 111年12月2日2時20分至50分 徐承忠門號 未轉帳 37 告訴人國泰帳戶 111年12月9日10時34分 被告門號 198萬元 阮芷庭帳戶 38 111年12月11日14時37分 姜義禎門號 188萬元 39 111年12月12日15時47分 188萬元 40 111年12月14日12時2分 阮芷庭門號 198萬元 編號1至40金額共4,960萬元 41 告訴人台新帳戶 112年1月17日18時20分 被告門號 200萬元 被告帳戶 42 112年1月17日18時21分 50萬元 43 112年1月19日20時19分 200萬元 44 112年1月19日20時20分 50萬元 45 112年1月20日20時44分 200萬元 46 112年1月20日20時45分 50萬元 47 112年1月22日9時 200萬元 48 112年1月22日9時4分 50萬元 49 112年1月22日9時54分 200萬元 50 112年1月22日9時55分 50萬元 51 112年1月24日10時29分 200萬元 52 112年1月24日10時31分 50萬元 53 告訴人國泰帳戶 112年1月17日18時23分 姜義禎門號 198萬元 阮芷庭帳戶 54 112年1月19日20時25分 198萬元 55 112年1月20日20時39分 198萬元 56 112年1月22日9時6分 被告門號 198萬元 57 112年1月23日9時44分 姜義禎門號 198萬元 58 112年1月24日10時10分 198萬元 59 112年1月26日8時43分 198萬元 60 112年1月27日9時7分 198萬元 61 112年1月28日9時22分 198萬元 62 112年1月29日9時48分 198萬元 63 112年2月2日8時8分 198萬元 64 112年2月3日9時3分 172萬元 65 112年2月7日4時21分 50萬元 66 告訴人華南帳戶 112年1月18日19時52分 200萬元 何潘杰帳戶 67 112年1月18日19時53分 50萬元 68 112年1月20日8時32分 200萬元 69 112年1月20日8時33分 50萬元 70 112年1月22日9時12分 阮芷庭門號 200萬元 71 112年1月22日9時12分 50萬元 72 112年1月23日9時48分 姜義禎門號 200萬元 73 112年1月23日9時48分 50萬元 74 112年1月24日10時14分 不詳之行動電話門號 200萬元 75 112年1月24日10時14分 50萬元 76 112年1月26日8時49分 200萬元 77 112年1月26日8時49分 50萬元 78 112年1月27日9時11分 200萬元 79 112年1月27日9時11分 50萬元 80 112年1月28日9時22分 200萬元 81 112年1月28日9時23分 50萬元 82 112年1月29日9時43分 200萬元 83 112年1月29日9時44分 50萬元 84 112年2月2日8時6分 姜義禎門號 200萬元 85 112年2月2日8時7分 50萬元 86 112年2月3日9時5分 不詳之行動電話門號 200萬元 87 112年2月3日9時6分 50萬元 編號41至87金額共6,6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編號39至86,應予更正)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人員 地點 金額 1 111年12月16日4時3分 鄒偉翔 李明樺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高屋門市 1萬5,000元 2 111年12月30日4時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正麗門市 2,000元 3 111年12月30日7時 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映玥店 500元 4 111年12月30日17時21分 400元 附表三(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11年11月14日22時32分 200萬元 111年11月14日22時34分 50萬元 111年11月17日15時6分 188萬元 111年11月23日16時1分 200萬元 111年11月23日16時3分 50萬元 111年11月25日12時48分 200萬元 111年11月25日12時49分 50萬元 111年11月26日13時49分 200萬元 111年11月26日13時51分 50萬元 111年11月28日14時14分 200萬元 111年11月28日14時15分 50萬元 111年11月30日19時20分 200萬元 111年11月30日19時21分 50萬元 111年12月1日20時00分 200萬元 111年12月1日20時01分 50萬元 111年12月3日21時15分 200萬元 111年12月3日21時16分 50萬元 111年12月4日21時46分 200萬元 111年12月4日21時46分 50萬元 111年12月7日10時49分 200萬元 111年12月7日10時51分 50萬元 111年12月8日11時20分 20萬元 111年12月8日11時21分 50萬元 111年12月8日11時22分 180萬元 111年12月11日14時40分 200萬元 111年12月11日14時44分 50萬元 111年12月12日15時44分 100萬元 111年12月14日16時48分 200萬元 111年12月14日16時49分 50萬元 111年12月15日16時53分 150萬元 112年1月17日18時20分 200萬元 112年1月17日18時21分 50萬元 112年1月19日20時19分 200萬元 112年1月19日20時20分 50萬元 112年1月20日20時44分 200萬元 112年1月20日20時45分 50萬元 112年1月22日9時00分 200萬元 112年1月22日9時04分 50萬元 112年1月23日9時54分 200萬元 112年1月23日9時55分 50萬元 112年1月24日10時29分 200萬元 112年1月24日10時31分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