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LDM-113-附民緝-105-20241225-1
字號
附民緝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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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05號 原 告 蔡范學慧 被 告 葉昱和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詳如起訴書。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定於113年11月12日宣判,有案件基本資料可參,原告於同年12月23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另此為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並繫屬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