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3

案號

SLDM-113-附民緝-64-20241203-1

字號

附民緝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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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64號 原 告 杜信諭 被 告 林辰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而告訴人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9992、13960、17193、17194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判決在案。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324號併辦意旨書所指同案被告賴宗賢(無本件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部分,因與前案無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在同案被告賴宗賢判決後,由本院將上開移送併辦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日後仍可待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向繫屬該案刑事案件之法院,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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