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SLDM-113-附民-1084-20241022-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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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84號 原 告 王英銓 被 告 曾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13年度易字第583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110年度他字第4147號妨害名譽案件(後簽分為111年度偵字第6107號)偵查過程中,於民國111年1月4日經檢察事務官以「被告」身分通知在士林地檢署第408號偵查庭接受非公開之詢問,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於同日9時58分許,以其隨身攜帶藏匿之品牌型號不詳手機,竊錄原告於408偵查庭內非公開之詢問內容。嗣被告將竊錄所得錄音檔(下稱本案錄音)傳送予案外人孟繁琚,案外人孟繁琚則將之傳送予案外人李碧美,案外人李碧美復轉傳予案外人張立斌,案外人張立斌再傳送予原告,原告始知其接受詢問之內容遭竊錄。被告之上揭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隱私權利,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遭被告竊錄非公開談話,及本案錄音循原告所陳途徑流傳等節,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認定無訛,並據以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竊錄原告非公開談話並將之轉傳,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利,致原告不願令他人知悉之談話內容流出,因而受有精神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係高中畢業、現已退休而靠存款及退休金維生;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無業而靠女兒扶養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近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9-75頁)。本院審酌被告擅自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復將錄得之本案錄音轉傳,對原告之隱私權利未予尊重,並斟酌本案發生之實際情況、本件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尚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額,屬以支付金錢為其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3日(113年8月12日寄存,於113年8月22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歐一民,用以證明原告曾於社區管理委員會任職時調漲管理費,騙取住戶錢財,而被告居住於該社區深受其害云云,核與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無關,爰不予傳喚。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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