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LDM-113-附民-1107-20241009-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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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07號 原 告 洪嘉汝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被 告 黃宇軒 趙冠宇 邱○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發 洪○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 實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此之共同加害人,不以於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者為限,即被害人主張其有共同加害之行為者,亦得一併提起(臺灣高等法院發文字號:(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宇軒因詐欺等案件,經本案判決有罪,原 告確因其犯罪而受有損害。而被告趙冠宇、邱○宸雖均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然經原告指稱被告趙冠宇、邱○宸與被告黃宇軒均為對其詐騙之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邱○發、洪○伶為被告邱○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均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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