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SLDM-113-附民-1110-20241023-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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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10號 原 告 吳麗鶴 被 告 黃少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9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參佰貳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取款,該集團某成 員於民國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投資而須依指示交付款項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7日18時許,在自家住處將新臺幣(下同)49萬5,328元交付經集團指示到場之被告,再由被告層轉上游集團成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5,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許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目前無力賠償,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當庭自認在卷,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再依指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處所向原告取得贓款得手,之後隨即轉交予該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核被告已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共同正犯,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餘詐欺共犯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49萬5,328元財產損失,要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即屬有據。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2日送達被告簽收,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9月13日,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49萬5,328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末按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 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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