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LDM-113-附民-1119-20241108-2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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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19號 原 告 陳束娜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云暄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於起訴狀中載明 被告許云暄之住所或居所地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前揭裁定、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堪認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