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M-113-附民-1125-20241230-3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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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25號 原 告 包舉 被 告 鄭竹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1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檢察官就原告遭詐欺部分,並未起訴被告鄭竹庭,且 被告鄭竹庭亦未經本院認定為此部分之共犯,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82、21128、22940號、112年度偵字第7477、7501、7575、7601、13147、16188號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被告鄭竹庭既非經刑事程序認定為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原告對被告鄭竹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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