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LDM-113-附民-1164-20250321-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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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64號 原 告 張中乙 被 告 張瀚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 ,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中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辯論判決。 二、原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以書狀所提聲明及陳述略 以:被告張瀚仁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等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上開本案永豐帳戶資訊後,即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以暱稱「景玉投資」、「澤晟投資」等名義,與原告加為LINE好友後,向原告謊稱其所推薦投資網路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爰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案並未受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50,000元,並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並據以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以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詐此一違反刑事法律,而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侵權行為,受有50,000元之財產損害,有本案刑事卷證為憑,且被告前開幫助行為已據本院上揭以113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基於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以本案並未受領報酬等語。然前開侵權行為之成立 ,僅需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他人加損害於被害人,即成立犯罪,不以行為人受有報酬為必要。被告憑此抗辯其不應賠償,即非有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18日起(見113年度附民字第1164號卷第13至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 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為假執行,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無另為准駁之必要。本院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訴訟費用徵收及應於終局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本件即不須徵收裁判費,亦毋庸於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方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 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